案例详情

XXX与高X、彭X、中国XX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 交通事故
  • (2013)延民初字第4262号

律师价值

委托诉讼代理人
赵明官律师

案件详情




原告:全XX,现住延吉市。


委托代理人:赵明官,吉林XX律师。


被告:XX,现住延吉市。


被告:彭X,现住延吉市。


被告:中国XX公司,住所:延吉市友谊XX。


负责人:吴XX,经理。


委托代理人:李XX,吉林XX律师。


原告全XX诉被告XX、彭X、中国XX公司(以下简称XX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全XX及委托代理人赵明官,被告XX,被告彭X,被告XX公司委托代理人李XX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2013年4月25日20时40分许,被告XX驾驶吉hXXX号“XX达”牌出租车在爱丹路由西向东行驶至丹凤XX处左转弯时,与在爱丹路第三机动车道内由东向西行驶的原告全XX驾驶的无号牌轻便二轮摩托车相撞,造成原告全XX受伤,两车受损的道路交通事故。经延吉市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原告全XX与被告XX负事故同等责任。被告XX的事故车辆在被告XX公司投保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险,被告彭X系事故车辆车主及被告XX的雇主,应对此次交通事故的人身损害赔偿承担连带责任。现原告诉至法院,要求三被告赔偿原告的医疗费65708.32元、住院伙食补助费750元(50元×15天)、营养费2520元(30元×84天)、后续治疗费31800元(21000元+6次×1800元)、护理费11832.52元(120.74元×98天)、误工费28977.60元(120.74元×240天)、鉴定费3100元、精神抚慰金3000元、残疾赔偿金40416.08元(20208.04元×20年×10%)、交通费115元,共计188219.52元。其中,要求被告XX公司在强制险范围内承担责任,超出部分由被告XX、彭X共同承担50%,扣除被告XX、彭X已赔付的26000余元,还主张115280.31元。


被告XX辩称,后续治疗费过高,其他无异议。被告XX是被告彭X的雇佣司机,事故发生后被告XX已赔付16000元。


被告彭X辩称,后续治疗费过高。被告彭X是车主,事先已赔付了10000元。


被告XX公司辩称,误工时间过长。其他诉讼请求待原告举证时提出意见。


本院在开庭审理时,原告为证实自己的主张,向本院提供如下证据:


证据1、身份证及户口簿复印件各一份,证明原告的诉讼主体资格。


证据2、交通事故认定书复印件一份,证明事故发生的经过及原告全XX负事故同等责任,被告XX负事故同等责任。


经三被告质证,以上证据均无异议。


证据3、吉林延平司法鉴定所出具的司法鉴定意见书复印件一份,证明原告因本次事故构成十级伤残、误工时间为240天、需一人护理98天、营养期限84天、后续治疗费约需20000元。


经被告XX质证,无异议。


经被告彭X质证,后续治疗费过高。


经被告XX公司质证,误工期限过长。


证据4、吉林延平司法鉴定所出具的票据复印件一份,证明原告因本次事故支付鉴定费3100元。


经三被告质证,真实性无异议。


证据5、延吉市急救中心站出具的急救费票据复印件一份,证明原告因本次事故支付急救费115元。


经三被告质证,真实性无异议。


证据6、延边大学附属医院出具的医疗费票据复印件若干份,证明原告因本次事故住院治疗15天、支付医疗费65708.32元。


经三被告质证,真实性无异议。


证据7、延吉市XX公司出具的证明复印件一份,证明原告应按照城镇居民服务业标准每天120.74元计算误工损失。


经三被告质证,无异议。


被告XX、彭X、XX公司未向本院提供证据。


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之相关规定,原告提供的证据,客观真实,来源合法,本院全部予以采信。


根据庭审质证采信的证据和原、被告的陈述,本院认定如下事实:


2013年4月25日20时40分许,被告XX驾驶吉hXXX号“XX达”牌出租车在爱丹路由西向东行驶至丹凤XX处左转弯时,与在爱丹路第三机动车道内由东向西行驶的原告全XX驾驶的无号牌轻便二轮摩托车相撞,造成原告全XX受伤,两车受损的道路交通事故。经延吉市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原告全XX未取得机动车驾驶证、饮酒后驾驶机动车及未按规定车道行驶,被告XX驾驶不符合安全技术标准的机动车行经交叉路口时未按规定让行,各负事故同等责任。事故发生后,原告在延边大学附属医院住院治疗15天,产生医疗费65708.32元。2013年11月28日,经吉林延平司法鉴定所鉴定,原告因本次事故左股骨骨折内固定术后构成十级伤残,误工时间为240天(包括后续手术时间),需一人护理14周(包括后续手术时间)),营养期限为12周,需行内固定物取出术费用约需20000元,面部瘢痕修复费约需1000元,牙齿每次修复费约需1800元,更换周期为五年。原告支付鉴定费3100元。


另查,事故发生前,原告在延吉市XX公司工作。被告彭X系被告XX驾驶的吉hXXX号“XX达”牌出租车车主及其雇主,被告XX在雇佣活动中发生本案交通事故。该车辆在被告XX公司投保机动车交通事故第三者强制险,其医疗费赔偿限额为10000元,伤残赔偿限额为110000元,财产赔偿限额为2000元。事故发生于保险期间。事故发生后,被告XX已赔付原告16000元,被告彭X已赔付原告10000元。庭审中,原告与被告彭X自愿达成协议,原告同意在本案直接扣减被告车辆维修费及停运损失共计2310元。


本院认为,根据事故成因及原、被告的过错程度,本院确认被告XX应承担50%的责任,原告应自行承担50%的责任。被告彭X作为被告XX的雇主,其应对雇员在雇佣活动中给原告造成的合理损失承担连带赔偿责任。因被告的车辆投保机动车第三者强制险,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关于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超过责任限额的部分,由双方按过错比例承担责任之规定,应由被告XX公司在强制险责任限额内先行赔付原告,超出部分由被告XX、彭X连带承担50%。


根据有效证据,本院确认原告在本次事故中产生的损失为:医疗费65708.32元、住院伙食补助费750元(50元×15天)、护理费11832.52元(120.74元×98天)、鉴定费3100元、交通费115元、残疾赔偿金40416.08元(20208.04元×20年×10%);对营养费2520元(30元×84天)及精神抚慰金3000元的主张,考虑本次事故造成原告十级伤残,给其今后的生活造成较大的影响,结合被告的过错程度及本地经济水平,本院酌情确认营养费1000元及精神抚慰金1000元;对误工费28977.60元(120.74元×240天)的主张,被告对误工时间提出异议,因原告自事故发生之日起至定残日前一天为216天,超出的24天误工费与伤残赔偿金属重复赔偿,故本院只支持216天的误工费即26079.84元(120.74元×216天);对后续治疗费31800元(21000元+6次×1800元)的主张,被告未提供有效证据予以反驳,根据鉴定意见,该费用属合理、必要费用,本院予以支持。上述费用合计181801.76元。


根据《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款》第八条之规定,医疗费10000元、护理费11832.52元、交通费115元、残疾赔偿金40416.08元、精神抚慰金1000元、误工费26079.84元,合计89443.44元属于被告XX公司在强制险赔偿范围,超出部分的92358.32元,应由被告XX、彭X连带承担50%,即46179.16元。扣除被告XX、彭X已赔付的26000元及被告车辆维修费及停运损失共计2310元,二被告还应连带赔偿原告17869.16元。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九条、第十七条、第十八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中国XX公司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5日内赔偿原告89443.44元。


二、被告XX、彭X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5日内连带赔偿原告17869.16元。


三、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三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2678元,其他费用80元(原告已预交2758元),共计2758元,由被告XX、彭X负担2526元,由原告负担232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吉林省延边朝鲜族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  黄XX


审判员  吕XX


审判员  陈XX



书记员  孙XX


  • 2014-02-10
  • 延吉市人民法院
  • 原告
声明:以上内容由相关作者结合政策法规整理发布,若内容有误可通过意见反馈联系删除
文章涵盖面广,如需要针对性解答,可立即咨询小助手
咨询助手
24小时在线
立即咨询 >
本文字,预估阅读时间分钟
浏览全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