上诉人(原审原告)张XX,无职业。送达地址天津市北辰区北辰XX5-906。
委托代理人佟X,天津XX律师。
委托代理人户兆华,天津XX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中国XX公司,住所地天津市河北区律纬路31号中XX,送达地址天津市河西区越秀路10号越秀XX。
负责人郭XX,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贺XX,该单位职员。
上诉人张XX因保险合同纠纷一案,不服天津市河北区
人民法院(2014)北民初字第20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上诉人张XX之委托代理人户兆华,被上诉人中国XX公司(以下简称XX公司)之委托代理人贺XX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法院审理查明,原、被告系被保险人与保险人关系,原告为其所有的津X×××××号机动车向被告投保,被告为原告出具了机动车辆保险单,保险期限为2013年3月21日至2014年3月20日,承保险种含家庭自用汽车损失保险(保险金额/赔偿限额116820元,含不计免赔)等。2013年8月10日19时30分许,案外人姚XX驾驶该车在天津市北辰区外环XX由南向北行驶时,因观察不周,车前部撞在前方的砖墙上,造成车辆损坏、无人受伤的交通事故。该事故经公安交通管理部门认定,案外人姚XX负事故全部责任。被告接到保险事故报案后,派员对该车的损失情况进行了评估,评估损失金额为15781元。事故发生后,原告向天津市XX公司支付了拆解费3000元。后原告在天津市XX厂对车辆被损部位进行维修,支付汽车维修费29800元。庭审当中,被告要求原告配合其对修复后的车辆进行检验,原告表示同意配合被告进行车辆检验。经原、被告协商确定,被告理赔时扣除津X×××××号机动车总损失金额的10%作为被损部件残值比例。现原告要求被告赔付车辆损失29800元、车辆拆解费3000元,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
原审判决认为,作为津X×××××号小型轿车所有人的原告为该车向被告投保了机动车辆商业保险,原告与被告形成保险合同关系,被告应按照合同约定在保险事故发生后向原告支付因保险事故造成的车物损失、施救费用及为查明和确定保险事故的性质、原因和保险标的的损失程度所支付的必要的、合理的费用。现原告要求被告赔偿车辆损失一节,根据保险合同“因保险事故损坏的被保险机动车,应当尽量修复。修理前被保险人应当会同保险人检验,协商确定修理项目、方式和费用。否则,被保险人有权重新核定;无法重新核定的,保险人有权拒绝赔偿”的约定,原、被告之间应对被损车辆的修理项目、方式和费用进行协商,而原告在公安交通管理部门出具车辆定损通知书后,未对投保车辆车物损失进行价格评估,径行对被损车辆进行了维修,所以其支出的车辆维修费不能证明是其投保车辆的实际损失,且根据合同约定,被告有权拒绝赔偿,故对原告要求被告赔偿车辆维修费29800元的主张,原审法院不予支持。庭审当中被告同意按其公司确定的投保车辆损失情况赔偿原告15781元的抗辩理由成立,应予支持。关于原告要求被告赔偿拆解费的主张,该费用虽属于为查明和确定保险事故的性质、原因和保险标的的损失程度所支付的必要的、合理的费用,但原告未能提供具有相关资质部门出具的车物损失物价评估报告,原审法院不予支持。关于被告要求原告配合对车辆维修部位进行检验一节,因原告表示同意配合被告进行检验,应予准许。关于原、被告共同确认被告理赔时扣除津X×××××号机动车总损失金额的10%作为被损部件残值比例一节,属于当事人意思自治,应予准许。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的规定,原审法院判决:“一、判决生效后十五日内,被告中国XX公司赔偿原告张XX车辆损失14202.9元;原告张XX配合被告中国XX公司对津X×××××号小型轿车修复部位进行检验;二、驳回原告张XX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620元,减半收取为310元,由原告张XX负担155元,被告中国XX公司负担155元。”
原审法院判决后,上诉人张XX不服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认为其提供的相关维修明细及相应的维修价格,足以证实维修费用系为投保车辆的实际支出,且有公安交管机关的评估,原审判决对此不予认定系认定事实错误,原审判决以被上诉人XX公司自行出具的定损价格作为赔偿依据有失公平。上诉请求撤销原判,改判支持其全部起诉请求即判令被上诉人XX公司赔偿其维修费29800元、拆解费3000元;诉讼费全部由被上诉人XX公司承担。
被上诉人XX公司同意原判,不同意上诉人张XX的上诉请求。
本院经审理查明的事实与原审法院查明的事实一致。经查,双方保险合同第二十四条约定,“因保险事故损坏的被保险机动车,应当尽量修复。修理前被保险人应当会同保险人检验,协商确定修理项目、方式和费用。否则,被保险人有权重新核定;无法重新核定的,保险人有权拒绝赔偿”。案经调解未果。
本院认为,本案争议的焦点系张XX主张的修车费、拆解费是否应由XX公司承担。本次交通事故发生后,张XX虽称经相关部门对车辆损失进行了评估,但其并未提供评估报告以证明车辆实际损失情况的证据。为张XX出具维修费和拆解费的单位未经公安交通管理机关指定,修理的项目、方式和费用未按照合同约定经投保人和被保险人双方检验、协商,张XX提供的修车费和拆解费的发票内容不能证明为本次交通事故发生。原审判决对张XX持此票据要求XX公司给付修车费和评估费的请求不予支持,事实及合同依据充分。原审判决按照双方在发生事故后XX公司经现场评估确认的数额给付张XX车辆损失费并无不当。张XX持原诉讼请求上诉,但未提供新的证据,对其上诉请求,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上诉案件受理费620元,由上诉人张XX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 王兆青
审判员 王纪祥
审判员 陈XX
书记员 王XX
附:本裁判文书所依据法律规定的具体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
第(一)项第二审人民法院对上诉案件,经过审理,按照下列情形,分别处理:
(一)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的,以判决、裁定方式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决、裁定;