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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延边朝鲜族自治州分公司第一营业部与池XX、金XX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 交通事故
  • (2014)延中民一终字第21号

律师价值

委托诉讼代理人
赵明官律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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上诉人(原审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延边朝鲜族自治州分公司第一营业部。住所:延吉市友谊XX。


负责人:吴XX,经理。


委托代理人:路XX,吉林XX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池XX,女,朝鲜族,XX公司职员,住延吉市。


法定代理人:方XX,男,朝鲜族,延边老教授协会医院医生,住延吉市。


委托代理人:赵明官,吉林XX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金XX,男,朝鲜族,司机,住延吉市。


上诉人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延边朝鲜族自治州分公司第一营业部(以下简称XX公司)因与被上诉人池XX、被上诉人金XX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不服延吉市人民法院(2013)延民初字第3191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上诉人XX公司委托代理人路XX、被上诉人池XX法定代理人方XX、委托代理人赵明官、被上诉人金XX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判决认定(原文如下):2012年12月1日18时40分许,被告金XX驾驶吉HXXX号出租车,在健康XX由东向西行驶至局子街路口向南实施左转弯时,将在人行横道内由东向西步行的原告池XX撞倒,造成原告池XX受伤的道路交通事故。经延吉市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原告池XX无事故责任,被告金XX驾驶机动车行径人行横道时,遇行人通过人行横道未停车让行,负事故全部责任。事故发生后,原告在延边大学附属医院住院治疗22天,支付住院费41924.80元、门诊费4852.99元、外购药费4580.50元,共计51358.29元。后经吉林九州司法鉴定所鉴定,原告目前精神状态属于“颅脑损伤所致器质性智能损害”,与本次交通事故中颅脑损伤有直接因果关系;目前构成4级伤残;护理期限及护理人数:住院期间需2人护理(2012年12月1日-2012年12月23日),出院后1人护理40周;误工损失日从受伤之日起,至本次鉴定前一日为止(2012年12月1日-2013年7月3日)。经吉林延平司法鉴定所鉴定,右侧肢体瘫痪评定为4级伤残,建议本次损伤赔偿指数评定为77%;误工损失为270天;需2人护理3周、1人护理20周;营养期限为20周;右肩袖损伤手术治疗费约为20000元。另查,原告系延边卫校退休职工。事故发生前,原告在延边XX公司担任健康顾问,月工资为3100元。被告金XX驾驶的吉HXXX号出租车在被告XX公司投保机动车交通事故第三者强制险、机动车商业三者险及不计免赔特约险,强制险医疗费赔偿限额为10000元,伤残赔偿限额为110000元,财产赔偿限额为2000元。商业三者险赔偿限额为200000元,事故发生于保险期间。商业三者险保险条款第七条第(七)项约定:“仲裁或者诉讼费用以及其他相关费用,保险人不负责赔偿。”第二十七条第二款约定:“保险人按照国家基本医疗保险的标准核定医疗费的赔偿限额。”事故发生后,被告金XX已赔付原告鉴定费9616元及现金55000元,共计64616元。


