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XXX我行汽车租赁有限公司与梁XX、李X、许XX、王XX、沈XX、中国XX公司、唐XX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 交通事故
  • (2014)延中民一终字第167号

律师价值

委托诉讼代理人
赵明官律师

案件详情




上诉人(原审被告):XX任我行汽车租赁有限公司,住所地:延吉市河南街宏丰XX。


法定代表人:王X,经理。


委托代理人:段XX,该公司职工。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梁XX,男,汉族,住延吉市。


委托代理人:金XX,吉林XX律师。


委托代理人:赵明官,吉林XX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李X,男,朝鲜族,住延吉市。


委托代理人:刘XX,延吉市朝阳XX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许XX,男,汉族,住延吉。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王XX,男,汉族,住延吉市。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沈XX,女,汉族,无职业,住延吉市。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中国XX公司,住所地:延吉市友谊XX。


负责人:张XX,经理。


委托代理人:金XX,吉林XX律师。


原审被告:唐XX,男,汉族,无职业,住延吉市。


上诉人XX任我行汽车租赁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任我行租赁公司)因与被上诉人梁XX、李X、许XX、王XX、沈XX、中国XX公司、原审被告唐XX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不服延吉市人民法院(2013)延民初字第1513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出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法院认定:2013年3月24日20时50分许,被告李X驾驶从被告任我行租赁公司租赁的吉HXXX号“天籁”牌轿车,在长白山XX由东向西行驶至昌盛街路口处时,与在相对方向左转弯行驶,被告许XX驾驶的吉HXXX号出租车相撞,造成出租车乘客原告梁XX、双方驾驶人受伤及车辆损坏的道路交通事故。经延吉市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原告梁XX无事故责任,被告李X驾驶机动车在驾驶证被暂扣期间,饮酒后驾驶机动车违反交通信号,未确保安全车速行驶,负事故的主要责任;被告许XX驾驶机动车行驶至路口左转弯时违反标志标线,未靠路口中心点左侧转弯,负事故的次要责任。事故发生后,原告在延吉市医院住院治疗29天,支付医疗费102823.76元。经吉林延平司法鉴定所鉴定,原告因本次事故左、右股骨干骨折内固定术后各评定为10级伤残,误工损失日为390日,需1人护理27周,营养期限为24周,需行内固定物取出术,费用约需53000元。原告支付鉴定费3100元。原告系现役军人,本次事故之前固定收入为5161元,受伤后因无法参加工作及训练每月实收1090元,每月收入减少为4071元;原告育有未成年子女梁子豪,出生于2007年9月18日。


另查,被告李X驾驶的吉HXXX号“天籁”牌轿车登记车主为被告唐XX,2013年4月9日,本院依法对被告唐XX进行调查,被告承认其为任我行租赁公司的经理(法定代表人为其配偶王X),吉HXXX号“天籁”牌轿车为任我行租赁公司所有,落籍在被告唐XX个人名下。该车辆在被告XX公司投保机动车交通事故第三者强制保险及商业三者险,其保险理赔限额为:医疗费赔偿限额为10000元,伤残赔偿限额为110000元,财产赔偿限额为2000元,商业三者赔偿限额为500000元。事故发生于保险期间。被告王XX系被告许XX的雇主及吉HXXX号出租车的实际车主及实际经营权主,为了方便落籍在朝阳XX,登记在具有朝阳XX户籍的被告沈XX名下,被告沈XX与该车辆的运营无直接利益关系。


2013年5月13日,原告申请先予执行,本院作出(2013)延民初字第1513号民事裁定书,裁定被告XX公司先予赔付原告医疗费10000元,被告XX公司已赔付10000元。还查,被告李X在2012年7月4日因饮酒后驾驶机动车,被延吉市公安局交警大队扣留机动车驾驶证,其在驾驶证被扣留期间,向被告任我行租赁公司租赁车辆。被告任我行租赁公司在庭审中提供的被告李X的驾驶证(复印件),经本院向延吉市公安局交警大队核实,其驾驶证编号与公安交警部门的档案编号不符,认定为虚假的驾驶证。2013年4月7日,原告申请财产保全,本院作出(2013)延民保字第23号民事裁定书,扣押了被告李X驾驶的被告唐XX名下的吉HXXX号“天籁”牌轿车及冻结了被告沈XX名下的龙字第00437号出租车经营权手续。民事裁定书已向双方当事人送达。


