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申XX、张XX、张XX、赵XX诉黎城县XX公司、中国XX公司黎城营销服务部保险纠纷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 合同事务
  • (2014)黎民初字第311号

律师价值

委托诉讼代理人
段剑杰律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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原告申XX,女,1983年3月21日生,汉族,黎城县XX人,农民,现住原籍。


原告张XX,女,2003年9月25日生,汉族,黎城县XX人,学生,现住原籍。


法定代理人申XX,即第一原告,系原告张XX的母亲。


原告张XX,男,2010年5月18日生,汉族,黎城县XX人,现住原籍。


法定代理人申XX,即第一原告,系原告张XX的母亲。


原告赵XX,女,1957年11月10日生,汉族,黎城县XX人,现住原籍。


四原告的委托代理人段剑杰,山西XX律师。


被告黎城县XX公司(以下简称XX公司)。住所地:黎城县七里店村北。


法定代表人王XX,任公司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常XX,黎城县XX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被告中国XX(以下简称保险公司)。住所地:黎城县桥北XX。


负责人王XX。


原告申XX、张XX、张XX、赵XX与被告黎城县XX公司、中国XX保险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在审理过程中,原告申请追加涉县城关宏达汽车队为被告,并增加诉讼请求要求XX公司和涉县城关宏达汽车队在分期付款买卖合同关系中承担违约责任,本院依法驳回了其上述申请。本院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四原告的委托代理人段剑杰和被告XX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常XX到庭参加诉讼,被告保险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四原告诉称:2014年5月5日9时30分许,四原告的亲属张XX驾驶冀DXXX、冀DXXX大货车在208国道964KM+900M处发生交通事故,致张XX死亡。该车以被告XX公司的名义在被告保险公司投保了车上人员险等商业险,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被告保险公司不予理赔,被告XX公司负有协助理赔的义务,因此请求保险公司在车上人员责任险范围内赔偿原告保险金200000元,被告XX公司协助理赔。


被告XX公司辩称:本案事故车辆是原告的亲属张XX以分期付款的方式从被告处购买,现在车辆所有权还没有转移。该车在被告保险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和包括车上人员责任险在内的商业险,本次事故致张XX死亡,其损失应由保险公司赔偿。


被告保险公司未作答辩。


本案的争议焦点是:1、各当事人之间分别存在什么法律关系;2、张XX的死亡是否保险合同约定的保险事故,原告的诉讼请求是否符合保险合同的约定和法律规定。


原告针对以上焦点提供了以下证据:


第一组证据:四原告的户口本、张XX与申XX的结婚证及黎城县某某村民委员会与当地派出所出具的证明,欲证明四原告与死者张XX之间的关系及诉讼主体适格。


第二组证据:交通事故责任认定书、死亡证明书及户口注销证明,欲证明事故发生的情况及责任划分,以及张XX在该事故中死亡。


第三组证据:保险单三份,欲证明张XX驾驶的车辆在被告保险公司投有交强险、车上人员责任险(司机)等商业险,车上人员责任险保额为200000元,且不计免赔率。


第四组证据:黎城县XX公司出具的证明一份,欲证明被告XX公司同意车上人员责任险(司机)的保险赔偿款由保险公司直接支付给原告。


第五组证据:购房合同、房屋所有权证书、电费明细表,黎城县XX证明、城关小学校证明、黎侯镇城内村民委员会出具的证明、黎城县某某村民委员会、洪井派出所出具的证明、赵XX诊断证明书,欲证明申XX于2012年7月7日购买了郝XX位于黎城县城XX的房屋,一家人一直在县城居住至今,子女均就读于县城的幼儿园和小学,赵XX多病,丧失劳动能力,常年居住在县城女儿和儿子家。


第六组证据:机动车行驶证、道路运输从业资格证及道路运输证,欲证明死者张XX系合法驾驶车辆上路行驶。


原告主张事故给原告造成的人身损害损失包括:死亡赔偿金449120元、丧葬费23203.5元、被扶养人生活费269903元(原告张XX13166×7÷2=46081元,原告张XX13166×14÷2=92162元,原告赵XX13166×20÷2=13166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30000元,合计772226.5元。


被告XX公司对原告提供的第一、三、四、六组证据均无异议。认为第二组证据中的责任认定书认定事故车行驶证检验有效期至2014年3月有误,应为2015年3月,对死亡证明无异议;第五组证据中的购房应办理过户登记才有效。


