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黄XX诉程某某不当得利纠纷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 损害赔偿

律师价值

委托诉讼代理人
段剑杰律师

案件详情




原告黄XX,男,汉族,1966年4月16日生,住黎城县河下东XX。


委托代理人段XX,山西XX律师。


被告程XX,男,1985年3月7日生,汉族,住黎城县康XX。


委托代理人张XX,女,汉族,1987年6月22日生,住址同上,被告程XX之妻。


原告黄XX与被告程XX不当得利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及其委托代理人与被告的委托代理人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2012年7月6日,黎城县XX公司所有的晋DXXX号货车因发生交通事故到原告处修车,经车辆投保保险公司大地保险公司定损,车辆修理费为69793.51元。原告将车辆修好后,保险公司将修理费69793.51元打到了保险公司员工李XX的银行卡上,此后,保险公司时任黎城XX被告程XX将该款取出,时至今日,经原告多次向被告追要,被告拒绝付款。为保护原告合法权益,依法提起诉讼,请求判决被告及时将经管原告的修车款69793.51元返还于原告,并由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用。


被告辩称,原告所诉不是事实,原、被告之间常有经济往来,双方发生本案所涉纠纷后,被告通过中间人田X(黎城XX公司员工)从中说合,且整个说合过程本案所涉事故车辆晋DXXX车的实际车主也在场,经田X从中说合,原、被告达成协议:被告一次性支付原告现款50000多元,具体数字记不清了,然后,原、被告双方之间的纠纷就一次性了结了。协议达成后,被告妻子将自己的银行卡交给了田X,田X从该银行卡中刷了36000元,田X自己垫资10000多元,凑够50000多元,经田X手一次性付给了原告,原、被告之间的纠纷就此了结。至于中间人田X是怎样将款付给原告的,被告不清楚。


归纳原被告双方的争议焦点为:


原告诉请要求被告返还修车款69793.51元有何事实及法律依据;被告主张已付原告人民币50000多元,因此双方之间的纠纷已一次性解决,有何事实依据。


双方对争议焦点的归纳无异议。


针对争议焦点原告向法庭提供如下证据:


XXX出具的机动车辆商业保险赔款计算书一份。证明黎城县XX公司晋DXXX号被保险车辆2012年7月6日发生交通事故,造成车辆损失,经保险公司核算,在车辆所投车损险责任限额内赔付车辆实际损失69793.51元,保险公司将该理赔款打到了本公司黎城营业部员工李XX的银行卡上。


对原告所提以上证据欲证明之事实,本院于开庭前询问了被告程XX,被告认可,当时其本人担任大地保险公司黎城XX,车损理赔款69793.51元是自己让保险公司打到李XX的银行卡上的,只是借用了一下李XX的银行卡,不久,自己将该理赔款从李XX的银行卡上取了出来,本案的处理与李XX无关,完全是自己与原告之间的纠纷。


被告针对争议焦点未提供证据,口头主张经中间人田X手付原告款50000多元,但田X未向被告交付应由原告出具的收款收据。


对原告针对争议焦点向法庭所提证据,本院作如下认证,原告提供的XX公司机动车辆商业保险赔款计算书,客观、真实,原告认可,予以认定。被告对自己的主张未能提供证据予以证明,本院不予采信。


根据原告提供的证据及双方当事人在庭审中的陈述,可确认如下事实:黎城县XX公司晋DXXX号在大地财产保险公司投保了车辆损失险及其它附加险。2012年7月6日该被保险车辆发生交通事故,造成车辆损失,车辆经保险公司同意,由原告负责修理。后经保险公司核算,保险公司赔付车辆实际损失69793.51元。定损后,因被告时任保险公司黎城XX,故被告让保险公司将理赔款打到了本公司员工李XX的银行卡上,之后被告又从李XX的银行卡上将该款取出,由自己经管,至原告起诉,该款一直由被告保管。因被告未能将本案所涉车辆修理费交付原告,原告提起诉讼,请求判决被告及时返还原告修理费69793.51元,并由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用。


本院认为,没有合法根据,取得不当利益,造成他人损失的,应当将取得的不当利益返还受损失的人。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本案中,原告负责修理了被告所在保险公司承保的出险车辆,双方对保险公司核定的车损理赔款数额无异议,对该款应归原告所有无异议,但在保险公司支付理赔款后,被告当时作为保险公司员工长时间保管该款不付原告于法无据,故原告请求被告返还该款的诉讼请求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被告辩称,因本人与原告之间存在其它经济往来,发生本案所涉纠纷后,被告已委托他人从中说合,与原告达成协议,经中间人手一次性支付原告款50000多元,一次性了结了原、被告之间的全部经济纠纷,所以,应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但庭审中,被告对自己的该主张未提供任何证据,且原告对被告的该辩解明确表示不予认可,故对被告的辩解不予采信。经调解无效,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限被告程XX于本判决生效后三日内支付原告黄XX车辆修理费69793.51元。


被告程XX如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上述给付金钱的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受理费1545元,由被告承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西省长治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  郭XX


审判员  杨XX


审判员  张XX



书记员  王XX


附: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


第九十二条没有合法根据,取得不当利益,造成他人损失的,应当将取得的不当利益返还受损失的人。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六十四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


  • 2014-01-12
  • 黎城县人民法院
  • 原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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