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李XX。
委托代理人杨川,四川XX律师。
被告杨X。
本院在审理李XX诉杨X离婚纠纷一案中,原告李XX于2015年4月17日收到法庭的传票传唤后,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
本院认为,原告李XX经法庭的传票传唤后,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三条的规定,裁定如下:
本案按撤诉处理。
案件受理费150元,由原告李XX负担。
如不服本裁定。可在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照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成都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谢 奎
书记员 王程瑶