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韩XX,男,1976年6月12日出生,汉族,长治市郊区人,无业。
委托代理人段XX,山西XX律师。
被告胡XX,男,1981年7月14日出生,汉族,武乡县人,无业。
委托代理人李XX,男,1961年1月4日出生,汉族,武乡县人,系武乡县工商业联合会干部。
委托代理人胡XX,男,1960年4月12日出生,汉族,武乡县人,农民。
被告中国XX公司。
住所地武乡县城XX。
组织机构代码证号:713XXXX6762-2。
负责人岳XX,职务经理。
委托代理人李XX,男,1958年7月2日出生,汉族,中国XX公司职工。
被告中国XX公司。
住所地长治市城西XX。
负责人范XX,职务经理。
机构代码证号:810XXXX6152-2。
委托代理人李XX,男,1958年7月2日出生,汉族,中国XX公司职工。
原告韩XX诉被告胡XX及被告中国XX公司(以下简称XX公司)、中国XX公司(以下简称XX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纠纷一案,本院2013年11月19日作出(2013)城民二初字第172号民事判决书,原告韩XX不服提起上诉,2014年6月16日长治市中级人民法院作出(2014)长民终字第00296号发回重审民事裁定书。本院依法另行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韩XX及其特别授权代理人段XX,被告胡XX的特别授权代理人李XX、胡XX,被告中国XX公司及被告中国XX公司的特别授权代理人李XX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2012年1月8日被告胡XX驾驶晋xxx号捷达轿车与骑电动三轮车的韩XX相撞,造成韩XX受伤的交通事故。经公安交警部门处理,被告胡XX负事故的全部责任。本次事故造成韩XX全身多处软组织损伤和腰脊椎骨折,造成原告损失95881.63元。其中包括医疗费28498.63元、住院伙食补助费7600元、护理费19922.1元、误工费25333元、营养费7600元、交通费1000元和财产损失4050元。事故发生后,被告仅支付5000元的医疗费和1000元的生活费。原告遂诉至法院,请求判令三被告连带赔偿原告各项损失91831.63元。
被告胡XX辩称:1、交通事故责任认定书程序不合法,我们不认可。2、本案应经核实后由XX公司承担赔偿责任。3、保险公司应给付答辩人已垫付医疗费、伙食补助费6000元,以及因交通事故给被答辩人造成的晋xxx号机动车修理费2200元,处理事故差旅费3000元,罚款2000元,误工费3759元。以上共计16959元。4、诉讼费应由XX公司承担。
被告XX公司及XX公司辩称:1、应在保险范围内进行赔偿;2、不承担本案诉讼费。
审理中,原告提供如下证据材料:
证据1、事故认定书,证明事故发生的时间、地点及经过,被告负全部责任,原告无责任;
证据2、病历,证明原告住院共计152天;
证据3、诊断证明书,证明原告应当加强营养;
证据4、欠款通知书及医疗费票据,证明付了6366.4元,欠27131.63元,医疗费共计33131.63元;
证据5、医疗费票据4支,证明门诊诊断费用是367元;
证据6、三轮车票据两支,证明电瓶800元,电动车为3250元,共计4050元;
证据7、交通票据21支,证明金额125.8元;
证据8、保险单两支,证明事故车辆在XX公司投保,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之内;
证据9、误工证明,证明韩XX因本次交通事故所产生的误工费;
证据10、韩XX妻子的护理证明,证明护理费的计算标准。
被告胡XX的质证意见:对证据1不认可,认为程序不合法,我们至今没有收到过交通事故责任认定书;对证据2不认可,认为病历是复印件,我们就没见过病历,就没有出院,怎么能有病历,证明不了住院天数,证明形式不合法;对证据3不认可,因是诊断证明书的复印件;对证据4不认可,认为在一审时未提供这个,这个费用没有发生,超过举证期限,请求依法核实;对证据5没有异议;对证据6因是复印件不予质证;对证据7认可;对证据8认可;对证据9,因超过举证期限,不予质证;对证据10,因超过举证期限,不予质证。
被告XX公司及XX公司的质证意见:对证据1、2、3、4、5、7、8、9、10同被告1的意见一致。对证据6没见到这个票据,没办法发表意见,不予质证。
审理中,被告胡XX提供如下证据材料:
证据1、保险单两份,证明我们投有交强险及第三者险;
证据2、交款收据,证明我们交到医院5000元的医疗费及1000元的伙食补助费;
证据3、修车费2200元的收据一份;
证据4、差旅费票据一份,证明事故发生之后因此产生的交通费用3000元。
原告韩XX的质证意见:对证据1、2认可;认为证据3、4与我们无关。
被告XX公司及被告XX公司的质证意见:对证据1认可。对证据2认为需要真实发票。对证据3不认可。因为有鉴定车损,应当提供正式发票。对证据4不认可,不是差旅费票据。
通过双方举证、质证,本院认定如下事实:
2012年1月8日被告胡XX驾驶晋xxx号捷达牌轿车沿长治市太行西XX由西向东行驶至与英雄中XX向南右转时遇有韩XX骑电动三轮车沿太行西街南侧非机动车道由西向东行驶至此发生交通事故,致原告韩XX受伤,电动三轮车受损的交通事故。事故发生后,2012年1月8日原告入住长治医学院附属和济医院进行治疗,经诊断为腰髋软组织伤。经交警部门认定,被告胡XX负本次事故的全部责任,韩XX本次事故无责任。2013年5月21日长治市附属和济医院财务科出具病员欠款通知书。确认原告韩XX欠付医疗费的事实。事故发生后,被告胡XX分三次给付原告6000元费用。另查明,发生事故时原告韩XX所骑电动三轮车,购买于2011年7月12日,购买金额3250元。被告胡XX驾驶的晋xxx号事故车辆在被告XX公司处投保有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和第三者责任保险,不计免赔率等商业保险。其中,第三者责任保险的保险金额(责任限额)为150000元,保险期间自2011年5月6日至2012年5月5日,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又查明,原告系农业家庭户口。
本院认为:机动车与非机动车驾驶人之间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和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的部分,如非机动车驾驶人没有过错的,由机动车一方承担赔偿责任。本案中,被告胡XX驾驶晋xxx轿车与骑电动三轮车的原告发生碰撞,造成原告受伤、车辆损坏的事实清楚,经交警部门认定,被告胡XX负事故全部责任,原告韩XX无责任,故作为肇事车辆晋xxx轿车的交强险及商业三者险的承保公司,被告XX公司应当依法在保险责任限额内承担赔偿责任。原告提供了其所在单位出具的证明以证明其误工损失,因被告对该证明不予认可,原告亦未提举完税证明及事发前六个月工资表等予以佐证,故本院对该证明不予确认。鉴于原告系农业家庭户口实际情况,本院酌情参照2012年度农村居民人均纯收入的标准作为认定原告工资数额的依据,另综合考虑原告所受伤情及住院医嘱,原告主张误工时间自2012年1月8日至2012年6月8日,核准住院天数共152天,故原告的误工损失为2333元(山西省XX农村居民人均纯收入5601.4元÷365天×152天)。住院伙食补助费应为7600元(50元×152天)。综合考虑原告所受伤情及住院医嘱,酌情保障原告营养费4560元(30元×152天)。关于交通费,原告虽提出1000元的赔偿,但因其向本庭提交的交通费发票证据总计125.80元,据此对原告交通费125.80元应予以保障。关于护理费,原告向本庭提交其妻子的误工证明一份,但该份证据仅仅表明原告妻子张XX的工作单位及月收入状况,并不能说明其妻在原告住院期间因对原告的护理而产生的工资收入实际减少及减少数额等情况,因此,对原告护理费应参照2012年度居民服务业在岗职工平均工资22717元计算为宜,故应保障原告护理费9460元(22717元÷365天×152天)。至于电动三轮车的财产损失费,考虑到三轮车存在折旧费等情况,结合该车辆的购买价格,酌情保障3000元较为适当。对于原告主张的医疗费一节,原告虽向本庭提举欠费通知书等证据,但因该份证据仅仅具有医院内部科室的签章,并不能产生对外的法律效力,况且该笔费用并未实际交付,原告又未能出具产生费用的相关明细,因此不能确定该项损失的实际费用,原告可待费用确定后另案处理。综上,本次事故给原告造成的损失有:1、误工费2333元;2、住院伙食补助费7600元;3、护理费9460元;4、营养费4560元;5、交通费125.8元;6、财产损失费3000元,以上共计27078.8元。考虑到胡XX先前垫付给原告的6000元费用,扣除该笔费用后,应由XX公司在机动车强制责任险限额内赔付原告20078.8元,在第三者责任险限额内赔付1000元。XX公司虽为赔偿义务人,但其并非直接侵权人,因此不应承担本案的诉讼费用。
另外,被告胡XX在原告韩XX住院期间垫付的6000元费用,根据当事人的处分原则以及民事诉讼审查规则,本案不宜一并处理胡XX与XX公司之间的保险理赔纠纷。被告XX公司可与被告胡XX可就该笔费用另行主张权利。
综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中国XX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三日内赔偿原告韩XX21078.8元。
二、驳回原告韩XX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2197元,由原告韩XX承担620元,被告胡XX承担1577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于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人数提供副本,上诉于山西省长治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 李艳琴
审判员 王琼琼
审判员 魏XX
书记员 魏XX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