公诉机关崇州市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崔XX。
辩护人杨川,四川XX律师。
被告人秦XX。
崇州市人民检察院以崇检公诉刑诉(2014)412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崔XX、秦XX犯盗窃罪,于2014年11月27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于同日立案,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崇州市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高X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崔XX及其辩护人杨川,被告人秦XX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崇州市人民检察院指控,2014年4月18日晚,被告人崔XX伙同被告人秦XX在被害人帅某某位于本市崇阳镇街道XX旁边的出租房,趁被害人帅某某不在出租房内房门未锁,采取由被告人秦XX在该出租房门口望风,被告人崔XX进入出租房内实施盗窃的方式,将被害人帅某某卧室内的1000元现金盗走。2014年8月22日,被告人崔XX到公安局投案自首。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崔XX、秦XX的行为应当以盗窃罪追究刑事责任。
上述事实,被告人崔XX、秦XX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认罪。另查明,被告人秦XX在案发后退赔了被害人帅某某1500元。有崇州市公安局接受刑事案件登记表和关于被告人崔XX、秦XX到案经过的说明,被害人帅某某的陈述,被告人崔XX、秦XX指认作案现场的照片,现场示意图,被告人崔XX、秦XX的供述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崔XX、秦XX相互伙同,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秘密入户窃取公民财物,均构成盗窃罪,属共同犯罪。崇州市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崔XX、秦XX犯盗窃罪的事实和罪名成立,予以支持。被告人崔XX自动投案并如实供述犯罪事实,是自首,予以从轻处罚。被告人秦XX归案后如实供述犯罪事实,在庭审中自愿认罪,退赔被害人经济损失,予以从轻处罚。辩护人杨川关于被告人崔XX投案自首,认罪态度好,是初犯,请求对其予以从轻处罚的辩护意见,与审理查明的事实相符,符合法律的规定,予以采纳。根据被告人崔XX、秦XX犯罪的事实、性质、情节以及对于社会的危害程度,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和第三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之规定,分别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崔XX犯盗窃罪,单处罚金二千元。
[罚金限在本判决生效之次日起三日内缴纳。]
二、被告人秦XX犯盗窃罪,单处罚金二千元。
[罚金限在本判决生效之次日起三日内缴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之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上诉于四川省成都市中级人民法院。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代理审判员 马玲菲
书 记 员 唐 璇
附:《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
第二百六十四条盗窃公私财物,数额较大的,或者多次盗窃、入户盗窃、携带凶器盗窃、扒窃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或者单处罚金;数额巨大或者有其他严重情节的,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数额特别巨大或者有其他特别严重情节的,处十年以上有期徒刑或者无期徒刑,并处罚金或者没收财产。
第二十五条第一款共同犯罪是指二人以上共同故意犯罪。
第五十二条判处罚金,应当根据犯罪情节决定罚金数额。
第五十三条罚金在判决指定的期限内一次或者分期缴纳。期满不缴纳的,强制缴纳。对于不能全部缴纳罚金的,人民法院在任何时候发现被执行人有可以执行的财产,应当随时追缴。如果由于遭遇不能抗拒的灾祸缴纳确实有困难的,可以酌情减少或者免除。
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的,是自首。对于自首的犯罪分子,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其中,犯罪较轻的,可以免除处罚。
第三款犯罪嫌疑人虽不具有前两款规定的自首情节,但是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的,可以从轻处罚;因其如实供述自己罪行,避免特别严重后果发生的,可以减轻处罚。