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韩XX与邱XX、邵XX、中国XX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 交通事故
  • (2013)延民初字第4316号

律师价值

委托诉讼代理人
赵明官律师

案件详情




原告:韩XX,现住延吉市。


委托代理人:王XX,吉林XX律师。


被告:邱XX,现住延吉市。


委托代理人:赵明官,吉林XX律师。


被告:邵XX,现住延吉市。


被告:中国XX公司,住所:延吉市太平XX。


负责人:梁XX,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张X,现住延吉市。


原告韩XX诉被告邱XX、邵XX、中国XX公司(以下简称平安XX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韩XX委托代理人王XX,被告邱XX及委托代理人赵明官,被告平安XX公司委托代理人张X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邵XX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2012年9月10日19时20分许,被告邱XX驾驶车辆所有权人为被告邵XX的吉hXXX号轻型普通货车沿局子街由北向南行驶至宁养医院北侧时,将在该处由东向西横过道路的行人原告韩XX撞倒,造成原告韩XX受伤的道路交通事故。经延吉市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延公交认字(2012)第08396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原告韩XX负事故次要责任,被告邱XX负事故主要责任。现原告诉至法院,要求被告赔偿原告的医疗费56574.57元、伤残赔偿金92148.66元(20208.04元×19年×24%)、误工费18232.22元(2800元÷21.5天×140天)、护理费24148元(120.74元×30天×2人+120.74元×140天)、被抚养人生活费23381.65元(14613.53元×20年÷3人×24%)、复印费52元、交通费4272元、营养费2800元(50元×56天)、精神抚慰金15000元、鉴定费588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2100元(50元×42天),共计244589.08元。其中,要求被告平安XX公司在强制险范围内承担赔偿责任,精神抚慰金要求在强制险范围内先行赔付;超出部分由被告邱XX、邵XX承担80%的责任。扣除被告邱XX已赔付原告的现金12000元及被告平安XX公司支付的医疗费10000元,要求三被告共计赔偿197671.26元。


被告邱XX辩称,医疗费、交通费、鉴定费、住院伙食补助费在质证过程中发表意见;延边大学附属医院医疗费无异议,转院治疗的医疗费无异议,但是由此产生的交通费不同意承担,属扩大损失;伤残赔偿年限应计算为18年,赔偿系数应为22%至23%;事故当时个人所得税起征点为2000元,故误工费应提供完税证明;被抚养人生活费年限计算错误,且被抚养人应具有劳动能力;复印费不属于赔偿项目;营养费没有鉴定依据,不同意赔偿;精神抚慰金过高。被告系实际车主,从邵XX处购买事故车辆后一直未办理过户手续。对责任比例有异议,只同意承担60%至70%责任。事故发生后,被告已赔付了12000元。


被告邵XX未答辩。


被告平安XX公司辩称,与被告邱XX答辩意见一致。事故发生后,保险公司已经支付原告医疗费10000元;护理费应按照2012年的标准102.77元赔付;不同意赔付被抚养人生活费、鉴定费、营养费及住院伙食补助费;交通费原告需提供票据,按照合理数额赔付。


本院在开庭审理时,原告为证实自己的主张,向本院提供如下证据:


证据1、身份证及户口簿复印件各一份,证明原告的诉讼主体资格。


证据2、交通事故认定书复印件一份,证明事故发生的经过及原告韩XX负事故次要责任,被告邱XX负事故主要责任。


经被告邱XX及平安XX公司质证,以上证据均无异议。


证据3、机动车安全技术检验报告复印件一份,证明被告邱XX驾驶的吉hXXX号轻型普通货车在事故发生后经检验为不合格,故被告应承担80%责任。


经被告邱XX及平安XX公司质证,原告应提供原件,且对证明目的有异议。


证据4、延边大学附属医院出具的住院费票据复印件一份及延边大学福祉医院门诊检查费票据复印件一份、吉林省XX出具住院费票据及门诊检查费票据复印件各一份、延吉市新药大药房出具的收据复印件两份及吉林省医疗机构门诊检查收费票据复印件一份,证明原告因本次事故住院治疗42天,支付医疗费共计56574.57元,原告转院时建议使用救护车,出院后建议加强营养。


