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吴X,男,汉族,1989年5月29日生。
委托代理人王东,江苏XX律师。
委托代理人钮X,江苏XX律师。
被告昆山XX公司,住所地江苏省昆山市前进西路1800号2号房。
法定代表人高XX,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吴XX,江苏XX事务所律师。
原告吴X与被告昆山XX公司劳动争议一案,本院于2013年12月19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朱XX独任审判,于2014年1月7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吴X委托代理人王东、被告昆山XX公司委托代理人吴XX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吴X诉称:原告负责人事工作,是否签订劳动合同的决定权在被告,公章也不是原告保管。仲裁认定原告未能提供证据证明已勤勉尽职,利用职务之便谋取私利,在未签订劳动合同方面存在故意或重大过错,认定错误,举证责任应在被告。为此,要求被告支付未签订劳动合同二倍工资差额25768元,无需支付被告赔偿金。
被告昆山XX公司辩称:要求维持仲裁裁决。
经审理查明:原告于2013年5月15日进入被告处从事拓展经理工作(主管人事),双方未签订劳动合同,被告未为原告缴纳社会保险。原告工资为5000元,原告上班至2013年10月11日。被告支付原告2013年5月份工资2500元、2013年6月份工资5000元、2013年7月份工资5000元、2013年8月份工资4500元、2013年9月份工资3000元。
嗣后,原告向昆山市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申请仲裁,要求被告支付2013年6月1日至2013年9月30日期间未签订劳动合同二倍工资差额25768元、违法解除劳动合同赔偿金6442元、补缴社会保险。在仲裁审理中,被告要求原告支付因严重失职造成经济损失150939.76元、返还误发工资18300元。该委于2013年12月2日作出裁决:一、原告支付被告赔偿金8182.73元;二、被告为原告补缴社会保险;三、驳回原告的其他仲裁请求;四、驳回被告的其他仲裁请求。原告不服仲裁裁决,向本院提起诉讼。
以上事实由仲裁裁决书及当事人陈述等证据所证实。
本院认为:原告进入被告处工作,依法建立了劳动关系,被告依法应当在一个月内与原告签订劳动合同,未与原告签订劳动合同,依法应当支付原告未签订劳动合同二倍工资差额。被告认为原告为被告高级管理人员(聘用又为高薪),并提供了公司章程、人事任命书、职务说明书等,原告对被告提供的证据均不认可,即不认可原告为被告聘用,原告为一般员工。被告提供的证据不能证明原告为聘任,被告以薪资高而认定原告为高级管理人员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且聘任或高管即可不支付未签订劳动合同二倍工资差额的理由也不成立,被告之抗辩理由不成立,本院不予认定。同时,原告主管人事工作,但不与原告签订劳动合同的责任不能归责于原告,签订劳动合同的决定权仍然在被告,原告诉讼请求理由成立,本院予以支持。被告依法应当支付原告未签订劳动合同二倍工资差额。2013年6月15日至2013年10月11日期间,按被告支付原告的工资计算,计16609.20元。
被告认为原告主管人事,因严重失职造成经济损失150939.76元(未与员工签订劳动合同,且部分员工突然离职)。根据上述认定,故被告要求原告承担赔偿责任,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故原告诉讼请求理由成立,本院予以支持。补缴社会保险争议,不属人民法院受理民事案件范围,本院不予理涉。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八十二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昆山XX公司支付原告吴X未签订劳动合同二倍工资差额16609.20元,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履行。
二、原告吴X不支付被告昆山XX公司赔偿金8182.73元。
(如采用转账方式,请汇入原告指定帐户或昆山市人民法院财务结算中心,开户行:中国XX,账号3220198XXXX1515260)。
如未按本判决指定期限履行付款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如一方当事人不履行义务,可以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三十九条的规定,在法定期限内向人民法院申请执行,申请执行的期限为二年,申请执行时效中止、中断,适用法律有关诉讼时效中止、中断的规定,执行期限,从法律文书规定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规定分期履行的,从规定的每次履行期限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未规定履行期限的,从法律文书生效之日起计算。
案件受理费10元,减半收取5元,由被告昆山XX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同时按照国务院《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的规定,向江苏省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10元。江苏省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开户银行:中国XX,帐号:105XXXX040009599。
审判员 朱XX
书记员 许XX
附相关法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
第八十二条用人单位自用工之日起超过一个月不满一年未与劳动者订立书面劳动合同的,应当向劳动者每月支付二倍的工资。
用人单位违反本法规定不与劳动者订立无固定期限劳动合同的,自应当订立无固定期限劳动合同之日起向劳动者每月支付二倍的工资。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