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李XX与袁XX、中国XX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 交通事故
  • (2014)昆花民初第00448号

律师价值

委托诉讼代理人
钮魏律师

案件详情



(2014)昆花民初第00448号


原告李XX。


委托代理人钮魏,江苏XX律师。


委托代理人刘XX,江苏XX律师。


被告袁XX。


被告中国XX公司,住所地上海市XX,组织机构代码662XXXX9565-5。


负责人汪XX,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徐XX,上海XX律师。


委托代理人曾X,上海XX律师。


原告李XX与被告袁XX、中国XX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5月22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杨荣丰适用简易程序独任审判,并于2014年6月26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李XX的委托代理人钮魏、被告袁XX、被告中国XX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徐XX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李XX诉称,2013年3月4日7时10分许,被告袁XX驾驶豫S×××××轿车沿昆山市XX沿沪大道由北向南行驶至312国道交叉路口北XX路段,车辆右侧部位与由西向东横过机动车道的原告驾驶的电动三轮车发生碰撞,造成原告倒地受伤及电动三轮车损坏的交通事故。原告为维护自己的合法权益,特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请求法院判决:二被告向原告赔偿医疗费26127.55元、住院伙食补助费522元、护理费2400元、营养费1200元、鉴定费2520元、残疾赔偿金42299.40元、精神抚慰金5000元、交通费500元、救护车费120元、三轮车修理费1600,合计人民币82189元;上述赔偿费用中由被告中国XX公司在交强险和第三者责任险范围赔付,不足部分由被告袁XX承担;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


被告袁XX辩称,事故处理中被告袁XX已经通过交警向原告支付了10000元。另外肇事车辆投保了交强险和第三者责任险,对于原告的赔偿应由保险公司进行相应理赔。本人先前支付的10000元要求在本案处理中一并处理。


被告中国XX公司辩称,1、要求提供事发时被保险人有效的身体条件证明,根据商业三者险条款第6条第7款第4项规定,如果没有事发时有效的身体条件证明,商业险不予赔付。2、根据交通事故认定书记载原告所驾驶的车辆为电动三轮车,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及实施条例对非机动车进行的列举,包括自行车、电动自行车、残疾人机动轮椅车、人力车和畜力车并未包括电动三轮车。国家标准也是将最高设计车速大于20公里每小时的两轮或三轮车认定为机动车。如原告认为自己驾驶的车辆为非机动车,应当提供车辆检查意见书已明确其为非机动车,若无该检验报告,我方认为电动三轮车属于机动车,认可50%的责任。3、原告诉请的修理费证据不足不予认可。住院伙食补助费我方只能认可16天,按照每天15元计算。护理费按照每天30元标准计算两个月。营养费按照每天20元,按照司法鉴定时间确定。交通费无证据不予认可。残疾赔偿金我方认可农村标准,年限按照12.2年进行计算。精神损害抚慰金认可2500元。鉴定费不予认可。救护车费我方认为应当放在医疗费内计算,要求提供发票。其余请法院依法认定。


经审理查明,2013年3月4日7时10分许,被告袁XX驾驶豫S×××××小型轿车沿昆山市XX沿沪大道由北向南行驶至312国道交叉路口北XX路段,车辆右侧部位与由西向东横过机动车道的原告李XX驾驶的电动三轮车发生碰撞,造成原告倒地受伤及电动三轮车损坏的交通事故。


原告李XX受伤后被救护车送至昆山市XX人民医院经花桥人民医院初步治疗又被救护车送到昆山市第一人民医院进行住院治疗至2013年3月20日,后原告又转入花桥人民医院住院治疗至2013年4月2日。为此原告先后发生救护车费120元、180元,合计发生医疗费26127.25元。原告治疗出院后,于2014年3月3日委托苏州同济司法鉴定所进行鉴定,苏州同济司法鉴定所于2014年四月十八日作出苏同司鉴所(2014)临鉴字第397号司法鉴定意见书。该司法鉴定意见书认定:原告因车祸致颅脑损伤遗留神经功能障碍,日常活动能力受限构成十级伤残;李XX的误工期限为伤后八个月;护理期限为伤后一人护理两个月;补充营养期限为两个月。


另查明,肇事车辆豫S×××××小型轿车的所有人为被告袁XX。豫S×××××小型轿车在被告中国XX公司投保了交通事故责任强制险和第三者责任商业险及不计免赔险。事故发生时,均在上述保险的保险期间内。


还查明,本起交通事故经昆山市公安局交通巡逻警察大队认为原告李XX、被告袁XX负事故的同等责任。事故发生后,被告袁XX为处理交通事故向交警部门预交了事故处理款10000元,该10000元原告已从交警部门领取用于治疗。


上述事实有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保险单、商业险保险单据、入院记录、出院记录、住院用药明细、救护车收据、苏同司鉴所(2014)临鉴字第397号司法鉴定意见书、电动车修理费发票,原、被告庭审陈述笔录等证据在案佐证,本院予以采信。


本院认为,公民合法权益应当依法受到法律保护,侵害公民身体健康的应当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被告袁XX驾驶豫S×××××小型轿车与原告李XX驾驶的电动三轮车发生碰撞,造成原告倒地受伤及电动三轮车损坏的交通事故。本起交通事故经交警认定由原告李XX和被告袁XX负事故同等责任。因此,原告因事故造成的损失应当由被告袁XX按相应的责任进行赔偿。由于豫S×××××小型轿车在被告中国XX公司处购买了交强险及第三者责任险,被告中国XX公司应当依法在交强险及第三者责任险的赔偿限额内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


本案中关于原告的损失,本院认定如下:医疗费26127.55元、住院伙食补助费468元(18元∕天×26天)、护理费2400元(40元∕天×60天)、营养费1200元(20元∕天×60天)、鉴定费2520元、残疾赔偿金42299.40元、精神抚慰金5000元、交通费本院酌情认定300元、救护车费120元、三轮车修理费实际上确实发生且原告提供了修理费发票本院认定1600元,合计损失人民币82034.95元。原告的上述损失由被告中国XX公司在交强险的医疗费用赔偿限额内赔偿原告的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救护车费中的10000元;护理费2400元、残疾赔偿金42299.40元、精神抚慰金5000、交通费300元在交强险的死亡伤残赔偿限额内赔偿;三轮车修理费1600元,由被告在财产损失赔偿限额内赔偿。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救护车费扣除被告在交强险中赔付的10000元外的损失按原、被告的责任进行赔偿,由被告中国XX公司承担65%的赔偿责任,即赔偿11645.11元。鉴定费2520元由被告袁XX负担1638元(2520元×65%),被告袁XX已经支付的10000元扣除其应当承担的1638元后剩余8362元由被告保险公司在向原告的赔偿款中扣除后向被告袁XX支付。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九条、第十七条、第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中国XX公司向原告李XX赔偿64882.51元(限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履行完毕);


二、被告中国XX公司向被告袁XX支付理赔款8362元(限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履行完毕);


三、驳回原告李XX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722元,减半收取361元,由被告袁XX负担278元,原告李XX负担83元。上述费用原告已经交纳,被告袁XX负担的278元案件受理费由被告中国XX公司在履行本判决时从向被告袁XX支付的理赔款中扣除后一并支付给原告。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同时按照国务院《诉讼费用交纳办法》规定向江苏省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江苏省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开户行:中国XX;账号:10×××99。


代理审判员  杨荣丰



书 记 员  冯 洁


  • 2014-08-18
  • 昆山市人民法院
  • 原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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