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原告延吉市XX公司诉被告金XX用热力合同纠纷一案一审民事裁定书

  • 合同事务
  • (2014)延民初字第2216号

律师价值

委托诉讼代理人
赵明官律师

案件详情




原告延吉市XX公司,住所地为:延吉市北山街道丹文居,组织机构代码证584XXXX4235-6。


法定代表人金XX,该公司经理。


委托代理人赵明官,吉林XX律师。


被告金X,成年人,现住延吉市大宇区大宇花园28号楼6单XX。


本院在审理原告延吉市XX公司诉被告金X供用热力合同纠纷一案中,原告于2014年6月4日向本院提出撤诉申请。


本院认为,原告延吉市XX公司提出的撤诉申请,符合有关法律规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五条第一款规定,裁定如下:


准许原告延吉市XX公司撤回起诉。


案件受理费50元,减半收取25元,共计25元(原告已预交50元),由原告延吉市XX公司负担。


代理审判员  邱艳红



书 记 员  张XX


  • 2014-06-04
  • 延吉市人民法院
  • 原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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