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原告延吉市XX公司与被告XXX1之间供用热力合同纠纷一案一审民事裁定书

  • 合同事务
  • (2014)延民初字第2716号

律师价值

委托诉讼代理人
赵明官律师

案件详情




原告延吉市XX公司,住所地为延吉市北山街丹文XX。


法定代表人XXXX,该公司经理。


委托代理人赵明官,吉林XX。


被告XXX,住址不详。


本院在审理原告延吉市XX公司与被告XXX之间供用热力合同纠纷一案中,因被告诉讼主体不适格。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九条的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原告延吉市XX公司的起诉。


案件受理费50元,退还给原告50元。


如不服本裁定,可在裁定书送达之日起10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延边朝鲜族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王XX



书记员 王XX


  • 2014-06-16
  • 延吉市人民法院
  • 原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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