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夏XX与中国XX公司保险合同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 合同事务
  • (2014)延中民二终字第252号

律师价值

委托诉讼代理人
赵明官律师

案件详情




上诉人(原审原告):夏XX,男,1990年10月30日出生,汉族无职业,现住吉林省图们市。


委托代理人:赵明官,吉林XX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中国XX公司。住所:吉林省延吉市XX,组织机构代码证:737XXXX1746-4。


法定代表人:王X,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朱XX,北京XX律师。


委托代理人:于X,女,1985年8月22日出生,汉族,该公司职员,现住吉林省延吉市。


上诉人夏XX因与被上诉人中国XX公司之间保险合同纠纷一案,不服延吉市人民法院(2014)延民初字第3570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出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审理了本案。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夏XX在一审时诉称:2012年1月,原告父亲夏XX因朋友介绍参加了被告的金享人生终身寿险和综合意外伤害保障计划(B款)保障168中的意外伤害身故、残疾保险,保险受益人是原告。后原告父亲夏XX一直按约定履行交纳保险费的义务。2014年5月18日,原告父亲夏XX因出交通事故死亡,但被告以各种理由拒绝支付原告保险金。原告认为,投保单的签收日期是2011年12月29日,但保险合同的生效日是2012年1月1日,保险合同的打印日期是2012年1月5日,而投保单上并没有免责条款的内容,因此,原告有理由相信签订投保单时被告未明确告知原告父亲夏XX免责事由。其次,被告应当证明其对免责条款进行了明确说明义务。第三,被告利用格式条款来免除其责任加重对方责任,原告认为该免除责任条款无效,保险公司应承担保险理赔责任。第四,原告父亲夏XX是驾驶助力车发生的交通事故,而助力车是无需机动车驾驶证就能驾驶的车型,且相关交通部门也未禁止助力车上路,也没有给助力车上牌照的事实。因此,原告父亲夏XX不属于无证驾驶,即不符合免责条款的条件,被告应支付原告保险赔偿金。综上,请求法院判令1、被告向原告支付金享人生终身寿险保险费60000元及综合意外伤害保障计划(B)款.保障168中的意外伤害身故、残疾保险费100000元;2、诉讼费由被告承担。


中国XX公司(下称保险公司)辩称:首先,图们市公安局交警大队出具的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中明确说明原告父亲夏XX驾驶的是机动车而非助力车,并且认定夏XX属于无证驾驶无号牌的二轮摩托车,而无证驾驶属于保险免责条款,所以被告不应承担理赔责任。其次,被告已在投保单、保险合同及保险合同回执中对免责事由用黑色加粗字体进行了提示,尽到提示义务,被保险人夏XX亦签字确认。第三,原告以被告未尽到说明义务为由主张免责条款无效,不符合法律规定。最后,法院的判决不仅应注重法律效果,更应注重社会效果,被保险人夏XX无证驾驶行为所导致的死亡能够得到赔偿会一定程度上助长交通违法行为。综上,请求法院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原审查明,2011年12月29日,原告父亲夏XX与被告签订个人人身保险投保单,约定原告参加被告的金享人生终身寿险、附加金享人生提前给付重大疾病保险(理赔金额为60000元)、综合意外伤害保障计划(B)款·保障168(理赔金额为100000元),投保单号为060XXXX1053896。投保单第六部分的声明与授权部分第一条为:被保险人或其法定监护人及投保人已认真阅读了“投保提示书”,保险代理人已提供投保险种的格式条款,并按照要求对投保事项和保险条款的所有内容(特别是免除和限制你公司保险责任的条款)作详细解释和明确说明,对此,本人无异议。同时原告父亲夏XX在该投保单上注明“本人已阅读保险条款产品说明书和投保提示书,了解本产品的特点和保单利益的不确定性”。另外,保险合同中的金享人生终身寿险条款和个人人身意外伤害保险条款的2.5条的第五项均约定了责任免除条款,内容为:“被保险人酒后驾驶,无合法有效驾驶证驾驶,或驾驶无有效行驶证的机动车”。其中“酒后驾驶”“无合法有效驾驶证驾驶”“无有效行驶证的机动车”均用黑体加粗字体体现。签订保单后,原告按约定向被告交纳保费。2014年5月18日,原告父亲夏XX驾驶无号牌二轮摩托车因逆向行驶与其他车辆相撞,造成夏XX死亡。同日,图们市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作出车辆技术检验报告,认定原告父亲夏XX驾驶的无号牌二轮燃油助力车已达机动车标准,属于机动车。2014年6月6日,图们市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作出图公交认字(2014)第00029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分析事故形成原因为:夏XX驾驶车辆时未取得机动车驾驶证且逆向行驶是事故发生的主要原因,认定夏XX承担事故的主要责任。另查,夏XX并无婚姻登记记录,其父母均已去世。


