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延吉市XX公司,住所地为:延吉市北山街道丹文居,组织机构代码证584XXXX4235-6。
法定代表人金XX,该公司经理。
委托代理人赵明官,吉林XX律师。
被告金X,成年人,现住延吉市大宇区大宇花园28号楼6单XX。
本院在审理原告延吉市XX公司诉被告金X供用热力合同纠纷一案中,原告于2014年6月4日向本院提出撤诉申请。
本院认为,原告延吉市XX公司提出的撤诉申请,符合有关法律规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五条第一款规定,裁定如下:
准许原告延吉市XX公司撤回起诉。
案件受理费50元,减半收取25元,共计25元(原告已预交50元),由原告延吉市XX公司负担。
代理审判员 邱艳红
书 记 员 张XX