经被告邱XX及平安XX公司质证,只认可延边大学附属医院票据,其他均不认可,属扩大损失,住院伙食补助费只认可30天。


证据5、延边大学附属医院出具的门诊病志、住院病案、住院费用清单、诊断证明、出院证及出省诊治患者病情摘要单复印件各一份、吉林省XX出具的医学影像学诊断报告书复印件五份、检查报告单复印件五份、彩色超声检查报告单复印件两份、长期医嘱记录单复印件两份及临时医嘱记录单复印件两份,证明原告因本次事故住院治疗42天及用药情况及原告转院时建议使用救护车、出院后建议加强营养。


经被告邱XX及平安XX公司质证,只认可延边大学附属医院住院费,其他均不认可,延边大学附属医院出具的出省诊治患者病情摘要单不符合常理,应在转院之前出具转院证明,但原告提供的出省诊治患者病情摘要单显示时间为2012年10月15日,当时原告已在吉林省医院住院,故该证据存在瑕疵。


证据6、延吉市新兴街道XX出具的暂住证明复印件一份,证明原告在交通事故发生前在城市居住满一年,应适用城镇居民赔偿标准。


经被告邱XX及平安XX公司质证,社区只能开具居住证明,暂住证明应由派出所出具,且公章为人口与计划生育专用章,没写明原告居住的具体位置。原告应提供住房合同与购房合同,否则应按照农村户口标准赔偿。


证据7、吉林延平司法鉴定所出具的司法鉴定意见书复印件一份,证明原告因本次事故骨盆严重畸形愈合评定为九级伤残;右侧5根肋骨骨折评定为十级伤残,本次损伤赔偿指数评定为21%。误工损失日为140天;需2人护理1周、1人护理8周;营养期限为8周。


经被告邱XX及平安XX公司质证,无异议。


证据8、吉林九州司法鉴定所出具的法医精神病鉴定意见书复印件一份,证明原告目前精神状态属于“脑挫裂伤后综合症”;与本次事故脑损伤有直接因果关系;目前构成九级伤残;第一次住院期间需2人护理(2012年9月10日至2012年10月10日),第一次出院后需1人护理20周。


经被告邱XX及平安XX公司质证,该鉴定系原告单方委托,赔偿系数过高,护理期限过长。


证据9、XX公司出具的证明复印件一份及6月至8月份工资明细复印件一份,证明原告韩XX自2010年8月起至2012年9月在该公司工作,月收入2800元。受伤期间在家休养,不享受单位任何工资待遇及其他福利。


经被告邱XX及平安XX公司质证,真实性有异议,原告需提供完税证明。


证据10、户口簿复印件一份及延吉市依兰镇兴安XX介绍信复印件两份,证明原告的配偶庄桂琴无生活来源。


经被告邱XX质证,户口簿无异议,原告应到居住社区开具介绍信,此介绍信表明原告一直居住在依兰镇兴安XX,应按农村居民标准赔偿。原告需提供劳动部门出具的证明以证明其配偶无劳动能力。


经被告平安XX公司质证,原告应提供被抚养人是否有土地的证明。


证据11、延边脑科医院出具的票据复印件一份,证明原告因本次事故支付精神类鉴定费5880元。


经被告邱XX质证,无异议。


经被告平安XX公司质证,保险公司不予赔付。


证据12、火车票复印件五份及珲春市中医院出具的证明复印件一份,证明原告需要转院,其家属陪同到长春治疗产生交通费及急救费4272元。


经被告邱XX质证,有异议,均不予认可。如需转院治疗,延边医院应当安排救护车。


经被告平安XX公司质证,保险公司不予赔付,应使用正规120急救中心急救车。火车票人数过多,不予认可。


证据13、收据复印件一份,证明原告因本次事故支付复印费52元。


经被告邱XX质证,不属于人身损害赔偿范围。


经被告平安XX公司质证,不属于保险公司赔付范围。


本院在开庭审理时,被告邱XX为证实自己的主张,向本院提供如下证据:


证据1、延边大学附属医院出具的门诊检查费票据复印件四份,证明被告邱XX垫付原告医疗费2210.37元。


经原告及被告平安XX公司质证,无异议。


证据2、吉林延平司法鉴定所出具的票据复印件一份,证明被告邱XX垫付原告鉴定费2500元。


经原告及被告平安XX公司质证,无异议。


证据3、新兴街道民昌社区出具的证明、原告韩XX在交警队所作的询问笔录及延边医院出具的住院病案复印件各一份,证明原告提供的新兴街道民昌社区出具的暂住证明是无效的,交警队责任认定书与询问笔录均可以证明原告现住址为依兰镇兴安XX1队,工作单位为安徽XX公司。