原审认为,原、被告签订的保险合同是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该合同不违反法律的强制性规定,合法有效。关于保险合同中免责条款的效力问题。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十七条“订立保险合同,采用保险人提供的格式条款的,保险人向投保人提供的投保单应当附格式条款,保险人应当向投保人说明合同的内容。对保险合同中免除保险人责任的条款,保险人在订立合同时应当在投保单、保险单或者其他保险凭证上作出足以引起投保人注意的提示,并对该条款的内容以书面或者口头形式向投保人作出明确说明;未作提示或者明确说明的,该条款不产生效力”、《最高人民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十一条“保险合同订立时,保险人在投保单或者保险单等其他保险凭证上,对保险合同中免除保险人责任的条款,以足以引起投保人注意的文字、字体、符号或者其他明显标志作出提示的,人民法院应当认定其履行了保险法第十七条第二款规定的提示义务。保险人对保险合同中有关免除保险人责任条款的概念、内容及其法律后果以书面或者口头形式向投保人作出常人能够理解的解释说明的,人民法院应当认定保险人履行了保险法第十七条第二款规定的明确说明义务”及第十三条“保险人对其履行了明确说明义务付举证责任。投保人对保险人履行了符合本解释第十一条第二款要求的明确说明义务在相关文书上签字、盖章或者以其他形式予以确认的,应当认定保险人履行了该项义务。但另有证据证明保险人未履行明确说明义务的除外”之规定,结合投保单第六部分第一条、原告父亲夏XX在投保单上的注明及保险合同中免责条款部分的黑色加粗注明,能够认定被告对保险合同中的免责条款进行了提示并作出了明确说明,故该免责条款有效。原告主张该免责条款不发生法律效力的抗辩,本院不予支持。关于本案是否适用免责条款的问题。图们市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作出的车辆技术检验报告,已认定原告父亲夏XX驾驶的无号牌二轮燃油助力车达机动车标准,属于机动车,并分析事故形成的主要原因为原告父亲夏XX驾驶车辆时未取得机动车驾驶证且逆向行驶。故原告父亲夏XX驾驶车辆发生交通事故死亡属于免责条款中“无合法有效驾驶证驾驶机动车”的情形,应当适用免责条款。故原告要求被告向保险受益人原告支付金享人生终身寿险保险费60000元及综合意外伤害保障计划(B)款.保障168中的意外伤害身故、残疾保险费100000元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十七条、《最高人民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十一条、第十三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原告夏XX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3500元,其他诉讼费用80元(原告已预交3580元),共计3580元,由原告夏XX负担。


宣判后,夏XX不服判决,向本院提出上诉。其上诉理由:原审判决认定事实部分错误。原审判决中XX公司并未做到明确告知义务,因此保险公司应承担保险责任。上诉人对提示书的真实性及签字等内容均属上诉人父亲的字迹的事实没有异议。但对上诉人父亲对保险合同中的免责条款知悉或保险公司对上诉人父亲在签订合同之时明确告知了免责条款有着不一样的观点。仔细观看投保单,根本没有对免责条款内容的释义,也未把免责条款写进投保提示书里。投保人在投保单里签字时候对免责条款的内容是不知悉的。虽在原判中阐述投保单第六条有着已认真阅读投保提示书及免责条款等内容,但这个是保险公司机打的格式条款。提示书里没有免责条款的内容,也不能仅仅以保险公司要求所写的语句和签名就认定保险公司尽到了明确告知的法定义务。因此,上诉人认为此部分的免责条款无法律效力。2011年12月29日投保人签订了保险单,但保险合同生效日期是从2012年1月1日至终身,保险合同打印日期2012年1月5日。而且只在保险合同中才有免责条款的内容。现有投保单,后有保险合同,因此,上诉人认为签订合同时投保人对免责条款的内容并不知道。在整个保险合同中无法找出投保人对合同签字或摁手印。因此,上诉人觉得保险公司未做到明确告知义务,应承担保险责任。综上,一、撤销原审判决;二、改判由保险公司支付保险金16万元;三、一、二审案件受理费由保险公司负担。


被上诉人辩称,原审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的当,应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本院审理查明的事实与原审认定的事实一致,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上诉人夏XX的父亲夏XX与被上诉人保险公司签订的人身保险合同第47页个人人身保险投保单第六部分,声明与授权第一条中明确记载了被保险人或其法定监护人及投保人已阅读了“投保提示书”,保险代理人已提供投保险种的格式条款,并按照要求对投保事项和保险条款的所有内容(特别是免除和限制你公司保险责任的条款)做详细解释和明确说明。上诉人夏XX的父亲夏XX表示同意,并书写本人已阅读保险条款、产品说明书、投保提示书,了解本产品的特点其保单利益的不确定性的内容,并签其名夏XX。据此,夏XX在签订保险合同时知悉保险合同中的免责条款。上诉人夏XX主张,其父亲夏XX在签订保险合同时,被上诉人保险公司未做到告知义务而承担保险责任的理由不成立,不予支持。夏XX与被上诉人保险公司于2011年12月29日签订投保单,双方约定,保险合同生效日期为2012年1月1日至终身。签订投保单时被上诉人保险公司提供的是格式合同,签订投保单后,被上诉人保险公司根据双方签订的投保单,于2012年1月5日将打印的保险合同提供给夏XX。2012年1月15日,夏XX签名的客户权益保障确认书暨保险合同回执中也明确记载……特别提示责任免除。上诉人夏XX主张,先有投保单,后有保险合同,因此夏XX在签订保险合同时不知道免责条款的理由不成立,不予支持。原审认定的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3500元,由上诉人夏XX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 金XX审判员徐XX审判员崔X



书记员 朴XX


  • 2014-12-27
  • 延边朝鲜族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
  • 原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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