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张XX,女,1967年8月23日出生,汉族。
委托代理人段剑杰,山西XX律师,一般代理。
被告明某某,男,1964年5月16日出生,汉族。
原告张XX诉被告明某某离婚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7月21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14年8月12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张XX及其委托代理人段剑杰、被告明某某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张XX诉称,原、被告于1999年11月经人介绍相识,于1999年腊月举行婚礼,后于2007年9月27日补办结婚登记。结婚时原告带一女儿明某某,2008年已结婚,结婚时向男方索要彩礼款57000元。另在1999年腊月至今原被告养牛30头,按照市场价值大约250000元左右,婚后被告对家庭及亲人不负责任,于2009年6月16日对原告实施家庭暴力,并将原告赶出住所,致使夫妻感情完全破裂,分居长达6年。原告请求法院判决:准予原、被告离婚;分割180000元夫妻共同财产;被告一次性支付精神抚慰金10000元;诉讼费由被告承担。
被告辩称,1、原告系从2011年自行离家出走,分居多年已成事实,若原告愿意回来我仍同意。
2、分割18万元共同财产,确系无中生有,我是一个农民,以种地为生,至今仍住在危窑内,没有财产。
3、原告所主张的精神抚慰金10万元,我坚决不同意支付。当时1999年结合时,她已是离异四次并带有二个子女的人,从来我家,我将她二个孩子抚养成人,出嫁女儿,还为她多次看病,我不可能再给她出精神抚慰金。
4、她女儿出嫁彩礼款57000元当时都已用于陪嫁和开支,关于养牛业务和收入,只是有这项苗头,并没有形成事实,以养牛贷过款借过钱,但大部分用于养活她们三口,尤其是为原告看病,已花费高昂。现仍有许多债务,我也是在外打工维持生计。
原告张XX出示了如下证据:
1、结婚登记审查处理表,证明原、被告于2007年9月27日办理结婚登记。
2、襄垣县夏店镇乔家庄村村委出具证明一份,证明原、被告感情出现问题。
3、证人张XX书面证明材料,证明明某某于2008年结婚,是邢村李XX介绍的,彩礼67000元给了明某某,当时我在场。
4、肿瘤医院处方笺,证明马X全医师诊断张XX患脑瘤,并开具处方中药100副共收款12000元。
5、山西省长治中成药有限公司售药发票二支计550元,证明原告购药花费,系因被告对原告家庭暴力产生。
6、录音光盘,证明原告与村民间的对话内容,主要内容是明某某彩礼由被告接收;原、被告养牛30多头,由被告变卖;被告有第三者存在过错,应准予离婚并少分得财产;存在家庭暴力。
被告明某某对原告上述证据质证意见为:结婚证明登记表与乔家庄村委证明予以认可;张XX证明不是事实,不认可;看病诊断证明及买药不认可;录音材料是原告自己制作的,都是她自己说的,没有养牛及卖牛的事实,也没有第三者及家庭暴力,不予认可。
被告明某某向法庭提供证据如下:
1、襄垣县夏店镇乔家庄村村委会证明,证明村民明某某没有养牛的事实。
2、潞安集团总医院出院证及医疗费收据,证明2009年张XX因患宫颈息肉住院治疗,被告为其花费医疗费。
3、证人张XX、张XX、韩XX(系被告妹夫)书面证明材料,证明某某胜分别与其借钱2000元、1400元、3500元用于为张XX看病和办理其女儿的事。
4、襄垣县XX员工马XX书面证明材料及贷款按期计息清单、信用贷款证,证明某某胜向信用社贷款3000元,向信贷员马XX个人贷款3000元。
5、照片两张,证明某某胜住房状况。
6、长治医学院附属和平医院门诊处方及门诊手册,证明2014年4月明某某看病情况。
原告张XX对被告上述证据质证意见为:
1、乔家庄村村委证明不予认可,村委做为基层组织为村民开具证明带有很强的人情因素,不具有真实性。
2、张XX住院及花费认可,但这发生在夫妻关系存续期间,与本案无关。
3、三份证人证明材料不予认可,均未到庭做证,且韩XX与被告是亲属关系,张XX与张XX借款不清楚,即使存在借款事实,也系原、被告双方共同生活所产生,与本案无关。
4、信用贷款证上可以说明养牛的事实,但马XX出具的证明材料不予认可,因其与被告系朋友关系,证明力存在瑕疵。
5、被告看病是在双方分居后发生,与本案无关,不予质证。
本院对原、被告证据认证意见为:
对于原告张XX所举结婚登记审查处理表,该证据来源合法,内容真实,本院予以认证;对于乔家庄村委出具的证明夫妻感情出现问题的证据,被告表示认可该事实,本院予以认证;证人张XX所证事实,仅系一纸证明材料,没有其他证据予以佐证,且被告不予认可,证人亦未出庭作证,故不具有证明效力,本院不予采纳;肿瘤医院处方笺诊断张XX患脑瘤,该处方笺并未加盖医疗机构公章,亦无病历记录,出入院证等证据予以佐证,仅一纸处方笺本院无从认定其来源,故不予采纳;对于二支购药发票,没有载明购药项目及种类,亦不清楚该药为何人所用,治疗效用,是否系原告所述是因家庭暴力引发疾病无法得知,并且二支票的产生时间系2014年4月与6月,均发生在双方分居期间,故对原告证明指向不予采纳;对于原告所举录音资料,播放录音内容,环境嘈杂,无法清晰辨听,故本院不予认证。
对于被告明某某所举乔家庄村村委会证明及证人张XX、张XX、韩XX证言,上述所证事实,均系一纸证明所证,没有其他证据予以佐证,且证人亦未出庭作证,不符合证据形式要件,故不具有证明效力,本院不予采纳;潞安集团总医院住院证及医疗费收据与长治医学院附属和平医院门诊处方,证据来源合法、真实客观,但只能证明双方在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各自看病情况,与本案没有关联性,故本院不予认证;马XX证明材料及货款按期计息清单、信用贷款证,虽马XX未到庭陈述但有其它二项证据予以相互印证,确证明被告明XX的贷款事实,但贷款后是否用于养牛及种殖均无证据证明,贷款行为系公民在日常生活中民事行为之一,与本案不具关联性,故本院不予认证;二张照片所反映被告当前的居住情况,原告无异议,本院予以采纳。
经审理查明,1999年11月,原被告经人介绍相识并于同年腊月举行结婚仪式,后双方于2007年9月27日补领结婚证。双方结合时原告系再婚,被告系初婚,当时原告随带一男一女嫁与被告,现两个孩子均已成年,女儿也已出嫁。双方从2011年分居至今,现原告以婚前无感情基础,婚后被告实施家庭暴力导致原告离家出走,夫妻感情彻底破裂为由诉至本院。
本院认为,婚姻是以感情为基础的,原、被告双方在短暂相识后步入婚姻生活,婚后双方不重视夫妻感情的培养,未建立起真挚的夫妻感情,且缺乏沟通,互不体谅,致使夫妻关系恶化。双方分居生活已达三年之久,夫妻关系名存实亡,原告诉求离婚被告亦无留恋之意,故对其离婚请求本院予以支持;原告主张分割共同财产,因无提供有效证据证明财产的来源及存处,故本院不予支持;原告提出被告对其存在家庭暴力行为并要求支付精神抚慰金,因其提供的证据无法证明该项事实的存在,故本院不予支持。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准予原告张XX与被告明某某离婚。
二、驳回原告张XX的其它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300元,减半收取计150元,由原告张XX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西省长治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赵XX
书记员 王XX