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赵XX与曾XX、黄XX、中国XX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 交通事故
  • (2014)崇州民初字第99号

律师价值

委托诉讼代理人
杨川律师

案件详情




原告赵XX。


委托代理人杨川,四川XX律师。


被告曾XX。


被告黄XX。


委托代理人曾XX。


被告中国XX公司。住址:西昌市正义南XX。


负责人杜XX,该公司经理。


委托代理人梁XX,公司员工。


原告赵XX与被告曾XX、黄XX、中国XX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罗XX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及其诉讼代理人、被告曾XX、被告黄XX的诉讼代理人、被告中国XX公司的诉讼代理人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赵XX诉称,2014年2月16日,被告曾XX驾驶川WXXX号小型轿车(登记车主为被告黄XX),在崇州市境内由金盆地大道往滨河路方向行驶,22时00分许,当行驶至崇阳XX门前路口左转弯时,其车头与杨祠街往宾XX方向由原告驾驶的电动自行车右侧相撞,造成原告受伤的交通事故。本次交通事故,经崇州市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调查后认定,被告曾XX承担事故全部责任。原告于受伤当日,被送至崇州市人民医院住院治疗30天,伤情好转出院后在家疗养,等待二次手术解除内固定。2014年5月20日,经四川华大司法鉴定所鉴定,评定原告的伤残等级为十级。请求依法判令被告曾XX、黄XX赔偿原告各项损失62522元,由被告中国XX公司在保险责任范围内承担赔偿责任。


被告曾XX、黄XX辩称,1、对崇州市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作出的《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的交通事故发生事实及责任划分无异议。2、原告赵XX受伤后,被告曾XX为原告垫付医疗费33433.73元,原告自行垫付门诊费112元,请求一并处理。3、原告主张的各项赔偿费用应以法律规定为准。4、被告黄XX所有的川WXXX号小型轿车在被告中国XX公司购买了交强险和商业险(其中商业三者险的保险责任限额为50万元),原告因本次交通事故产生的损失,应由保险公司赔偿,不足部分及保险公司不予赔偿部分被告曾XX愿意全部承担,与被告黄XX无关。


被告中国XX公司辩称,1、对《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的事故发生经过及责任认定无异议。2、原告提出的各项赔偿费用,有部分项目请求过高,应以法律规定标准计算;3、原告产生的医疗费用应当扣除非社保用药费用。


经审理查明,2014年2月16日,被告曾XX驾驶被告黄XX所有的川WXXX号小型轿车,在崇州市境内从金盆地大道往滨河路方向行驶,22时00分许,当行驶至崇州市崇阳XX门前路口左转弯时,其车头与从杨祠街往滨河路方向行驶的,由原告赵XX驾驶的电动车右侧相撞,造成车辆受损、原告受伤的交通事故。本次交通事故,经崇州市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调查后认定,被告曾XX承担事故全部责任,原告赵XX不承担事故责任。原告于受伤当日被送至崇州市人民医院住院治疗30天后,因伤情好转出院。出院医嘱及建议:继续左下肢支具固定两月、休息一月、后续医疗费约7000元。2014年5月20日,经四川华大司法鉴定所鉴定,评定原告的伤残等级为十级。原告支付鉴定费1000元。


另查明,1、川WXXX号小型轿车车主系被告黄XX,该车在被告中国XX公司购买了交强险和商业险(其中商业三者险的保险责任限额为50万元),本次交通事故发生在保险合同的有效期限内。2、原告赵XX受伤前在成都市XX公司(XXX)务工,日均收入62元;原告受伤住院后,由其家人护理30天,原告未提供护理人员收入证据。3、原告治疗期间,共支付治疗费用33545.73元(其中被告曾XX垫付33433.73元、原告垫付112元)。


审理中,当事人就已发生的医疗费用及后续医疗费用中扣除非社保用药比例达成一致。约定:已发生的医疗费中扣除的非社保用药费用比例为20%,应扣除非社保用药费用6709.15元(33545.73元×20%);后续医疗费用中不扣除非社保用药费用。


上述事实,有原告和被告的陈述,《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崇州市第二人民医院出院病情证明书、医疗费结算票据,四川华大司法鉴定所司法鉴定意见书,被告中国XX公司出具的交强险、三者责任险保单复印件各一份,原告用工单位出具的劳动合同、工资表、用工证明等在案佐证。


本院认为,(一)关于责任承担问题。双方当事人对崇州市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作出的《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的事实和由被告曾XX承担本次交通事故全部责任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被告曾XX应当对本次交通事故给原告造成的损失承担全部赔偿责任。被告中国XX公司系肇事车川WXXX号小型轿车的承保人,原告主张的损失,依法应由被告中国XX公司在交强险和商业三者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部分,被告曾XX表示自愿承担,本院予以认可,被告黄XX不应再承担赔偿责任。(二)关于原告主张的各项赔偿费用的确认。依据案件事实、法律规定,结合本地区实际生活水平,本院对本次交通事故给原告造成的损失确认如下:1、残疾赔偿金44736元(22368元/年×20年×10%);2、精神损害抚慰金酌情支持3000元;3、护理费1800元(60元/天×护理30天);4、误工费5394元(62元/天×误工87天);5、鉴定费1000元;6、住院生活补助费600元(20元/天×住院30天);7、交通费酌情支持300元;8、医疗费40545.73元(已发生医疗费33545.73元+后续医疗费7000元)。合计97375.73元。(三)由被告曾XX个人承担的损失费用。以上损失费用中,医疗费非社保用药费用6709.15元、鉴定费1000元,合计7709.15元,根据保险合同及相关法律规定,不应由被告中国XX公司承担,由被告曾XX个人承担。(四)应当由被告中国XX公司承担的损失费用。本次交通事故确认原告共计损失为97375.73元,扣除被告曾XX个人承担的损失费用7709.15元外,其余损失费89666.58元(97375.73元-7709.15元),由被告中国XX公司承担。为减少当事人的诉累,本院决定对被告曾XX垫付的33433.73元医疗费用在本案中一并处理。综上所述,本院确定由被告中国XX公司支付被告曾XX垫付赔偿费25724.58元(33433.73元-7709.15元),给付原告赔偿款63942元(89666.58-25724.58元)。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五条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中国XX公司在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二十日内一次性给付原告赵XX赔偿款63942元。


二、被告中国XX公司在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二十日内一次性给付被告曾XX垫付款25724.58元。


三、驳回原告赵XX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313元,由被告曾XX承担(此款原告现已预缴,在本判决生效执行时由被告一并给付原告)。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四川省成都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罗XX



书记员  孙XX


  • 2014-09-09
  • 崇州市人民法院
  • 原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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