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延吉市XX公司与韩XX供用热力合同纠纷一审民事裁定书

  • 合同事务
  • (2014)延民初字第2414号

律师价值

委托诉讼代理人
赵明官律师

案件详情




原告:延吉市XX公司,住所地为:延吉市北山街道丹文居,组织机构代码证584XXXX4235-6。


法定代表人金XX,该公司经理。


委托代理人赵明官,吉林XX律师。


被告:韩XX,成年人,现住延吉市XX。


本院在审理原告延吉市XX公司与被告韩XX之间供用热力合同纠纷一案中,因原告未能向本院提供被告的准确送达地址、联系方式及下落不明的相关证据,致本案无法送达。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简易程序审理民事案件的若干规定》第八条之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原告延吉市XX公司的起诉。


案件受理费50元,退还给原告延吉市XX公司。


如不服本裁定,可在裁定书送达之日起10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延边朝鲜族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金X



书记员  张X


  • 2014-06-04
  • 延吉市人民法院
  • 原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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