上诉人(原审被告)中国XX公司。
法定代表人何XX,公司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牛XX、郭XX,山西XX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李X,女,汉族。
委托代理人段剑杰,山西XX律师。
上诉人中国XX公司因人身保险合同纠纷一案,不服山西省平顺县人民法院(2014)平民初字第350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中国XX公司的委托代理人牛XX、郭XX,被上诉人李X及其委托代理人段剑杰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判认定:2002年12月13日,原告李X在被告处投保了编号为2002-140300-S42-000XXXX9204-9《康宁终身保险合同》,保险合同内容约定:“保险费选择为二十年交费期间,年交标准保费为2130元,保险金额为30000元,并约定保险责任自被告同意承保、收取首期保险费并签发保险单的次日开始生效”,保险责任其中一项为:“被保险人在本合同生效(或复效)之日起一百八十日后初次发生,并经本公司指定或认可的医疗机构确诊患重大疾病(无论一种或多种)时,本公司按基本保额的二倍给付重大疾病保险金,本合同的重大疾病保险金给付责任即行终止。若重大疾病保险金的给付发生于交费期间,从给付之日起,免交以后各期保险费,本合同继续有效”。保险费已逐年缴满至2014年合同履行年度。2014年4月10日,原告李X经长治市中医医院确认为“宫颈上皮内癌变III级”,并住院治疗做了“全子宫+左附件+部分阴道切除手术”,于2014年4月21日出院,出院诊断为:“宫颈上皮内瘤变III级;慢性宫颈炎;左侧输卵管炎”,长治市中医医院诊断证明书诊断为“宫颈III糜烂;附件囊肿;宫颈ca前病变(原位ca)。原告出院后向被告申请理赔,被告以原告所患疾病不在条款责任范围”为由拒赔,于2014年8月7日向原告下达不予受理通知书。
原判认为:原、被告双方所签订的保险合同系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且内容合法,故对其效力予以确认。有效的保险合同条款中包含保险责任、责任免除、赔偿处理、释义等组成部分,在本案的《康宁终身保险合同》中释义部分规定:“癌症指组织细胞异常增生且有转移特性的恶性肿瘤或恶性白血球过多症,经病理检验确定符合国家卫生部[国际疾病伤害及死因分类标准]归属于恶性肿瘤的疾病,但下述除外:①第一期何杰金氏病。②慢性淋巴性白血病。③原位癌。④恶性黑色素瘤以外的皮肤癌。”该释义部分实质上减轻或免除了保险公司的赔偿责任,符合免责条款的本质特征。《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十七条规定:“订立保险合同,采用保险人提供的格式条款的,保险人向投保人提供的投保单应当附格式条款,保险人应当向投保人说明合同的内容。对保险合同中免除保险人责任的条款,保险人在订立合同时应当在投保单、保险单或者其他保险凭证上作出足以引起投保人注意的提示,并对该条款的内容以书面或口头形式向投保人作出明确说明,未作提示或者明确说明的,该条款不产生效力”。被告人寿保险公司虽然辩称在投保单的“声明与授权”中对原告进行了提示说明的义务,且保险合同中确实有“责任免除”的部分,但据此不能得出被告对“释义”部分的隐性免责条款履行了说明义务。同时,被告保险公司也未对合同条款“释义”部分作出诸如合同中加粗、加黑等足以引起投保人注意的提示,因此根据法律规定该条款对原告不产生效力,原告要求被告依保险合同约定给付原告60000元保险金的请求,应予支持;原、被告订立的保险合同合法有效,合同当事人应当根据合同约定,全面履行各自的义务,双方应当按照保险合同的约定继续履行合同,因此对于原告要求被告按照合同约定免交以后各期保险费的请求,应予支持;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原告要求被告赔偿损失5000元没有提供有效的证据予以证明,因此,对于该项诉请本院不予支持。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条、第六十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十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九条、第十一条、第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原审判决:一、被告中国XX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赔付原告李X保险金60000元;二、原告李X与被告中国XX公司签订的《康宁终身保险合同》继续有效,被告中国XX公司从给付保险金之日起,原告李X免交以后各期保险费;三、驳回原告李X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给付金钱的义务,则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425元,由被告中国XX公司负担1311元,原告李X负担114元。
判后,中国XX公司不服,提起上诉。其上诉理由为:上诉人与被上诉人双方之间所签订的保险合同应当被严格遵守;上诉人对免责条款尽到了提示义务;被上诉人所患疾病属于免责情形,上诉人不应承担保险责任。因此,请求二审法院依法支持上诉人的上诉请求。
被上诉人李X辩称:原审认定事实清楚,判决正确,应予维持。
经二审审理查明的事实与一审查明事实一致。
本院认为:本案争议的焦点是保险公司对免责条款是否尽到了说明告知义务。通过《中国人寿保险公司康宁终身保险条款》,可以看到对于免责条款,保险公司并没有作出足以引起投保人注意的提示。保险公司也没有证据证明其对该条款的内容以书面或口头形式向投保人作出了明确说明。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之规定,保险公司应该承担举证不能的后果。因此,对保险公司已经对免责条款尽到了说明告知义务的上诉理由本院不予支持。基此,上诉人中国XX公司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一审法院判决正确,应予以维持。故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诉讼费1425元由上诉人中国XX公司承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 判 长 杨利兵
代理审判员 王栓成
代理审判员 王XX
书 记 员 王XX