原审判决认为(原文如下):一、责任分配问题。根据事故成因,被告金XX负事故全部责任,其应对原告的合理损失承担全部赔偿责任。因被告的车辆投保机动车第三者强制险及商业三者险,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关于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超过责任限额的部分,由有过错的一方承担责任之规定,以及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同时投保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和第三者责任商业保险的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当事人同时起诉侵权人和保险公司的,人民法院应当按照下列规则确定赔偿责任:(一)先由承保交强险的保险公司在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二)不足部分,由承保商业三者险的保险公司根据保险合同予以赔偿;(三)仍有不足的,依照道路交通安全法和侵权责任法的相关规定由侵权人予以赔偿。被侵权人或者其近亲属请求承保交强险的保险公司优先赔偿精神损害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之规定,应由被告XX公司在强制险责任限额内先行赔付原告,超出部分由被告XX公司根据商业保险合同及被保险人的承担范围予以赔偿。仍有不足的,由被告金XX承担。二、损失确定问题。根据有效证据,本院确认原告在本次事故中产生的损失为:医疗费51358.29元、交通费124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100元(50元×22天)、鉴定费9616元、伤残赔偿金108921.34元(20208.04元×7年×77%);对原告主张的后续治疗费20000元及护理费39361.24元(120.74元×326天),被告XX公司认为过高,但未提供有效证据予以反驳,故其异议不成立,原告主张的后续治疗费及护理费均属必然发生的合理、必要费用,故本院均予以支持;对原告主张的营养费4200元(30元×140天)及精神抚慰金38500元,被告XX公司认为过高,考虑本次事故导致原告颅脑损伤所致器质性智能损害、右侧肢体瘫痪两处构成4级伤残,给其今后生活造成较大影响,结合被告的过错程度,本院酌情支持营养费2000元及精神抚慰金30000元;对原告主张的经济损失3000元(羽绒服、裤子、手表、眼镜),被告XX公司不同意赔偿,被告金XX自愿赔偿3000元,对此本院予以确认;对原告主张的残疾辅助器具费910元,被告XX公司认为座便器、担架及助行器不属于辅助器具,不同意承担,本院认为结合原告的伤情,上述器具费用均属合理费用,本院予以支持;对原告主张的误工费38043元(3100元÷22天×270天),被告XX公司认为原告系退休职工,年龄偏大,已不具备劳动能力,原告提供的证据不足以证明原告在该单位工作及工资情况且工资标准过高。本院认为,原告虽系退休人员,但被告未提供有效证据证明原告在事故前已丧失劳动能力,故其异议不成立,考虑原告虽有退休工资,但其从事第二职业,因本次事故减少了收入,应予以保护,根据其年龄及劳动能力,应适用居民服务业日平均工资120.74元标准计算误工费为32599.80元(120.74元×270天)。上述费用合计为298990.67元。根据《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款》第八条之规定,医疗费10000元、伤残赔偿金80000元、精神抚慰金30000元,合计120000元,属于被告XX公司强制险赔偿范围,超出强制险赔付范围的178990.67元,应由被告金XX承担。扣除被告金XX已赔付原告的鉴定费9616元及现金55000元,共计64616元,被告金XX还应承担114374.67元。其中,被告金XX自愿赔偿原告财产损失费3000元,剩余111374.67元根据二被告签订的商业三者险保险条款及赔偿限额,被告XX公司主张按照国家基本医疗保险规定核定医疗费,但被告XX公司未向本院提交医疗费核定金额,故全部应由被告XX公司赔偿。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二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延边朝鲜族自治州分公司第一营业部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5日内赔偿原告231374.67元。二、被告金XX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5日内赔偿原告3000元。三、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如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5187元,其他费用80元(原告已预交5267元),共计5267元,由被告金XX负担5067元,由原告负担200元。


上诉人XX公司不服原审判决上诉称,金XX驾驶的吉HXXX号出租车在我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和第三者责任保险,根据第三者责任保险条款第二十七条第二款:“保险人按照国家基本医疗保险的标准核定医疗费用的赔偿金额”的规定,池XX住院费中乙类药80%赔付,丙类药不予赔付。该保险条款合法有效,对保险人和被保险人均有约束力,故应在原审判决由XX公司赔偿池XX的医疗费231374.67元中扣减乙、丙类药费13370.99元。请求二审法院依法改判。


被上诉人池XX答辩称,池XX住院治疗期间金XX已经垫付5.5万元作为医疗费,在一审时池XX也向法庭说明了前期医疗费全部由金XX垫付,故未对该部分医疗费进行主张,原审判决人民保险公司承担的231374.67元赔偿款中不包含池XX的前期医疗费,故不存在对医疗费用进行核减乙类、丙类药费的问题,即不能在给池XX的赔偿总额231374.67元中核减乙类、丙类药费,人民保险公司应与金XX另行解决。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请求二审法院依法驳回XX公司的上诉,维持原判。


被上诉人金XX答辩称:我购买的是不计免赔保险,应当由XX公司全额赔偿。


经本院审理对原审判决认定的事实予以确认。另查明,金XX在池XX住院期间支付给池XX5.5万元医疗费。


本院认为,金XX驾驶的吉HXXX号出租车在XX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和第三者责任保险,XX公司应当按照保险条款的约定进行赔付。在池XX住院治疗期间金XX支付了全部医疗费用,池XX在向XX公司主张赔偿的数额中已将金XX垫付的医疗费扣除,且原审判决由XX公司赔付给池XX的赔偿款中亦不包括金XX已垫付的前期医疗费用,故XX公司主张在赔偿总额中应当按照国家基本医疗保险核算标准扣减乙、丙类药费的上诉主张不成立,本院不予支持。对于核减乙、丙类医药费的问题,人民保险公司应与金XX另行解决。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134元,由上诉人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延边朝鲜族自治州分公司第一营业部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 判 长  李照令


审 判 员  宋 丹


代理审判员  张 丽



书 记 员  李XX


  • 2013-02-21
  • 延边朝鲜族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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