上诉人(原审被告)王XX,女,1972年5月9日生,汉族,山西省黎城县人。
委托代理人段剑杰,山西XX律师。
委托代理人韩XX,男,1965年10月12日生,汉族,山西省黎城县人。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晋城市长江实业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晋城市长江公司)
法定代表人彭XX,任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彭XX,山西省XX律师。
上诉人王XX因合同纠纷一案,不服晋城市城区人民法院(2014)城民初字第100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王XX的委托代理人段剑杰、韩XX,被上诉人晋城市长江实业有限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彭XX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法院认定:2011年8月23日,原告晋城市长江公司与被告王XX以及江苏XX公司三方签订了关于租赁LW500K装载机的《融资租赁合同》。此合同系各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且合同内容合法有效,应依法予以保护。合同签订当日,被告王XX将LW500K装载机提走,除支付首付款以及其余租金计301708元外,截止2012年5月7日,剩余61094.5元未支付。被告王XX未履行相应的义务,已构成违约。原告晋城市长江公司依据《融资租赁合同》的约定,将被告王XX所欠租金61094.5元代其垫付给江苏XX公司,现原告晋城市长江公司依约向被告王XX行使追偿权,依法应当予以支持。2011年11月1日,原告晋城市长江公司与被告王XX以及江苏XX公司三方又签订了关于租赁LW500F装载机的《融资租赁合同》。此合同系各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且合同内容合法有效,应依法予以保护。被告王XX将LW500F装载机提走后,除支付首付款以及其余租金计216911元外,截止2012年5月7日,剩余110154元未支付。被告王XX未履行相应的义务,已构成违约。原告晋城市长江公司依据《融资租赁合同》的约定,将被告王XX所欠租金110154元代其垫付给江苏XX公司,现原告晋城市长江公司依约向被告王XX行使追偿权,依法应当予以支持。故被告王XX应当按照合同约定,支付原告晋城市长江公司为其垫付的租金以及逾期利息共计171249元。另,原告晋城市长江公司要求被告王XX支付其因垫付款产生的迟延利息的主张,因原、被告在《融资租赁合同》中对此有约定,因此,原告晋城市长江公司的此项主张,依法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三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三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四条之规定,遂判决:被告王XX在判决书生效后十日内支付原告晋城市长江实业有限公司为其垫付的租金以及逾期利息共计171249元,并按合同约定支付迟延利息,时间从垫付租金之日起至本案执行完毕之日止。
判后,原审被告王XX不服,向本院提出上诉。上诉理由为:原审认定两份《融资租赁合同》已履行,被上诉人为上诉人垫付租金缺乏事实依据,属认定事实错误。原审法院使用买卖合同纠纷的案由解决融资租赁合同纠纷中租赁问题,适用法律错误。原审对证据的审核认定存在错误。请求二审法院查明事实,依法改判。
经审理,二审查明的事实为:2011年8月23日,上诉人王XX与被上诉人晋城市长江公司以及江苏XX公司三方签订了一份关于租赁LW500K装载机的《融资租赁合同》;2011年11月1日上诉人王XX与被上诉人晋城市长江公司以及江苏XX公司三方又签订了一份关于租赁LW500F装载机的《融资租赁合同》。在上述两份合同签订之前,上诉人王XX已于2011年7月28日、2011年10月18日分别支付LW500K、LW500F装载机部分首付款并将两部装载机提走。2011年8月至2012年间上诉人王XX向被上诉人晋城市长江公司多次支付剩余首付款及租金,被上诉人所属晋城市长江实业有限公司长治分公司均向上诉人王XX出具有收款收据。
本院认为,本案中双方争议的焦点为:上诉人王XX是否应支付被上诉人晋城市长江公司为其垫付的租金以及逾期利息共计171249元?针对上诉人王XX的请求,结合本案证据,评判如下:
本案中,2011年8月23日、2011年11月1日上诉人王XX与被上诉人晋城市长江公司以及江苏XX公司三方分别签订的关于租赁LW500K装载机、LW500F装载机的两份《融资租赁合同》,系合同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且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属合法有效的合同,各方当事人均应按约履行。该两份合同中对租赁设备的信息明细、租赁期限、履约保证金、首期租金、手续费、租金支付及迟延利息以及违约责任等内容进行了约定。其中两份合同中的第十八条第6项均约定:“丙方(晋城市长江公司)对乙方(王XX)承担连带担保和回购责任,当乙方出现逾期未按时还款时,甲方(江苏XX公司)有权利要求丙方替乙方垫付以补偿甲方的损失,同时丙方有权利向乙方催款以补偿丙方所代乙方支付的所有费用。丙方在代乙方履行上述付款义务后,有向乙方追偿已垫付款项的权利,且诉讼地设在丙方住所地人民法院管辖。”因上诉人王XX未按约履行支付租金的义务,构成违约。被上诉人晋城市长江公司依据合同的上述约定,将上诉人王XX所欠租金代其垫付给江苏XX公司,现被上诉人依约向上诉人王XX主张追偿权应当予以支持。根据上诉人王XX提供的收款收据以及被上诉人对两台装载机租金的记账账页,结合江苏XX公司出具的垫付款证明,足以证明截止2012年5月7日,上诉人王XX尚欠被上诉人已为其垫付给江苏XX公司的LW500K装载机租金及逾期利息计61095元、LW500F装载机租金及逾期利息计110154元,两项合计171249元。该笔款项理应由上诉人王XX支付给被上诉人晋城市长江公司。
另,因上诉人王XX提供的多支收款收据均载明:款项系付“融资款”,且收款收据备注有“融1032”或“融1014”字样,部分收款收据载明金额与融资租赁合同中约定的月租金数额一致,故上诉人王XX认为融资租赁合同未履行,双方系分期付款买卖合同关系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综上,原审认定事实清楚,判处适当,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3725元,由上诉人王XX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 判 长 何XX
审 判 员 张 钰
代理审判员 郭淑娟
书 记 员 赵XX