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王XX
委托代理人杨川,四川XX律师。
被告周XX
被告魏X
以上二被告委托代理人胥XX,四川XX律师。
原告王XX与被告周XX、魏X租赁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12月17日立案受理,依法由审判员赵X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被告及其诉讼代理人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王XX诉称,被告周XX在租赁叶XX的铺面后,于2014年11月26日转租给自己,双方达成协议后,原告遂将租金及转让费共计80000元给付了被告。但叶XX不同意转租,原告要求二被告返还租金及转让费时,二被告不同意,请求依法确认原、被告双方签订的《转租协议》无效;判令二被告返还租金及转让费80000元,并给付原告从给付80000元起至还清之日止的利息损失。
被告周XX、魏X辩称,签订转租协议是事实,也收到了原告75000元,但转租并无违反法律规定的情节,请求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经审理查明,被告周XX、魏X系夫妻关系,2012年4月,周XX从尹XX处取得了叶XX位于崇州市崇阳镇小东XX的铺面一间的经营权。2014年11月12日,被告周XX与叶XX签订了租房协议,约定由被告周XX承租叶XX的该铺面,时间从2014年11月12日至2016年11月12日止,租金一年为30000元。租房协议中约定:室内的固定装修,到期归叶XX所有,周XX不得损毁,如果周XX需转租铺面,请知会叶XX。在周XX的权限范围内进行。叶XX不得干涉,但88号铺面拒餐饮。2014年11月26日,原告王XX、被告魏X在崇州市小东XX铺面内,被告魏X向叶XX告知了将铺面转租给王XX用于做服装生意。叶XX当时未发表反对意见。2014年11月27日,原告王XX与被告周XX签订了转租协议,约定将铺面经营权转让给王XX,同日,原告王XX通过银行转账向被告魏X给付了75000元,被告魏X出具了收条1张。之后,叶XX以转租未经得其同意,且原告会将铺面用于奶茶经营,违反了协议中铺面拒餐饮的约定,拒绝将铺面交与原告王XX,原告王XX要求二被告退还租金及转让费被拒,诉讼由此产生。
上述事实,有原、被告的当庭陈述、被告周XX与叶XX签订的租房协议1份、被告周XX与原告王XX签订的转租协议1份及原告王XX的转款凭证1份、被告魏X出具的收条1张、证人叶XX当庭所作的陈述、被告周XX、魏X的结婚证明1份等在案佐证。
本院认为,被告周XX与叶XX签订的租房协议合法有效,根据协议约定转租铺面应当履行告知义务,被告魏X在叶XX及原告王XX均在场的情况下,代表周XX向叶XX告知原告王XX承租涉案铺面后用于做服装生意,而叶XX及原告王XX当时均未明确表示反对或发表不同意见,应当视为周XX在转租前履行了向叶XX告知义务,故被告周XX与原告王XX签订的《转租协议》没有《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规定的合同无效的情形,原告对其主张合同无效,被告应返还80000元及赔偿损失的诉讼请求,没有提供事实和法律上的依据,本院对原告的主张,不予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五十二条、第二百二十四条,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原告王XX的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900元,由原告王XX承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四川省成都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赵X
书记员 秦X