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东莞市XX公司与黄XX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 合同事务
  • (2014)东二法朗民二初字第217号

律师价值

委托诉讼代理人
彭淑贞律师

案件详情




原告:东莞市XX公司。住所地:广东省东莞市。


法定代表人:祝XX,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谢XX,广东XX律师。


委托代理人:彭淑贞,广东XX辅助人员。


被告:黄XX,男,汉族,1965年5月6日出生,住广东省惠州市。


原告东莞市XX公司(以下简称XX公司)诉被告黄XX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4月15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长郑XX、人民陪审员叶XX、人民陪审员叶XX组成合议庭,于2014年8月14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XX公司的委托代理人谢XX、彭淑贞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黄XX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XX公司诉称:XX公司与黄XX签订了购销合同,黄XX向XX公司购买42台XX牌电脑横机,每台单价50,000元,总货款为2,100,000元。双方于2011年8月17日签订了付款协议,协议确认黄XX尚欠XX公司货款1,344,000元,并就剩余货款的偿还时间进行说明,协议还约定如黄XX不能按时还款,每台电脑横机的单价按60,000元计算。签订协议后,黄XX只付了394,000元的尾款,没有履行协议约定。故此,电脑横机的总货款更改为2,520,000元,截止起诉之日,黄XX已付货款1,150,000元,尚欠1,370,000元未付。为维护自身合法权益,XX公司遂诉至法院,请求判令:1.黄XX支付货款1,370,000元及银行同期贷款利息29,878.8元(从2012年8月18日起计算至清偿之日止,暂计至2014年3月31日为29,878.8元);2.本案诉讼费用由黄XX承担。


被告黄XX没有到庭提出答辩意见。


经审理查明:XX公司主张其与黄XX签订购销合同、由黄XX向XX公司购买42台XX牌电脑横机,并提供了货款验收确认表、送货单、付款协议予以佐证。货款验收确认表显示黄XX于2010年8月3日确认收到XX公司送货的型号规格为SXC122S-1L12G48寸的单系统XX牌电脑横机15台,黄XX对该确认表中其本人签名予以确认。送货单显示XX公司的送货情况,共5张,XX公司主张签收人员是黄XX及其员工。黄XX确认编号为XXX的送货单为其本人签收,对其他送货单不予确认。付款协议载明,以XX公司为甲方、以黄XX为乙方,双方于2011年8月17日签订一份付款协议,协议约定:1.黄XX确认尚欠XX公司货款1,344,000元(42台×50,000元/台,已支付756,000元);2.黄XX分12个月付清上述款项,从2011年8月17日起每三个月支付一次,即2011年11月17日前支付336,000元,2012年2月17日前支付336,000元,2012年5月17日前支付336,000元,2012年8月17日前支付336000元;3.如黄XX任何一期未按时支付,则XX公司按照每台60,000元的价格计算,要求黄XX一次性付清全部余款。黄XX对该付款协议的真实性予以确认,但主张其系与江苏XX公司(以下简称XX公司)存在买卖合同关系。


黄XX于庭审结束后向本院提交了付款凭证、付款合计表、付款协议、委托书、购销合同等证据材料。


其中,付款凭证、付款合计表显示的付款情况(含付款日期、金额及付款人、收款人)为:


2010年3月30日,黄XX向袁XX转账支付100,000元;


2010年4月22日,黄XX向袁XX转账支付260,000元;


2010年6月25日,黄XX向袁XX转账支付200,000元;


2010年6月28日,黄XX向袁XX转账支付160,,000元;


2010年7月27日,东莞市XX厂(以下简称XX厂)向XX公司转账支付270,000元;


2011年11月17日,黄XX向袁XX转账支付200,000元;


2011年12月4日,黄XX向袁XX转账支付70,000元;


2012年2月20日,黄XX向袁XX转账支付100,000元;


2012年3月15日,黄XX向袁XX转账支付100,000元;


2012年4月10日,黄XX向袁XX转账支付100,000元;