原审法院认为,一、根据事故成因及驾驶人的过错程度,本院酌情确认被告李X应承担80%的责任,被告许XX应承担20%的责任;被告任我行租赁公司向被告李X出租车辆时,未尽到合理、谨慎的审查义务,虽主张被告李X租车时提供过车辆驾驶证,但对此被告李X本人不仅予以否认,还主张是在事故发生后为了获得保险理赔在任我行租赁公司的提议下提供的虚假驾驶证,且任我行租赁公司提供的驾驶证复印件确认为假证,被告任我行租赁公司作为专业的汽车租赁经营者,在提供汽车租赁服务时应具备相比普通人较高的危险防范能力及意识,应尽到严格审查驾驶能力及资格的义务,本案中任我行租赁公司未对租车人的驾驶资格进行严格审查,存在过错,应承担相应的责任,根据其过错程度,应对李X承担部分承担50%的连带责任;原告主张被告唐XX承担赔偿责任,并无事实及法律依据,本案中不承担责任;被告王XX作为被告许XX的雇主,对其雇员在雇佣活动中致人损害的后果应按责任比例20%承担责任;被告许XX在履行雇佣活动中并不存在重大过错,本案中不承担赔偿责任;被告沈XX虽为法律上的经营权主及登记车主,但被告王XX为实际车主及实际经营权主,被告沈XX对其车辆不存在运行利益,故本案中不承担责任;因被告任我行租赁公司的车辆投保机动车第三者强制险,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关于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超出部分,由双方按过错比例承担责任之规定,被告XX公司应在强制险限额范围内先行赔付原告,超出保险理赔限额部分应由被告李X承担80%,被告任我行租赁公司对李X承担部分承担50%的责任,被告王XX应承担20%的责任。对于原告及被告任我行租赁公司提出的要求被告XX公司在商业三者险范围内承担责任的主张,因本案被告李X系无证及饮酒后驾驶,属于商业三者险免责范围,无证及酒后驾驶作为法律禁止的行为,是一般人应当具备的常识,被告主张未告知免责事项条款无效的主张不成立。


二、根据有效证据,本院确认原告在本次事故中产生的损失为:医疗费102823.76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450元(29天×50元),护理费22819.86元(120.74元×189天)、伤残赔偿金48499.29元(20208.04元×20年×12%)、误工费72997.24元【(4071元/月÷21.75天)×390天】、后续治疗费53000元、鉴定费3100元;被抚养人生活费10521.72元(14613.50元×12年×12%÷2人);对营养费5040元(30元×168天)的主张,根据原告的伤情及治疗情况,本院酌情支持3000元;对精神抚慰金7000元的主张,考虑本次事故致原告多处伤残,对其今后工作生活造成较大影响,故本院酌情支持5000元。上述款项共计323211.87元;根据《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款》第八条之规定,医疗费10000元、伤残赔偿金48499.29元、护理费22819.86元、误工费72997.24元、被抚养人生活费10521.72元,精神损害抚慰金5000元,合计169838.11元。因本案事故有另一被伤者许XX,应按照两者损失比例确定保险理赔金。经审理另一被侵权人许XX的赔偿案件中,确定在死亡、伤残保险理赔项下的损失为61032.88元,二者合计损失为220870.99元,其中许XX的损失所占比例为27.6%,原告梁XX的损失所占比例为72.4%。故被告XX公司在110000元的限额内应赔付原告79640元,超出保险范围部分应由被告李X承担80%,即186857.50元【(323211.87元-79640元-10000元)×80%】;被告任我行租赁公司应在李X赔付范围内的50%承担连带责任,即93428.75元【(323211.87元-79640元-10000元)×80%×50%】;对于超出保险理赔部分,被告王XX应承担20%,即46714.37元【(323211.83元-79640元-10000元)×20%】。


综上,原审法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二十八条、第三十五条之规定,判决:一、被告XX公司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5日内赔偿原告79640元。二、被告李X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5日内赔偿原告186857.50元;被告任我行汽车租赁公司对被告李X承担部分中的93428.75元承担连带责任。三、被告王XX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5日内赔偿原告46714.37元。四、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6209元,其他费用80元,共计6289元,由被告李X负担4863元,由被告王XX负担1215元,由原告负担211元。


