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曹XX与于XX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 合同事务
  • (2014)嘉城民一初字第170号

律师价值

委托诉讼代理人
王纪元律师

案件详情




原告曹XX。


委托代理人王纪元,甘肃XX律师。


被告于XX。


原告曹XX诉被告于XX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3年11月5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李祎独任审判,于同年12月11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曹XX及委托代理人王纪元、被告于XX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曹XX诉称,2013年4月26日,原、被告达成口头买卖协议,约定被告从原告处购买电焊机、焊把线、电缆线等焊接设备材料。当日原告将上述货物交由被告拉走,货款共计7905元。后被告一直未向原告支付该项货款,原告虽多次催要但被告久拖不付。据此,请求依法判令被告归还货款7900元,并承担本案的诉讼费用。


被告于XX辩称,货款已给付完毕,不存在拖欠事实。


经审理查明,原、被告之间存在长期的买卖合同关系,原告允许被告以赊销的方式先取货,后付款。2013年4月26日,原、被告共同签署销货清单一份,载明购买货物为电焊机等,价款共计7905元。


被告于XX不认可拖欠货款事实,并申请证人贾XX、李X出庭作证。证人贾XX称:其与被告于XX系合作关系,其二人与原告就从原告处购买的货物经结算,二人尚欠原告货款5300元,由贾XX向原告出具欠条一张,贾XX向原告归还欠款后已将欠条取回撕毁。证人李X所证实内容与本案争议无关。原告对证人贾XX称其向原告出具欠条及付款的陈述不予认可,称其与被告经结算,尚欠货款7900元。


关于拖欠货款是否归还的问题,庭审时被告开始称不论是按照5300元或7900元计算,都未进行过归还。后又称委托贾XX归还5300元,但对贾XX是否实际归还并不清楚。


上述事实有原、被告庭审陈述、原告提交的销货清单、被告申请的证人贾XX的当庭陈述等证据予以证实。


本院认为,原、被告之间买卖合同关系真实存在,原告保留销货清单的行为符合双方交易习惯,交货清单记载金额与原告主张欠款金额相符,原告的诉请本院予以支持。被告在庭审期间关于是否还清货款的陈述前后矛盾,其申请的证人贾XX与被告系合伙关系,具有特定利益上的利害关系,其关于已经向原告归还货款的证言无其他证据印证,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条、第六十九条第(二)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于XX给付原告曹XX货款7900元,于本判决生效后10日内履行完毕。


如果未按生效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50元,减半收取25元,由被告于XX承担。原告预交的诉讼费本院不予退还,被告应于本判决生效后10日内径付原告25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甘肃省嘉峪关市中级人民法院。


代理审判员  李祎



书 记 员  程超


  • 2014-01-06
  • 嘉峪关市城区人民法院
  • 原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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