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陈XX与王XX、王XX等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 交通事故
  • (2015)南民初字第1796号

律师价值

委托诉讼代理人
户兆华律师

案件详情




原告陈XX。


被告王XX。


委托代理人王XX(被告王XX之女),1984年7月24日出生,汉族,天津滨海国际机场安检队长,住天津市南开区XX近园里3-2-201号,公民身份号码XXX。


被告王XX,基本情况同被告王XX委托代理人王XX。


被告XX公司,住所地天津市河西区黄埔南XX。


负责人李XX,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户兆华,天津XX律师。


原告陈XX与被告王XX、被告王XX、被告XX公司(以下简称XX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刘XX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陈XX与被告王XX,被告王XX及被告XX公司的委托代理人王XX、户兆华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陈XX诉称,2014年6月7日10时15分,被告王XX驾驶津M×××××号小型客车沿南开区长实道由东向西行驶时,由于操作失当其车右侧反光镜撞右侧同向原告所骑自行车的左侧车把,造成原告倒地受伤的交通事故。后经交管部门认定,被告王XX负事故的全部责任。现起诉要求被告赔偿原告医疗费3566.31元、误工费10748元、护理费3000元、交通费720元、营养费2000元;诉讼费由被告承担。


被告王XX、被告王XX辩称,二被告对交通事故认定书没有异议,被告王XX驾驶的被告王XX所有的津M×××××号小型轿车,向被告XX公司投保了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机动车辆第三者责任险200000元及不计免赔险。在原告治疗期间,被告王XX已为原告支付医疗费524.4元。事发后原告所述工作单位与现主张的工作单位不符,原告其他要求也过高,因此尊重保险公司的意见。


被告XX公司辩称,被告王XX驾驶的事故车辆向本公司投保了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机动车辆第三者责任险200000元及不计免赔险,本案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限内,对于原告合理合法请求,本公司同意在保险范围内予以赔偿。但本案原告提供的指定医院就诊证明信与其他诊断证明内容不符,本公司只认可原告因事故造成伤情为:左膝部软组织挫伤。且原告主张的休假过长,也没有加强营养和护理的相关诊断,交通费与其就诊情况不符,故本公司对原告诉讼请求不予认可。


经审理查明,2014年6月7日10时15分,被告王XX驾驶津M×××××号小客车沿南开区长实道由东向西行驶至植园里3号楼对面时,因操作失当其车右侧反光镜撞右侧同向原告所骑自行车的左侧车把,造成原告倒地受伤的交通事故。当日,天津市公安交通管理局南开支队体育中心大队出具第B004XXXX1277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被告王XX负事故的全部责任。事发后,原告经指定到天津市第一中心医院就诊,其伤情诊断为:左胫骨近端骨挫伤、左胫骨结节前皮下血肿、腰椎软组织挫伤。经门诊治疗共花医疗费4090.71元,其中被告王XX已支付524.4元,现原告已治疗终结。


另查,被告王XX与被告王XX系父女关系。被告王XX驾驶的事故车辆所有人为被告王XX,该车辆向被告XX公司投保了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机动车辆第三者责任险及不计免赔险,本案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限内。其中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医疗费赔偿限额为10000元,死亡伤残赔偿限额为110000元,财产损失赔偿限额为2000元,机动车辆第三者责任险赔偿限额为200000元。


本院认为,本案交通事故已经公安交通管理部门作出交通事故认定书,且事故双方均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鉴于被告王XX所驾事故车辆向被告XX公司投保了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机动车辆第三者责任险及不计免赔险,故被告XX公司应首先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的赔偿限额内对原告的合理损失予以赔偿,不足部分由被告XX公司依据保险合同予以赔偿,仍有不足的,由被告王XX承担全部的赔偿责任。被告王XX作为本案事故车辆的所有人,因没有证据证实其对本案事故的发生存在过错,故不应承担赔偿义务。


现经当事人举证及质证,本院对原告所花医疗费4090.71元(被告王XX已支付524.4元)予以认定。关于误工费,根据原告伤情同时参照相关医嘱诊断,为原告酌定两个月的休假,并依照原告主张的收入标准,认定原告误工费为6900元。关于护理费,亦依据原告伤情及治疗恢复情况,本院酌情为原告考虑一个月的护理期限,但护理费应参照本市上一年度居民服务行业收入标准计算,因此认定为2380元。关于交通费,根据原告伤情及就医情况酌情考虑500元。至于营养费,考虑原告伤情及年龄状况酌定500元。三被告虽对原告主张提出异议,但均未提供证据予以佐证,所以本院对三被告的抗辩意见不予采信。


综上,本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本判决书生效后十日内,被告XX公司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赔偿限额内赔偿原告陈XX医疗费4090.71元、营养费500元,共计4590.71元;


二、本判决书生效后十日内,被告XX公司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赔偿限额内赔偿原告陈XX误工费6900元;


三、本判决书生效后十日内,被告XX公司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赔偿限额内赔偿原告陈XX护理费2380元;


四、本判决书生效后十日内,被告XX公司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赔偿限额内赔偿原告陈XX交通费500元;


五、原告陈XX取得上述赔偿款项后,一次性退还被告王XX为其垫付的医疗费524.4元;


六、驳回原告其他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300元,减半收取,由原告负担69元、被告王XX负担81元。被告王XX负担部分于本判决书生效后十日内直接交付原告。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天津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刘XX



书记员  张XX


本案所引用的相关法律规定内容摘录


《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


第七十六条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的部分,按照下列规定承担赔偿责任:


(一)机动车之间发生交通事故的,由有过错的一方承担赔偿责任;双方都有过错的,按照各自过错的比例分担责任。


(二)机动车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之间发生交通事故,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没有过错的,由机动车一方承担赔偿责任;有证据证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有过错的,根据过错程度适当减轻机动车一方的赔偿责任;机动车一方没有过错的,承担不超过百分之十的赔偿责任。


交通事故的损失是由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故意碰撞机动车造成的,机动车一方不承担赔偿责任。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


第十六条侵害他人造成人身损害的,应当赔偿医疗费、护理费、交通费等为治疗和康复支出的合理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造成残疾的,还应当赔偿残疾生活辅助具费和残疾赔偿金。造成死亡的,还应当赔偿丧葬费和死亡赔偿金。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


第十六条同时投保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以下简称“交强险”)和第三者责任商业保险(以下简称“商业三者险”)的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当事人同时起诉侵权人和保险公司的,人民法院应当按照下列规则确定赔偿责任:


(一)先由承保交强险的保险公司在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


(二)不足部分,由承保商业三者险的保险公司根据保险合同予以赔偿;


(三)仍有不足的,依照道路交通安全法和侵权责任法的相关规定由侵权人予以赔偿。


被侵权人或者其近亲属请求承保交强险的保险公司优先赔偿精神损害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


第二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


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


  • 2015-03-11
  • 天津市南开区人民法院
  • 被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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