任我行租赁公司不服原审判决,上诉称:上诉人提供的证据可以证明李X在租车时提供了驾驶证,我公司在办理租赁手续时保留了李X驾驶证的复印件,李X说身份证丢失,只有驾驶证,工作人员认真审核了驾驶证上面的身份证号、相片与本人相符,而且年检日期也正常,所以才签订了租赁合同。上诉人对李X提供的驾驶证只能进行形式审查而非实质审查,法律不能苛求个人经营的租车公司承担对证件进行实质审查的义务,上诉人在李X租车时已经尽到合理、谨慎的审查义务。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知道或者应当知道驾驶人无驾驶资格或者未取得相应驾驶资格的”的规定,上诉人在租车时并非知道或应当知道李X的驾驶证被暂扣,而是事后才知道,故上诉人在本案中不应承担责任。李X主张是在事故发生后为了获得保险理赔在上诉人的提议下提供了虚假的驾驶证,但李X没有证据证明其该主张属实,原审法院采信李X的陈述属于认定事实不清。李X故意利用虚假的证件与上诉人签订合同,已构成欺诈。上诉人在本案中不应承担任何责任。请求二审法院撤销原审判决,依法改判。


梁XX、李X、王XX答辩称:上诉人将车辆租赁给李X时没有审查李X的驾驶证,李X租车时间为2013年3月6日,李X的驾驶证在2012年7月4日已被交警部门扣留。上诉人在原审中提供的李X的驾驶证为假证,不能作为证据使用,且该驾驶证也是上诉人向李X说明为了办理保险而要求李X提供的。上诉人提供的证人证言与李X的陈述相互矛盾,其证言属于孤证,无法证明上诉人在出租车辆时尽到了审查义务。李X租车时一同前去的金国律也能证明上诉人未审查李X驾驶证的事实。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中国XX公司答辩称: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驳回上诉。


唐XX答辩称:本案与其没有关系,对原审判决没有意见。


许XX、沈XX未提出答辩意见。


经本院审理对原审查明的事实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驾驶人如无驾驶资格驾驶机动车在道路上行驶,将很可能对他人造成危险从而危害公共道路交通安全,具有较大的社会危害性。任我行租赁公司作为专业的汽车租赁公司,应尽到比普通的出借人更为严格的审查义务,在出租车辆时应认真对租车人进行审核,并对其提供的驾驶证进行形式上及必要的实质性审查义务,确保驾驶承租车辆的人员符合规定。根据任我行租赁公司提供的证据可以认定李X当时提供了驾驶证,在该驾驶证形式上符合规定的情形下,任我行租赁公司应进一步对其实质上是否属实进行相应的审查,对此任我行租赁公司当时只要在互联网相关网站上输入该驾驶证的证号及档案编号,很容易就可以查询出该驾驶证不属实,系伪造的,但任我行租赁公司没有尽到该审查义务,导致其将车辆租赁给驾驶证被扣留无驾驶资格的李X,致使李X在承租期间饮酒后驾驶该车辆发生交通事故,应认定任我行租赁公司的行为对于交通事故的发生具有过错,应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根据许XX、李X及任我行租赁公司对事故发生的过错程度及本案的实际情况,应由许XX的雇主王XX承担20%的赔偿责任,李X及任我行租赁公司各承担40%的赔偿责任。任我行租赁公司与李X之间不存在共同侵权行为,原审判决任我行租赁公司承担连带责任不当。原审确定的梁XX的损失数额及中国XX公司、王XX承担的赔偿数额正确,予以维持。原审对于李X与任我行租赁公司之间的赔偿数额确定不当,本院予以纠正,李X与任我行租赁公司应各赔偿给梁XX93428.75元。任我行租赁公司关于其不应承担赔偿责任的上诉主张没有充分的依据,不予支持。


综上,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不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十六条、第四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二)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二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二)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维持延吉市人民法院(2013)延民初字第1513号民事判决第一项、第三项、第四项;


二、变更延吉市人民法院(2013)延民初字第1513号民事判决第二项为:上诉人XX任我行汽车租赁有限公司、被上诉人李X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五日内各支付给被上诉人梁XX赔偿款93428.75元。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一审案件受理费6209元,其他费用80元,共计6289元,由上诉人XX任我行汽车租赁有限公司与被上诉人李X各负担2431.50元,被上诉人王XX负担1215元,被上诉人梁XX负担211元;二审案件受理费2135元,由上诉人XX任我行汽车租赁有限公司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 判 长  李照令


审 判 员  宋 丹


代理审判员  张 丽



书 记 员  金XX


  • 2014-05-12
  • 延边朝鲜族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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