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江X。
委托代理人杨川,四川XX律师。
被告王XX。
被告袁XX。
原告江X与被告王XX、袁XX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3月21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张XX适用简易程序于2014年4月23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江X的委托代理人杨川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王XX、袁XX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进行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江X诉称,原告江X与被告王XX系朋友关系,二被告系夫妻关系。二被告在生产草绳期间因资金短缺,于2012年1月3日向原告江X借款60000元。被告王XX收到借款后,向原告出具借条一张。事后,原告多次向二被告催收借款,被告仅偿还本金10000元,至今没有归还剩余本金及利息。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特诉至人民法院,请求判令被告立即归还原告借款本金50000元及至还清贷款本息之日止的全部利息(每月按600元利息计算);本案诉讼费用由二被告承担。
被告王XX未作答辩。
被告袁XX未作答辩。
经审理查明,原告江X与被告王XX系朋友关系,二被告系夫妻关系。二被告在生产草绳期间因资金短缺,于2012年1月3日向原告江X借款60000元。被告王XX收到借款后,向原告出具借条一张,载明:“借条本人王XX向江X借现金60000元整,大写陆万元整,利息共计600.00元/月整借款人王XX2012·1·3日晚立据”。事后,被告王XX偿还本金10000元,至今没有归还剩余本金50000元及利息。原告遂诉至本院,并提出上述诉讼请求。
上述事实有原告江X提供的:1、原告的身份证复印件;2、二被告常住人口信息;3、借条一张及原告的当庭陈述在卷佐证,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本案XX、被告之间的借款事实清楚,其借贷关系成立并受法律保护。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条“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对借款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借款人可以随时返还;贷款人可以催告借款人在合理期限内返还。”之规定,原告请求判令二被告偿还借款本金50000元的主张,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依法予以支持。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一款“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支付利息。”之规定,原、被告约定借款月利息为600元,没有超过同期贷款利率四倍的限制性规定,故原告请求判令二被告按约定的月利息600元计算利息至借款清偿之日的主张,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依法予以支持。
综上,为维护当事人的合法权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一款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由被告王XX、袁XX于本判决生效后十五日内归还原告江X借款本金50000元,从2012年1月3日起按月息600元计算利息至还清借款本息之日止。
二、案件受理费525元,由被告王XX、袁XX承担(此款已由原告垫付,被告在本判决生效执行时一并给付原告)。
如果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如不服本院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四川省成都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张XX
书记员 舒XX