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齐XX,现住龙井市。
委托代理人:赵明官,吉林XX律师。
被告:丁XX,现住延吉市。
被告:赵XX,现住延吉市。
被告:中国XX公司,住所:延吉市友谊XX。
负责人:张XX,经理。
委托代理人:金XX,吉林XX律师。
原告齐XX诉被告丁XX、赵XX、中国XX公司(以下简称XX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齐XX委托代理人赵明官,被告赵XX,被告XX公司委托代理人金XX到庭参加诉讼。被告丁XX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2013年4月18日7时11分许,被告丁XX驾驶吉hXXX号“捷达”牌出租轿车,在老松公路183公里200米路北侧起步左转弯掉头行驶时,与由东向西行驶的杨进友驾驶的吉hXXX号“本田”牌普通二轮摩托车在机动车道相撞,造成杨进友和摩托车乘坐人齐XX受伤、车辆损坏的道路交通事故。经龙井市公安局交警大队事故认定书认定:原告齐XX无事故责任,被告丁XX负事故全部责任。被告丁XX驾驶的事故车辆在被告XX公司投保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险,被告赵XX作为车辆所有人和被告丁XX的雇主,应对此次交通事故承担连带责任。现原告齐XX诉至法院,要求三被告赔偿原告的医疗费1000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250元(50元×25天)、营养费1800元(30元×60天)、护理费7244.40元(120.74元×60天)、误工费12074元(120.74元×100天)、精神抚慰金7000元、残疾赔偿金40416.08元(20208.04元×20年×10%),共计79784.48元。其中,要求被告XX公司在强制险范围内承担赔偿责任。
被告丁XX未答辩。
被告赵XX辩称,无异议。被告赵XX是被告丁XX的雇主及其驾驶车辆的车主。事故发生后,被告赵XX垫付医疗费4129.44元。
被告XX公司辩称,同意在强制险范围内赔偿,其中诉讼费、鉴定费及营养费不同意承担;精神抚慰金过高。
本院在开庭审理时,原告为证实自己的主张,向本院提供如下证据:
证据1、身份证及户口簿复印件各一份,证明原告的诉讼主体资格。
证据2、交通事故认定书复印件一份,证明事故发生的经过及原告齐XX无事故责任,被告丁XX负事故全部责任。
经被告赵XX及XX公司质证,以上证据均无异议。
证据3、吉林天平司法鉴定所出具的司法鉴定意见书复印件一份,证明原告因本次事故构成十级伤残,误工损失日为100天,需一人护理60天,营养期限为60天。
经被告赵XX质证,无异议。
经被告XX公司质证,营养期限的鉴定不予认可。其他无异议。
证据4、延边大学附属医院及龙井市人民医院出具的住院票据复印件各一份,证明原告因本次事故住院治疗共计25天,支付医疗费14129.44元。
证据5、龙井市公安局安民派出所出具的证明复印件一份,证明原告于2011年4月至今居住在龙井市中心小学对面的住宅楼1单元301室,应按照城镇居民标准获得赔偿。
证据6、龙井市浪漫满屋休闲吧出具的工作证明复印件一份,证明原告于2011年9月至今在该休闲吧工作,误工费应按照居民服务业日平均标准120.74元计算。
经被告赵XX及XX公司质证,以上证据均无异议。
被告丁XX、赵XX及XX公司未提供证据。
被告丁XX未到庭,视为其放弃举证和质证的权利。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之相关规定,原告提供的证据,客观真实,来源合法,本院全部予以采信。
根据庭审质证采信的证据和原、被告的陈述,本院认定如下事实:
2013年4月18日7时11分许,被告丁XX驾驶吉hXXX号“捷达”牌出租轿车,在老松公路183公里200米路北侧起步左转弯掉头行驶时,与由东向西行驶的杨进友驾驶的吉hXXX号“本田”牌普通二轮摩托车在机动车道相撞,造成杨进友和摩托车乘坐人齐XX受伤、车辆损坏的道路交通事故。经龙井市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龙公交认字(2013)第00176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原告齐XX无事故责任,被告丁XX驾驶机动车在划有道路中心双实线的路段起步左转弯掉头行驶时妨碍了正常行驶车辆的通行,负事故全部责任。事故发生后,原告先后在龙井市人民医院及延边大学附属医院住院治疗25天,共计产生医疗费14129.44元。经吉林天平司法鉴定所鉴定,原告因本次事故右膝关节活动功能部分丧失,构成十级伤残,误工损失日为100天,需一人护理60天,营养期限为60天。
另查,原告系农村户口,自2011年4月开始,原告居住在龙井市安民街文化社区3组6栋1单XX,并于2011年9月开始,在龙井市浪漫满屋休闲吧工作。被告赵XX系被告丁XX驾驶车辆的车主及其雇主,被告丁XX在从事雇佣活动中发生本案事故。该车辆在被告XX公司投保机动车交通事故第三者强制险,其医疗费赔偿限额为10000元,伤残赔偿限额为110000元,财产赔偿限额为2000元。事故发生于保险期间。事故发生后,被告赵XX已赔付原告4129.44元。
本院认为,根据事故成因,被告丁XX负事故全部责任,其应对原告的合理损失承担全部赔偿责任。被告赵XX作为雇主应对雇员在雇佣活动中给他人造成的人身损害承担连带赔偿责任。因被告的车辆投保机动车第三者强制险,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关于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超过责任限额的部分,由有过错的一方承担责任之规定,应由被告XX公司在强制险责任限额内先行赔付原告,超出部分由被告赵XX、丁XX承担连带赔偿责任。
根据有效证据,本院确认原告在本次事故中产生的损失为医疗费14129.44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250元(50元×25天)、护理费7244.40元(120.74元×60天)、误工费12074元(120.74元×100天)、残疾赔偿金40416.08元(20208.04元×20年×10%);对营养费1800元(30元×60天)及精神抚慰金7000元的主张,考虑本次事故造成原告右膝关节活动功能部分丧失,构成十级伤残,给其今后的生活造成较大影响,结合被告的过错程度及本地经济水平,本院酌情支持营养费1000元、精神抚慰金3000元。上述费用合计为79113.92元。根据《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款》第八条之规定,医疗费10000元、护理费7244.40元、误工费12074元、残疾赔偿金40416.08元、精神抚慰金3000元,合计72734.48元属于被告XX公司强制险赔偿范围,超出强制险赔付范围部分的6379.44元,应由被告赵XX、丁XX承担连带赔偿责任,扣除被告赵XX已赔付原告的4129.44元,二被告还应赔偿原告2250元。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九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中国XX公司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5日内赔偿原告72734.48元。
二、被告赵XX、丁XX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5日内连带赔偿原告2250元。
三、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三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898元,减半收取949元,其他费用80元(原告已预交1978元),共计1029元,由被告赵XX、丁XX负担997元,由原告负担32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吉林省延边朝鲜族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陈X
书记员 孙X