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刘X与由XX、吕XX赠与合同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 合同事务
  • (2014)二中民一终字第0592号

律师价值

委托诉讼代理人
户兆华律师

案件详情




上诉人(原审原告)刘X,女,汉族。


委托代理人翟X,天津XX律师。


委托代理人户兆华,天津XX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由xX,男,汉族。


委托代理人孙XX,北京XX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吕XX,女,汉族。


委托代理人孙XX,北京XX律师。


上诉人刘X因赠与合同纠纷一案,不服天津市河东区人民法院于2013年10月15日受理,2014年5月16日作出的(2013)东民初字第4991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4年8月6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4年8月12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刘X及其委托代理人翟X、户兆华,被上诉人由xX及其委托代理人孙XX,被上诉人吕XX的委托代理人孙XX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法院查明,二被告系夫妻关系。原告与二被告之子由xX系夫妻关系,2011年10月相识,2012年7月31日登记结婚,2013年1月16日早产二女婴。2012年9月13日,原告与二被告签订赠与合同,约定将被告由xX名下的二被告共有的坐落本市卫国道太阳城xx园2x-x-x01号房屋一套中的20%无偿赠与原告所有。并于2012年9月17日办理了公证书。2013年6月,原告与由xX产生矛盾,离家分居生活。两个女孩由由xX及二被告抚养至今,期间原告未照顾二个女儿。本案成讼后,二被告在法院提起赠与合同撤销权诉讼,后撤诉。


原告刘X诉称,要求二被告给付该房屋的20%产权份额,并协助办理产权登记手续。


原审法院认为,原、被告签订赠与合同,并办理公证,应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原、被告应履行该赠与合同。但综合全案,二被告在原告与二被告之子完婚后有孕期间将部分房产赠与原告显然系基于原告的婚姻与怀孕事实。订立合同之时的目的显然是希望原告与其夫恩爱生活共育子女。需要指出的是原告与二被告之子于婴儿早产后五个月即分居且不再尽照料义务,致使二被告与由xX共同抚养年幼婴儿,在此情之下再履行房屋赠与,有违公平之原则,故原告诉讼请求不予支持。综上所述,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条之规定及本案实情,判决如下:驳回原告刘X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2892元,由原告刘X负担。


上诉人刘X上诉请求:撤销原审判决,改判被上诉人依法履行赠与合同,并协助办理产权登记手续;一、二审案件诉讼费由被上诉人承担。主要理由:原审判决认定事实不清,适用法律错误。原审法院判决认定上诉人对子女不尽抚养义务,其证据没有经过当庭质证,上诉人在生育子女后尽职抚养两个女儿。依照法律规定,经过公证的赠与合同,不能任意撤销;赠与人不交付赠与财产的,受赠人可以要求交付。而原审法院判决没有依据上述具体法律规定裁判,显然适用法律错误。


被上诉人由xX辩称:原审法院判决正确,依法驳回上诉人的诉讼请求。


被上诉人吕XX辩称:同意原审法院判决,驳回上诉。


本院经审理查明的事实与原审查明的事实一致。


上诉人在庭审中提交了结婚证、B超结果、门诊记录、病历本、出警记录、照片等证据,以证明上诉人的上诉请求。二被上诉人质证认为,该证据不属于新的证据,不同意上诉人的证明目的。本院认为,上诉人的上述证据,与本案不具有关联性,故本院不予确认。


本院认为,财产赠与是在社会生活中经常出现的一种活动,公民之间会基于一定的血缘、亲属等各种社会关系因素的影响,从而将财产赠与给作为受赠人的国家或其他公民。上诉人与二被上诉人签订的赠与合同是双方当事人合意,且经公证机构公证,真实有效。但该赠与合同是否能够履行,当属本案关键。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八十七条规定:赠与的财产依法需要办理登记等手续的,应当办理有关手续。本案的赠与物系不动产,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九条第一款规定:不动产物权的设立、变更、转让和消灭,经依法登记,发生法律效力;未经登记,不发生效力,但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由此可知,不动产的权利转移,应自依法登记后发生法律效力。关于不动产的登记,《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十条规定;不动产登记,由不动产所在地的登记机构办理。国家对不动产实行统一登记制度。统一登记的范围、登记机构和登记办法,由法律、行政法规规定。第十四条规定:不动产物权的设立、变更、转让和消灭,依照法律规定应当登记的,自记载于不动产登记簿时发生效力。第十六条规定:不动产登记簿是物权归属和内容的根据。不动产登记簿由登记机构管理。由以上的法律规定可以看出,不动产的权属确认有着严格的登记制度。现双方当事人均认可讼争的赠与物未进行产权登记,故该赠与合同并未实际履行。现二被上诉人以家庭内部矛盾为由,不同意履行赠与合同,法律并无禁止性规定,应予准许。现上诉人的上诉请求,没有相关证据相佐证,故本院不予支持。原审法院判决判决正确,本院应予维持。综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人民币2892元,由上诉人刘X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 判 长  王广利


代理审判员  解 童


代理审判员  孙XX



书 记 员  郭XX


速 录 员  郭XX


  • 2014-09-15
  • 天津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
  • 原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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