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XX公司,住所地昆山市周市镇康家路9号2号房。
法定代表人黄XX,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钮魏,江苏XX律师。
被告昆山XX公司,住所地昆山市玉山镇城北中环XX。
原告XX公司与被告昆山XX公司设备租赁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4月17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王建勋独任审判。
在本案审理过程中,原告向本院申请撤回起诉。
本院经审查认为:原告申请撤回起诉符合有关法律规定,对其撤诉申请应予准许。据此,本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第五项之规定,裁定如下:
准许原告XX公司撤回起诉。
案件诉讼费2482元,减半收取1241元,由原告负担。
代理审判员 王建勋
书 记 员 邵XX