被告XX公司提供了以下证据:


1、涉县城关宏达汽车队证明,证明事故车辆系黎城县XX公司挂户在涉县城关宏达汽车队,实际车主是XX公司。


2、车辆分期付款购车合同一份,证明肇事车辆系原告以分期款的方式从XX公司购买,事故发生时还在分期付款期间。


原告对被告XX公司提供的证据1无异议,认为证据2分期付款购车合同与本案不具有关联性。


被告保险公司没有提交证据。


本院审核认为,原告的第一、三、四、六组证据和第二组证据中的死亡证明、户口注销证明被告XX公司无异议,经审核认为客观、真实,予以采信。责任认定书中关于事故车辆检验有效期限的时间有误,其余内容予以采信。原告的第五组证据,互相印证,形成证据链,可以证明原告一家长期居住生活在县城的事实,以及原告赵XX超过法定55周岁的退休年龄,且患病的事实,予以采信。被告XX公司的证据,原告对其客观性无异议,予以采信。


根据以上有效证据,可认定以下事实:


冀DXXX、冀DXXX大货车登记所有人为涉县城关宏达汽车队,实际车主为被告XX公司。车辆在检验有效期内。2014年4月26日,张XX以分期付款的方式从被告XX公司购买了该车。


2014年5月5日9时30分许,卢某甲驾驶豫EXXX(豫EXXX)大货车沿208国道由西向东行驶至964KM+900M处时,撞在同向前方张X丙驾驶的晋KXXX(鲁HXXX)车尾部,后张XX又驾驶冀DXXX、冀DXXX大货车(车上乘坐程某甲)撞在了卢某甲所驾豫EXXX(豫EXXX)大货车的尾部,造成张XX、程某甲受伤,三车受损的交通事故,张XX经襄垣县人民医院抢救无效死亡。经襄垣县公安局交警大队认定,张XX负事故的主要责任,卢某甲负事故的次要责任、张X丙、程某甲无责任。


冀DXXX、冀DXXX大货车以被告XX公司的名义在被告保险公司投保了车上人员责任险(司机)等商业险,且不计免赔率,保险期间自2014年3月16日至2015年3月15日。


原告申XX、张XX、张XX、赵XX分别为死者张XX的妻子、女儿、儿子和母亲,一家人长期居住生活在县城城内村。张XX出生于2003年9月25日,张XX出生于2010年5月18日,赵XX出生于1957年11月10日,且身患疾病、丧失劳动能力,有包括死者在内的一子一女两子女。


本次事故给原告造成的人身损失包括:死亡赔偿金449120元(22456元×20)、丧葬费23203.5元、被扶养人生活费223822元(女儿张XX13166元×7÷2=46081元,儿子张XX13166元×14÷2=92162元,母亲赵XX13166元×20÷2=131660元,共计269903元。根据“被扶养人有数人的,年赔偿总额累计不超过上一年度城镇居民人均消费性支出额”的规定,分段计算,费用总计223822元)、精神损害抚慰金20000元,合计716145.5元。


本院认为,冀DXXX、冀DXXX大货车以被告XX公司的名义在被告保险公司投保了车上人员责任险(司机)等商业险,且不计免赔率,XX公司与保险公司之间即形成保险合同关系。依法成立的合同自成立时生效,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张XX驾驶保险车辆发生交通事故致其死亡,属于保险合同约定的保险事故,且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被告保险公司应按照合同的约定在车上人员责任险(司机)的保额内支付保险金。被保险人XX公司同意由保险公司直接将保险金支付给死者家属,具有保险利益的死者家属(即四原告)有权直接向被告保险公司索赔。事故给原告造成的损失716145.5元,除去对方车辆在交强险和按事故责任比例赔偿后,余额仍然大于车上人员责任险(司机)的保额200000元,且该险种约定不计免赔率,因此,对原告要求被告保险公司支付保险金200000元的诉讼请求予以支持。被告XX公司作为实际车主和被保险人,有义务协助原告向保险公司理赔。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二十三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限被告中国XX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四原告保险金200000元。


二、被告黎城XX公司协助原告向保险公司理赔。


被告保险公司如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的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400元,由被告中国XX承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西省长治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员  王联中


审 判 员  韩立红


代理审判员  王XX



书 记 员  杨XX


  • 2014-09-15
  • 黎城县人民法院
  • 原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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