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延吉市XX公司,住所地为延吉市北山街丹文XX。
法定代表人XXXX,该公司经理。
委托代理人赵明官,吉林XX。
被告XXX,住址不详。
本院在审理原告延吉市XX公司与被告XXX之间供用热力合同纠纷一案中,因被告诉讼主体不适格。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九条的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原告延吉市XX公司的起诉。
案件受理费50元,退还给原告50元。
如不服本裁定,可在裁定书送达之日起10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延边朝鲜族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王XX
书记员 王XX