案例详情

朴XX与中国XX公司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 交通事故
  • (2014)珲民一初字第921号

律师价值

委托诉讼代理人
赵明官律师

案件详情




原告:朴XX,男,1962年11月11日生,朝鲜族,住珲春市三家子满族乡东XX,身份证号:XXX。


委托代理人:梁X,吉林XX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薛XX,吉林XX事务所律师。


被告:中国XX公司,住所延吉市太平XX。


法定代表人:梁XX,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赵明官,吉林XX律师。


原告朴XX与被告中国XX公司(以下简称“平安XX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11月19日立案受理,依法由审判员郭XX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朴XX及其委托代理人薛XX、梁X与被告平安XX公司的委托代理人赵明官到庭参加了诉讼。


原告朴XX诉称,2014年10月3日16时20分许,被告张XX驾驶吉HXXX号重型货车,沿口岸大路由南向北行驶至沿河街与口岸大路交汇处时,与我相撞,造成我受伤。经珲春市公安交通警察大队认定,我与被告负此起事故同等责任。被告张XX驾驶的吉HXXX号重型货车在被告平安XX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因我与被告张XX已庭外和解,现不向张XX主张权利,只要求被告平安XX公司在交强险限额内赔偿医疗费10000元、伤残赔偿金21166.66元、误工费10689.60元、护理费6515.4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3000元,共计51371.66元。


被告平安XX公司辩称,对事故发生的事实及责任认定无异议。同意赔偿原告医疗费、伤残赔偿金、误工费,护理费应按照2013年度国民经济各行业职工平均工资中农、林、牧、渔业标准进行计算。精神损害抚慰金过高。


原告为证明其主张,向本院提交了如下证据:


1.珲春市公安交通警察大队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证明事故发生经过及责任认定。


2.珲春市医院门诊票据、住院病案、出院诊断书、住院收据、费用清单,证明原告在珲春市医院门诊治疗后住院治疗25天,支付门诊医疗费410.60元、住院医疗费46191.99元。


3.吉林天平司法鉴定所鉴定意见书,证明经鉴定原告朴XX右侧第1肋、左侧第1-6肋骨(共7肋)骨折评定十级伤残、左侧胸膜粘连评定十级伤残,误工损失日为120日、需一人护理60日、后续治疗费为10000元。


被告平安XX公司对上述证据真实性及证明内容均无异议。本院对上述证据真实性及证明内容予以采信。


被告未向本院提供证据。


经审理查明,2014年10月3日16时20分许,张XX驾驶吉HXXX号重型货车,沿口岸大路由南向北行驶至沿河街与口岸大路交汇处时,与由东向西横过机动车道的原告相撞,造成原告受伤。经珲春市公安交通警察大队认定,原告朴XX与张XX负此起事故同等责任。原告于受伤当日在珲春市医院接受门诊治疗后入住珲春市医院,支付门诊医疗费410.60元、住院医疗费46191.99元。其中张XX垫付10000元。经原告申请,本院委托吉林天平司法鉴定所进行鉴定,该所出具鉴定意见为:“被鉴定人朴XX右侧第1肋、左侧第1-6肋骨(共7肋)骨折评定十级伤残、左侧胸膜粘连评定十级伤残、误工损失日为120日、需1人护理60日、需行左侧肋骨骨折术之内固定物取出术,费用为10000元”。张XX驾驶的吉HXXX号重型货车在被告平安XX公司投保了交强险,事故发生时该车辆尚在保险期限内。原告朴XX为农业户口。原告在起诉中列张XX为第一被告,诉讼过程中,原告朴XX与张XX达成庭外赔偿和解协议,且已履行完毕。原告表示诉讼费及鉴定费由其自行负担。


本院认为,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规定,同时投保交强险和商业三者险的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的,当事人同时起诉侵权人和保险公司的,应先由承保交强险的保险公司在责任限额内予以赔偿,不足部分由承保商业三者险的保险公司根据保险合同予以赔偿,仍不足的依照法律相关规定由侵权人予以赔偿。本案原告朴XX与张XX就交强险限额以外部分已经达成和解协议并已履行完毕,且原告不向张XX主张权利,本案不予审理。原告所主张的医疗费10000元、伤残赔偿金21166.66元(9621.21元/年×20年×11%)、误工费10689.60元(89.08元/天×120天)、护理费6515.40元(108.59元/天×60天),有鉴定机构的相应鉴定意见,且计算标准及计算方式准确,本院予以支持。原告主张的精神损害抚慰金3000元,因此次损伤给原告造成了两处十级伤残,应给予一定的精神损害抚慰,本院结合原告损伤程度、当地生活水平及原告在本案中的过错程度,本院确定精神损害抚慰金为2000元。综上,原告的损失医疗费10000元、伤残赔偿金21166.66元、误工费10689.60元、护理费6515.40元(108.59元/天×60天)、精神损害抚慰金2000元均在保险公司交强险限额内,应由被告平安XX公司承担赔偿责任。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中国XX公司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立即赔偿原告朴XX医疗费、误工损失费、护理费、伤残赔偿金、精神损害抚慰金共计50371.66元;


二、驳回原告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084元,减半收取542元,其他费用100元,合计642元,由原告朴XX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吉林省延边朝鲜族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郭XX



书记员  孙XX


  • 2015-03-03
  • 珲春市人民法院
  • 被告
声明:以上内容由相关作者结合政策法规整理发布,若内容有误可通过意见反馈联系删除
文章涵盖面广,如需要针对性解答,可立即咨询小助手
咨询助手
24小时在线
立即咨询 >
本文字,预估阅读时间分钟
浏览全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