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范X与刘XX健康权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 损害赔偿
  • (2013)嘉城民一初字第332号

律师价值

委托诉讼代理人
王纪元律师

案件详情




原告范X。


法定代理人郭XX(原告母亲)。


委托代理人牛XX,嘉峪关XX律师。


被告刘XX。


法定代理人周XX(被告母亲)。


委托代理人王纪元,甘肃XX律师。


原告范X诉被告刘XX健康权纠纷一案,本院于2013年10月16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戴XX独任审判,于同年12月25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鉴定期间2013年11月11日至2013年12月19日)。原告委托代理人牛XX、被告法定代理人周XX、委托代理人王纪元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2013年7月7日10时52分许,原告自紫轩花苑一期小区西门外由北向南进入侧门时,被告驾驶神州牌电动自行车(后座乘其母亲周XX)由东向西驶出该门将原告撞伤。后原告入住嘉峪关市第一人民医院治疗23天,经诊断,原告上下唇皮肤挫伤、右上中切牙冠折、左上中切牙嵌入、左上侧切牙脱落。经嘉峪关市交通警察支队镜铁大队认定,双方负事故同等责任。原告不服,向嘉峪关市交通警察支队提出复核申请,后嘉峪关市交通警察支队的复核结论维持了原责任认定。原告仍认为,被告应负事故全部责任。据此,请求判令被告赔偿住院伙食补助费460元、护理费2850元(按实际损失的一半主张)、后续治疗费6500元(按实际损失的一半主张)、鉴定费1500元。以上总计11310元。


被告辩称,对发生碰撞事实及责任认定无异议;对住院伙食补助费460元认可;原告住院期间垫付医药费3673.98元应从赔偿款中扣减。


经审理查明,2013年7月7日10时52分许,原告从紫轩花苑一期小区西大门外由北向南跑入侧门时,被告驾驶电动自行车(后座乘其母亲周XX)由东向西驶出该门时将原告撞伤。经嘉峪关市交通警察支队镜铁大队认定,双方负事故同等责任。原告对该责任认定不服,向嘉峪关市交通警察支队提出复核申请,经嘉峪关市交通警察支队复核,维持原责任认定。原告受伤后于2013年7月7日至29日在嘉峪关市第一人民医院治疗23天,出院诊断为:上下唇皮肤挫伤、右上中切牙冠折、左上中切牙嵌入、左上侧切牙脱落。经原告申请,本院委托甘肃天平司法医学鉴定所就原告的伤残等级、后续治疗费项目进行鉴定。经鉴定,原告牙齿修补后续治疗费用约13000元,原告的损伤达不到伤残等级。


原告主张的各项损失经庭审核实如下:1、原告主张住院伙食补助费460元,被告认可,本院予以确认;2、原告主张护理费2850元,提交嘉峪关XX误工证明、2013年6至9月份工资发放表,证明原告母亲月平均工资3800元、误工45天,被告不认可,认为住院期间护理无医嘱,医院已收取护理费用,误工证明没有餐厅负责人签字,工资发放表没有考勤表、完税凭证等证据印证。原告提交的证据不足以证实因护理实际减少的收入,按照其他服务业年人均工资24804元标准,护理期限根据原告伤情酌情确认30天,护理费为2040元;3、后续治疗费13000元,被告认可,本院予以确认;上述可确认的各项费用合计为15500元。


另查明,被告提交门诊收费发票、住院费用结算单及用药清单,证实原告产生的医疗费3673.98元为被告垫付,原告对该垫付事实无异议。


上述事实有原、被告当庭陈述、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道路交通事故认定复核结论、住院病历、诊断证明、误工证明、司法鉴定意见书、住院费用结算单、门诊收费发票等证据证实。


本院认为,原告范X由紫轩花园一期小区西大门外跑入侧门时,由于大门的门柱遮挡视线,形成视线盲区,观察瞭望不到门内的交通状况,其行为具有盲目性、突然性和危险性,没有尽到注意交通安全的义务,存在过错;被告刘XX未满16周岁驾驶电动自行车且车后带人,通过侧门时没有尽到注意交通安全义务,也存在过错,交警部门对双方负事故同等责任的认定,本院予以采信。原告的损失经庭审核实为15500元,根据过错程度,应由被告承担50%的赔偿责任,即7750元。被告另支付原告医疗费3673.98元,根据过错程度,原告应自担50%责任,即1837元,两项相互扣减,被告应支付原告赔偿款5913元。事发时被告未满十八周岁,系未成年人,依法由其法定监护人周XX承担赔偿责任。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一款、第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三十三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刘XX的法定监护人周XX支付原告范X赔偿款5913元,于本判决生效后10日内付清;


二、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200元,减半收取100元,由被告承担。鉴定费3000元,原告承担1500元,被告承担1500元。原告预交的诉讼费本院不予退还,被告应于本判决生效后10日内径付原告1600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甘肃省嘉峪关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戴XX



书记员  王XX


  • 2014-01-15
  • 嘉峪关市城区人民法院
  • 被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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