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宋XX与王XX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 婚姻家庭
  • (2015)辰民初字第1379号

律师价值

委托诉讼代理人
户兆华律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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原告宋XX,农民。


委托代理人户兆华,天津XX律师。


被告王XX,农民。


原告宋XX与被告王XX离婚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3月24日立案受理,依法由代理审判员陈达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宋XX及其委托代理人户兆华与被告王XX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宋XX诉称,原、被告于××××年××月登记结婚,2006年11月30日协议离婚,2009年1月6日复婚,在复婚后被告经常酗酒、对家人实施家庭暴力及与他人有不正当男女关系,现原告认为双方感情已彻底破裂,故呈诉。请求依法判令:1、解除原、被告婚姻关系;2、婚前财产各归各有;3、案件受理费由被告负担。


被告王XX辩称,原、被告感情并未破裂,不同意与原告离婚。


经审理查明,原、被告于××××年××月份登记结婚,××××年××月××日生育一子王二×,2006年11月30日双方协议离婚后又于2009年1月6日复婚。原告主张双方自2013年分居至今,被告对此不予认可,其主张双方并未实际分居。


上述事实有原、被告的陈述及婚姻登记证明等证据予以证实。


本院认为,原、被告结婚时间较长并生育一子,双方在婚前及婚后的生活中应当建立了一定的感情基础。双方在今后的生活中应当互相尊重、互相信任,互相照顾,建立平等、和睦的婚姻家庭关系。而不应以生活琐事产生矛盾为由草率离婚。结合本案原、被告的婚姻基础、婚后感情、离婚原因、婚姻现状及双方有无和好可能等方面的因素综合分析,原告现无证据证实其与被告的夫妻感情已经彻底破裂,且被告当庭表示不同意与原告离婚。据此,对原告提出的与被告离婚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六十四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原告宋XX的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100元,由原告宋XX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天津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


代理审判员 陈 达



书 记 员 贺XX


附:本案引用的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


第三十二条男女一方要求离婚的,可由有关部门进行调解或直接向人民法院提出离婚诉讼。


人民法院审理离婚案件,应当进行调解;如感情确已破裂,调解无效,应准予离婚。


有下列情形之一,调解无效的,应准予离婚:


(一)重婚或有配偶者与他人同居的;


(二)实施家庭暴力或虐待、遗弃家庭成员的;


(三)有赌博、吸毒等恶习屡教不改的;


(四)因感情不和分居满二年的;


(五)其他导致夫妻感情破裂的情形。


一方被宣告失踪,另一方提出离婚诉讼的,应准予离婚。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六十四条第一款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出证据。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


第二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


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


  • 2015-05-07
  • 天津市北辰区人民法院
  • 原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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