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夏X,男,汉族,1990年10月30日出生,无职业,住图们市XX三组,身份证号222XXXX901030XXXX。
委托代理人:赵明官,吉林XX律师。
被告:李X,男,汉族,1969年5月17日出生,司机,住图们市XX,身份证号码222XXXX690517XXXX。
委托代理人:杨XX,吉林XX律师。
委托代理人:李X,李X的姐姐,1958年12月7日出生,住图们市石岘镇凯旋五委一组,身份证号222XXXX581207XXXX。
被告:王X,女,汉族,1958年9月21日出生,无职业,住图们市新华街征费所住宅楼,身份证号码222XXXX580921XXXX。
委托代理人:刘XX,吉林XX事务所律师。
原告夏X诉被告李X、王X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6月19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4年7月11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夏X及其委托代理人赵明官、被告李X及其委托代理人杨XX、李X、被告王X及其委托代理人刘XX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2014年5月18日6时55分许,夏XX无证驾驶无号牌二轮摩托车沿石永线由北向南行驶,行驶至11公里附近因逆向行驶,与相对方向超速行驶的由李X驾驶的黑DXXX号(挪用其他车辆号牌)重型自卸货车相撞,造成夏XX、赵X(乘车人)死亡,二车辆损坏的道路交通事故。事故发生后,经图们市公安交警大队《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被告李X负事故次要责任,夏XX负事故主要责任。此次交通事故中死亡的夏XX是原告夏X的父亲,夏X也是其父亲的唯一近亲属(其他近亲属均死亡)。另知,被告李X的事故车辆的所有人是王X,王X又是李X的雇主。因此,王X应对此次事故同李X负连带责任。原、被告在此次的交通事故赔偿上未能达成一致的协议,现原告诉至贵院,要求判令被告赔偿原告各项损失176345.72元。
被告李X辩称,与被告王X答辩意见一致。
被告王X辩称,对于此次发生的交通事故时间、地点及事故责任无异议;我认为原告要求被告承担40%责任的请求不合理,根据事故成因,我方应承担20%责任;此次事故给我的车辆造成损失,要求原告按事故的比例予以赔偿;被告李X确系我的雇员,交通事故的赔偿责任应由我承担。
在诉讼中,原告向本院提供的证据有:
1、身份证复印件一份,证明原告的诉讼主体资格的事实。
2、图们市公安局交警大队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复印件一份,证明事故发生经过和造成夏XX死亡、夏XX承担事故主要责任,被告承担次要责任的事实。
3、死亡注销证明复印件一份,死亡证明书一份,证明原告夏XX于2014年5月18日死亡的事实。
4、户口本复印件一份,图们市公安局石岘派出所出据的证明一份,证明夏X和夏XX为父子关系的事实。被告对真实性无异议,但认为户籍证明应有户籍底卡,应一并提供。
被告李X未向本院提供证据。
被告王X向本院提供的证据有:
1、图们市公安局交警大队道路交通事故责任认定书一份,证明夏XX驾驶机动车辆在道路上逆向行驶才导致的事故发生,其他违章行为与交通事故发生没有直接因果关系的事实。原告对于证明目的提出异议,认为此次事故中李X驾驶车辆,在无强险、套牌、无年检、超速的情况下,才发生了此次交通事故。被告李X无异议。
2、收条二份,证明王X在发生事故后已经向原告支付赔偿款30000元的事实。原告夏X、被告李X无异议。
3、检测停车费、维修费收据二份,证明被告已支付检测停车费750元,维修费9050元的事实。原告对真实性提出有异议,认为这两张票据无法证明是事故车辆所产生的,而且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中也不包括检测停车费;这两张票据并非正规发票,而且维修费过高,也无法证明维修项目与本次事故有关。
根据原告夏X的申请,本院调取的证据有:
1、图们市公安局交警大队对王X、李X的询问笔录二份,证明李X驾驶的重型自卸货车为王X所有,二被告之间存在雇佣关系,车辆未保险,李X从2008年开始驾驶该车的事实。双方当事人均无异议。
2、交通事故现场略图复印件一份,交通事故现场平面图复印件一张,证明事故现场情况。双方当事人均无异议。
3、北XX公司的产品合格证与购车发票复印件二份,证明王X于2008年2月28日购买了事故车辆的事实。双方当事人均无异议。
4、图们市XX公司机动车安全技术检验报告复印件一份,证明2014年5月18日对号牌(自编)号黑DXXX欧曼牌重型货车进行检验,检验结论为不合格的事实。双方当事人均无异议。
5、图们市公安交通警察大队的车辆技术检验报告复印件一份。证明夏XX驾驶的无号牌二轮燃油助力车属于机动车的事实。双方当事人均无异议。
经庭审质证,原告提供的1、2、3、4号证据、被告王XX提供的1、2号证据及本院调取的1、2、3、5号证据,符合证据的合法性、真实性及关联性的特点,予以采信。被告王X提供的3号证据,非正式票据,且无法证明与本案具有关联性,不予采信。本院调取的4号证据,系事发后对肇事车辆所做的检测,与事故责任认定无关,不予采信。
根据庭审质证、认证采信的证据及原、被告的陈述,本院综合认定如下事实:
2014年5月18日6时55分许,夏XX无证驾驶无号牌二轮燃油助力车沿石永线由北向南行驶,行驶至11公里附近因逆向行驶,与相对方向超速行驶的由被告李X驾驶的黑DXXX号(挪用其他车辆号牌)重型自卸货车相撞,造成夏XX、赵X(乘车人)死亡,二车辆损坏的道路交通事故。2014年6月6日,图们市公安局交警大队作出图公交认字(2014)第00029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夏XX承担本次事故的主要责任,被告李X承担本次事故的次要责任,赵X承担本次事故的次要(部分赔偿)责任。另查明,夏XX出生于1964年11月29日,为非农业户口,原告夏X系夏XX独生子,夏XX无配偶,其父母均已去世。肇事车辆为欧曼牌重型仓棚式货车,被告王X于2008年2月28日购买该车。该车未落籍,无牌照,未投保交强险。事故发生后,被告王X已向原告夏招彬支付赔偿款30000元。
本院认为,公民的生命权受法律的保护,侵权造成死亡的,应赔偿相应的损失。《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规定“?行为人因过错侵害他人民事权益的,应承担侵权责任”。第二十六条规定“被侵权人对损害的发生也有过错的,可以减轻侵权人的责任”。根据交警部门的事故认定及当事人的陈述,夏XX无证驾驶、逆向行驶是本次事故发生的主要原因,被告李X驾驶车辆超速行驶,是本次事故发生的次要原因,同时因夏XX、赵X未戴安全头盔也是导致二人死亡的原因之一,故酌定夏XX与李X承担责任比例为7:3。《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三十五条规定“个人之间形成劳务关系,提供劳务一方因劳务造成他人损害的,由接受劳务一方承担侵权责任”。李XX被告王X的雇员,二者之间形成劳务关系。其在劳务过程中发生此次交通事故,致使他人死亡,负事故次要责任,故应由其雇主王X承担侵权赔偿责任。夏XX无配偶,其父母均已去世,原告夏X为夏XX唯一的近亲属,为本案适格原告。《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规定“侵害他人造成人身损害的,应当赔偿医疗费、护理费、交通费等为治疗和康复支出的合理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造成残疾的,还应当赔偿残疾生活辅助具费和残疾赔偿金。造成死亡的,还应当赔偿丧葬费和死亡赔偿金X。第二十二条规定“侵害他人人身权益,造成他人严重精神损害的,被侵权人可以请求精神损害赔偿”。原告主张赔偿的项目有:1、死亡赔偿金。根据吉林省高级人民法院公布的2013年人身损害赔偿执行标准,死亡赔偿金为20208.04元/年×20年=404160.80元;2、丧葬费。根据吉林省高级人民法院公布的2013年人身损害赔偿执行标准,丧葬费标准为19203.50元;3、精神抚慰金。原告夏X系夏XX的独生子,夏XX因交通事故突然去世,无疑会给原告夏X带来巨大的精神伤害,原告今后将独自生活,这属于“因侵权致人精神损害,造成严重后果的情形”。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八条,原告夏X有权获得精神损害抚慰金。鉴于本次交通事故中双方的过错程度、造成的后果及本地的经济情况,酌定精神损害抚慰金为10000元。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九条规定“未依法投保交强险的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当事人请求投保义务人在交强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根据《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款》第八条之规定,死亡伤残赔偿限额为110000元。本次交通事故造成两人死亡,故被告王X在本案中首先应承担死亡伤残赔偿限额50%的赔偿责任,即55000元(包括精神抚慰金10000元)。剩余部分,由双方按责任比例分担。被告王X应承担该部分赔偿的数额为378364.30元×30%=113509.29元。综上,被告王X应支付的赔偿数额总计为168509.29元,扣除已支付的30000元,还应支付138509.29元。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六条、第三十五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八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条、第十一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王X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向原告夏X支付赔偿款138509.29元;
二、被告李X在本案中不承担赔偿责任;
三、驳回原告夏X的其它诉讼请求。
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3827元,其他诉讼费50元,共计3877元,由被告王X负担3120元,由原告夏X负担757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吉林省延边朝鲜族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董XX
代理审判员 徐春男
人民陪审员 崔正植
书 记 员 刘XX