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吴X与吴X民间借贷纠纷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 债权债务
  • (2014)崇州民初字第1833号

律师价值

委托诉讼代理人
杨川律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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原告吴X。


委托代理人杨川,四川XX律师。


被告吴X。


原告吴X与被告吴X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代建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及其诉讼代理人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吴X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吴X诉称,2014年1月28日,被告向其借款4万元,被告向原告出具借条,借条未注明还款时间。过后,原告找被告偿还借款,被告拒绝,请求依法判令被告偿还原告借款40000元。


被告吴X未作答辩。


经审理查明,2014年1月28日,被告吴X向原告吴X借款40000元,被告出具借条1份,载明:今借到吴X现金40000元。事后,原告催收未果,遂起诉来院。


上述事实,有原告提供的借条1份在案佐证。


本院认为,原、被告之间的借款事实清楚,被告吴X理应及时偿还原告借款,故本院对原告要求被告偿还借款的诉讼请求依法予以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一十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由被告吴X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五日内偿还原告吴X借款40000元。


如果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400元,由被告吴X承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四川省成都市中级人民法院。


代理审判员  代建



书 记 员  赵X


  • 2014-07-21
  • 崇州市人民法院
  • 原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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