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尚XX与王XX、XX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 交通事故
  • (2014)延民初字第4440号

律师价值

委托诉讼代理人
赵明官律师

案件详情




原告:尚XX,现住延吉市。


委托代理人:赵明官,吉林XX律师。


被告:王XX,现住延吉市。


被告:XX公司。


代表人:金X,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袁X,现住延吉市。


原告尚XX诉被告王XX、XX公司(以下简称XX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尚XX及其委托代理人赵明官、被告王XX、XX公司的委托代理人袁X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尚XX诉称,2014年2月4日,在朝阳街盛世金柜练歌厅北XX,被告王XX驾驶吉hXXX号车辆与原告尚XX驾驶的吉hXXX号车辆发生交通事故,造成原告尚XX受伤、双方车辆损坏的交通事故。经延吉市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事故认定书认定,原告尚XX负事故次要责任,被告王XX负事故主要责任。被告王XX驾驶的车辆在被告XX公司投保机动车交通事故第三者强制保险。现原告诉至法院,要求二被告依法赔偿:医疗费13543.88元(住院费12871.04元+门诊检查费508.04元+挂号费17元+外购药费147.8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300元(100元×3天)、后续治疗费9000元、伤残赔偿金44549.20元(22274.60元×20年×10%)、误工费16754.40元(186.16元×90天)、护理费6515.40元(108.59元×60天)、精神抚慰金5000元、被抚养人生活费2389.85元(15932.31元×3年×10%÷2人)、鉴定费2500元、拖车费390元(救援拖车费150元+停车及拖车费240元)、停运损失6300元(300元×21天),共计107242.73元,其中要求被告XX公司在强制险范围内承担赔偿责任,超出部分由被告王XX承担70%的责任。


被告王XX辩称,停运损失过高,同意每天赔偿260元。


被告XX公司辩称,同意在强制保险限额内承担赔偿责任,误工费应参考上一年度相近工资标准赔偿即133.11元(48587元/年÷365天),对于精神抚慰金、被抚养人生活费、鉴定费及停运损失不予认可。


本院在开庭审理时,原告为证实自己的主张,向本院提供如下证据:


证据1、身份证、户口簿复印件各一份,证明原告的诉讼主体资格及原告为城镇户籍,并育有一女尚XX(1999年5月18日生)。


经被告王XX质证,无异议;


经被告XX公司质证,提出按相关法律规定,被抚养人生活费已包含在伤残赔偿金内。


证据2、交通事故认定书复印件一份,证明事故发生的经过及原告尚XX负事故次要责任,被告王XX负事故主要责任。


经二被告质证,无异议。


证据3、延边大学附属医院住院费票据复印件一份、门诊费票据复印件六份,证明原告因本次事故在延边医院住院治疗3天(2014年2月12日至2014年2月15日),支付医疗费13396.08元(住院费12871.04元+门诊费525.04元)。


经被告王XX质证,无异议;


经被告XX公司质证,提出保险公司仅在强制保险医疗费用赔偿限额10000元内承担赔偿责任。


证据4、延吉市XX税务票据复印件六份、善生堂药店销售票据复印件一份,证明原告因本次事故支付外购药费147.80元。


经被告王XX质证,无异议;


经被告XX公司质证,提出外购药无处方或医嘱,且不属保险公司理赔范围。


证据5、吉林天平司法鉴定所司法鉴定意见书及票据复印件各一份,证明本次事故造成原告十级伤残、误工时间为90天、需一人护理60天、后续治疗费为9000元,原告为此支付鉴定费2500元。


经被告王XX质证,无异议;


经被告XX公司质证,提出鉴定费不属于保险公司理赔范围,其他无异议。


证据6、延吉市XX公司证明、机动车行驶证及道路运输上岗证复印件各一份,证明原告从事道路运输行业,误工费应按道路运输行业标准计算。


经被告王XX质证,无异议;


经被告XX公司质证,提出误工费应按上一年度道路运输行业按年标准赔偿。


证据7、延边新大陆汽车救援服务有限公司票据、延吉市XX票据复印件各一份,证明原告因本次事故支付其本车救援拖车费150元,XXX拖车费200元及停车费40元(10元×4天)。


经被告王XX质证,无异议;


经被告XX公司质证,提出保险公司财产损失赔偿限额为2000元。


证据8、延吉XX公司票据复印件一份,证明原告车辆因本次事故维修21天(2014年2月4日至2014年2月24日)。


经被告王XX质证,无异议;


经被告XX公司质证,提出营运损失为间接损失,不属于保险公司理赔范围。


被告王XX、XX公司未提供证据。


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之相关规定,原告提供的证据,客观真实,来源合法,本院全部予以采信。


根据庭审质证采信的证据和原、被告的陈述,本院认定如下事实:


2014年2月4日,被告王XX驾驶吉hXXX号“五菱”牌小型普通客车,沿朝阳街由北向南行驶至盛世金柜量贩式ktv北侧时,与前方同方向的原告尚XX驾驶的吉hXXX号“捷达”牌小型汽车左转弯调头时相撞,造成原告尚XX受伤,双方车辆损坏的交通事故。经延吉市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事故认定书认定,原告尚XX因违反《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四十三条第一项之规定,负事故次要责任;被告王XX因违反《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三十八条之规定,负事故主要责任。事故发生后,原告尚XX在延边医院住院治疗3天(2014年2月12日至2014年2月15日),支付医疗费13396.08元(住院费12871.04元+门诊费525.04元)。经吉林天平司法鉴定所鉴定:原告伤情构成十级伤残、误工时间为90天、需一人护理60天、后续治疗费为9000元;原告为此支付鉴定费2500元。原告驾驶的车辆在延吉XX公司维修21天(2014年2月4日至2014年2月24日),被告王XX支付原告车辆维修费9502元,维修完毕后发现漏换零件,被告王XX又支付车辆维修费150元。原告因本次事故支付救援拖车费150元(本车)、XXX拖车费200元及停车费40元(10元×4天)。审理中,原告尚XX与被告王XX经协商达成一致意见,由原告尚XX承担30%的责任,被告王XX承担70%的责任。


另查,原告尚XX为城镇户籍,并育有一女尚XX(1999年5月18日生)。原告尚XX驾驶的吉hXXX号“捷达”牌小型汽车登记在延吉市XX公司名下,但原告尚XX为该车辆实际所有人,原告尚XX与延吉市XX公司系挂靠关系,延吉市XX公司对原告尚XX作为原告主张该车辆财产损失无异议。原告从事道路旅客运输行业,系出租车驾驶员,已取得道路运输上岗证(有效时间:2010年10月28日始至2016年10月28日)。事故发生时,被告王XX驾驶的吉hXXX号“五菱”牌小型普通客车登记在陈XX名下(现已变更),被告王XX系在借用车辆过程中发生本次交通事故。该车辆在被告XX公司投保机动车交通事故第三者强制保险,医疗费赔偿限额为10000元,伤残赔偿限额为110000元,财产赔偿限额为2000元。事故发生于保险期间。


本院认为,根据事故成因及原告尚XX与被告王XX的协商意见,本院确认原告尚XX承担事故30%的责任,被告王XX承担事故70%的责任。因被告王XX驾驶的车辆投保机动车第三者强制保险,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关于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超过责任限额的部分,按照各自过错的比例分别承担责任之规定,被告XX公司应在强制保险责任限额内先行赔偿原告,超出强制保险责任限额部分由被告王XX承担70%的责任。


根据有效证据,本院确认原告在本次事故中产生的合理损失为:住院伙食补助费300元(100元×3天)、后续治疗费9000元、残疾赔偿金44549.20元(22274.60元×20年×10%)、护理费6515.40元(108.59元×60天)、鉴定费2500元、车辆维修费9652元(9502元+150元)、拖车费390元(救援拖车费150元+停车、拖车费240元),对于医疗费13543.88元(住院费12871.04元+门诊费525.04元+外购药147.80元)的主张,因原告未能提供证据证明购买外购药的相关医嘱,故外购药费不予支持,本院确认医疗费为13396.08元(住院费12871.04元+门诊费525.04元);对于误工费16754.40元(186.16元×90天)的主张,因原告已取得出租车驾驶员道路运输上岗证,故原告的误工标准可参照交通运输行业(2013年度)计算,该项主张本院予以支持;对于被抚养人生活费2389.85元(15932.31元×(18年-15年)×10%÷2人)的主张,因原告之女尚XX(1999年5月18日生)至2014年6月5日原告定残之日年满15周岁,故该项主张本院予以支持;对于精神抚慰金5000元的主张,因本次事故致原告十级伤残,对其今后生活必然造成一定影响,结合原告后续治疗情况、被告王XX的过错程度及本地区经济水平,本院酌情支持3000元;对于停运损失6300元(300元×21天)的主张,被告王XX提出每天按260元赔偿,原告尚XX无异议,故本院确认停运损失为5460元(260元×21天);上述共计113906.93元。根据《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款》第八条之规定,医疗费10000元、残疾赔偿金44549.20元、误工费16754.40元、护理费6515.40元、被抚养人生活费2389.85元、精神抚慰金3000元、财产损失2000元,上述共计85208.85元,属于被告XX公司强制保险赔偿范围;超出强制保险的部分28698.08元(113906.93元-85208.85元),应由被告王XX赔偿70%即20088.66元(28698.08元×70%),扣除其已赔偿的9652元,被告王XX还应承担10436.66元(20088.66元-9652元)。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五条、第二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XX公司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5日内赔偿原告尚XX85208.85元。


二、被告王XX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5日内赔偿原告尚XX10436.66元。


三、驳回原告尚XX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2315元,减半收取1157.50元(原告已预交2315元),由原告尚XX负担125.50元,被告王XX负担1032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吉林省延边朝鲜族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


助理审判员  李雪



书 记 员  孙璐


  • 2014-12-05
  • 延吉市人民法院
  • 原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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