经原告质证,该份证明仅提出了出具证明时原告未说明该证明用于人身伤害赔偿一事,并未对原告提供证据的真伪做出判断,并不能证明原告提供的证据存在瑕疵;交警队的询问笔录未加盖交警队公章,其真实性无法确认,且原告韩XX在交通事故后,认知出现障碍,因此其所作的询问笔录不应作为认定案件事实的依据。


经被告平安XX公司质证,无异议。


证据4、急救费票据复印件一份,证明被告邱XX垫付原告急救费243元。


经原告及被告平安XX公司质证,无异议。


证据5、保险单复印件一份,证明被告邱XX的车辆在被告平安XX公司投保交强险,事故发生于保险期间。


经原告及被告平安XX公司质证,无异议。


被告邵XX及被告平安XX公司未向本院提供证据。


被告邵XX未到庭参加诉讼,视为其放弃举证和质证的权利。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之相关规定,原告提供的第1-2号证据、第7-8号证据,第11号证据及被告提供的第1-2号证据,第4-5号证据客观真实,来源合法,本院全部予以采信。原告提供的第3号证据,被告提出异议,因被告车辆在本次事故中亦有损坏,该证据系该车辆在事故发生后的检测结果,无法确认车辆在事故发生时的状态,本院无法确认其关联性、客观性,故不予采信。原告提供的第4-5号证据,二被告对延边大学附属医院以外的费用提出异议,但在庭审中对原告转院治疗的医疗费不提出异议,故对原告第4-5号证据中,延边大学附属医院及吉林省XX的费用票据本院予以采信,对延吉市新药大药房收据及吉林省医疗机构门诊收费票据,因未显示患者名字及用途,本院无法核实该部分费用与本案的关联性,故本院不予采信。原告提供的第6号证据,被告提供第3号证据予以反驳,根据原告本人在延吉市公安交警大队所作的询问笔录陈述,其居住地为延吉市依兰镇兴安XX一队,且事故发生地局子街宁养医院北侧位于原告家附近,故对原告提供的第6号证据本院不予采信。原告提供的第9号证据,被告对其月收入情况提出异议,因原告未提供其他有效证据予以佐证,故对证明目的本院酌情予以采信。原告提供的第10号证据,被告对村委会出具的介绍信提出异议,因原告未提供其他有效证据佐证其配偶已丧失劳动能力,故本院不予采信。原告提供的第12号证据,被告提出异议,结合原告转院治疗的事实,本院对急救费证明予以采信,对其家属陪同前往长春治疗的交通费772元,因五份火车票均系同一时间同一列车,无法核实其真实性,故不予采信。


根据庭审质证采信的证据和原、被告的陈述,本院认定如下事实:


2012年9月10日19时20分许,被告邱XX驾驶吉hXXX号轻型普通货车沿局子街由北向南行驶至宁养医院北侧时,将在该处由东向西横过道路的行人原告韩XX撞倒,造成原告韩XX受伤,车辆损坏的道路交通事故。经延吉市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延公交认字(2012)第08396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原告韩XX横过道路时未走人行横道,负事故次要责任,被告邱XX驾驶机动车未确保安全行驶及夜间未降低行驶速度,负事故主要责任。事故发生后,原告在延边大学附属医院住院治疗30天,支付住院费41637.90元,后转至吉林省XX住院治疗12天,支付住院费12843.99元。2013年1月30日,经吉林延平司法鉴定所鉴定,原告因本次事故骨盆严重畸形,愈合评定为九级伤残;右侧5根肋骨骨折评定为十级伤残,本次损伤赔偿指数评定为21%。误工损失日为140天,需2人护理1周、1人护理8周,营养期限为8周。2013年4月16日,经吉林九州司法鉴定所鉴定,原告目前精神状态属于“脑挫裂伤后综合症”,与本次事故脑损伤有直接因果关系,目前构成九级伤残;第一次住院期间需2人护理(2012年9月10日至2012年10月10日),第一次出院后需1人护理20周。原告支付精神类鉴定费5880元。


另查,原告户籍所在地及居住地为延吉市依兰镇兴安XX,自2010年8月起在XX公司工作。被告邵XX系被告邱XX驾驶的吉hXXX号轻型普通货车登记车主,被告邱XX系实际车主。该车辆在被告平安XX公司投保机动车交通事故第三者强制险,医疗费赔偿限额为10000元,伤残赔偿限额为110000元,财产赔偿限额为2000元,事故发生于保险期间。事故发生后,被告邱XX已赔付原告医疗费2210.37元、鉴定费2500元、急救费243元及现金12000元,共计16953.37元。被告平安XX公司已赔付原告医疗费10000元。


本院认为,根据事故成因及原告、被告的过错程度,本院确认被告邱XX应承担60%的责任,原告应自行承担40%的责任。被告邱XX自认其为实际车主,被告邵XX虽为登记车主,但被告邱XX自认其购买该车辆,且原告未提供其他有效证据证明被告邵XX与被告邱XX之间的法律关系,仅凭登记事实本院无法确认邵XX应承担赔偿责任,故本院不予支持。因被告邱XX的车辆在被告平安XX公司投保机动车第三者强制险,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关于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超过责任限额的部分,由双方按过错比例承担责任之规定,应由被告平安XX公司在强制险责任限额内先行赔付原告,超出部分由被告邱XX承担60%的责任。


根据有效证据,本院确认原告在本次事故中产生的损失为:医疗费56771.94元(54561.57元+2210.37元)、住院伙食补助费2100元(50元×42天)、复印费52元、交通费3743元(3500元+243元)、鉴定费8380元;对原告主张的伤残赔偿金92148.66元(20208.04元×19年×24%),二被告主张伤残赔年限应计算为18年,赔偿系数应为22%至23%,且应适用农村居民标准,考虑原告因本次事故两处构成九级伤残、一处十级伤残,本院酌情确定伤残赔偿系数为23%,因截止伤残鉴定出具之日,原告已满62周岁,故伤残赔偿年限应计算为18年,原告居住地虽为农村,但延吉市依兰镇兴安XX为城乡结合部,且原告主要收入来源于城镇,故本院认为应适用城镇居民赔偿标准计算伤残赔偿金为83661.29元(20208.04元×18年×23%);对原告主张的误工费18232.22元(2800元÷21.5天×140天),因原告未提供有效证据证明其月收入为2800元,故结合其从事的行业,本院按居民服务业日平均工资标准120.74元计算误工费为16903.60元(120.74元×140天);对原告主张的护理费24148元(120.74元×30天×2人+120.74元×140天),被告主张按2012年赔偿标准102.77元计算,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三十五条之规定,根据本案一审法庭辩论终结时间,应当适用上一统计年度的赔偿标准,故应适用吉林省高级人民法院关于2013年度人身损害赔偿执行标准所适用的2012年度统计数据,故对原告主张的护理费本院予以支持;对原告主张的营养费2800元(50元×56天)、精神抚慰金15000元,考虑本次事故造成原告多处伤残,丧失部分劳动能力,给其今后的工作和生活造成较大影响,结合原、被告的过错程度及加强营养的医嘱,本院酌情支持营养费1000元,精神抚慰金6000元;对原告主张的被抚养人生活费23381.65元(14613.53元×20年÷3人×24%),因原告未提供有效证据证明被抚养人已丧失劳动能力且无生活来源,故本院不予支持。上述费用合计202759.83元。


根据《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款》第八条之规定,医疗费10000元、伤残赔偿金83661.29元、误工费16903.60元、护理费24148元、精神抚慰金6000元、交通费3743元合计144455.89元属于被告平安XX公司强制险赔付范围,因上述款项已超出强制险赔偿限额,且被告平安XX公司已赔付原告医疗费10000元,故被告平安XX公司应赔偿原告110000元,超出强制险赔付范围以外部分的82759.83元,应由被告邱XX承担60%,即49655.90元,扣除其已赔付原告的16953.37元,故被告邱XX还应赔偿原告32702.53元。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第五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八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中国XX公司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5日内赔偿原告110000元。


二、被告邱XX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5日内赔偿原告32702.53元。


三、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二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4292元,减半收取2146元,其他费用80元(原告已预交4372元),共计2226元,由被告邱XX负担1657元,由原告负担569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吉林省延边朝鲜族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陈XX



书记员 周XX


  • 2014-03-05
  • 延吉市人民法院
  • 被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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