2012年7月25日,黄XX向袁XX转账支付30,000元;


2012年8月14日,黄XX向袁XX转账支付70,000元;


2013年1月4日,黄XX向XX公司支付20,000元;


2013年6月13日,黄X向袁XX转账支付20,000.99元(黄XX主张支付金额为20,000元);


2013年7月29日,黄X向袁XX转账支付20,000.99元(黄XX主张于2013年7月30日支付20,000元);


黄XX据此主张已向XX公司支付了货款1,720,000元。XX公司确认黄XX于2011年8月17日签订付款协议之前已支付的款项为756,000元,对超过部分不予确认;对于付款时间为2012年3月15日、2012年4月10日、2012年7月25日、2012年8月14日的四次付款合计300,000元,XX公司主张黄XX系支付另一个购销合同的货款,并提供了合同编号为SXC201XXXX0406的购销合同予以佐证,合同载明黄XX向XX公司购买12台电脑横机,总价300,000元。黄XX对该合同的真实性予以确认,但主张该份合同所涉电脑横机系黄XX在购买前一批电脑横机时XX公司承诺赠送给黄XX的,该合同系根据XX公司要求签订,但实际无须履行付款义务。对于付款时间为2011年11月17日、2011年12月4日、2012年2月20日、2013年1月4日的已付款合计390,000元,XX公司予以确认;对于付款时间为2013年6月30日、2013年7月30日的已付款(付款人为黄X)合计40,000元,XX公司不予确认。


黄XX提供的委托书加盖了XX公司的公章,载明XX公司委托袁XX为其公司业务代表,权限为签订销售合同、催收货款等。黄XX主张其与XX公司存在购销合同关系,而不是XX公司,之所以付款协议中加盖了XX公司的印章,是由于袁XX当时没有办法加盖XX公司的印章,才加盖了XX公司的印章。黄XX并主张XX公司与XX公司是母、子公司关系。XX公司对此不予确认,主张XX公司与XX公司是两个独立的主体,但确认袁XX是XX公司的原法定代表人。


黄XX提供的合同编号为2010-4-22的购销合同显示,XX厂向XX公司购买76台电脑横机,合计4,560,000元,还约定付款方式、所有权保留条款、验收标准、异议期限、售后服务、违约责任等,合同落款处卖方加盖了XX公司的印章及袁XX的签名,买方加盖了XX厂的印章及黄XX、任XX的签名。黄XX主张案涉签订合同的主体是XX厂,且XX公司存在逾期交货的违约行为,应当赔偿其损失1,560,000元。XX公司确认其主张的案涉电脑横机的货款即该合同所涉的电脑横机的货款,但该合同所涉的货款分别为黄XX、任XX、刘XX三人各自承担,XX公司也与其三人分别签订了付款协议,证明三人各自所欠的款项。


2014年4月15日,XX公司诉至本院,请求判如所请。


本案审理过程中,XX公司明确表示不根据所有权保留条款的约定主张所有权,仅主张案涉货款及相应的违约责任。


又查明,XX公司在本案审理过程中向本院申请财产保全,申请查封黄XX价值900,000元的财产,并提供了东莞市XX公司的信用担保。本院经审查后予以受理,并作出(2014)东二法朗民二初字第217-2号民事裁定,于2014年9月17日查封了黄XX所有的位于广东省惠州市惠城区XX的XX牌电脑针织横机26台(查封清单:NO.XXX)。


上述事实,有XX公司提供的货款验收确认表、送货单、付款协议,黄XX提供的付款凭证、付款合计表、付款协议、委托书、购销合同以及本院庭审笔录等附卷为证。


本院认为:本案系买卖合同纠纷。


关于黄XX是否拖欠XX公司货款的问题。黄XX对XX公司提供的付款协议、货款验收确认表及部分送货单真实性没有异议,可以认定黄XX收到XX公司货物及确认欠款的事实。黄XX虽然主张系与XX公司存在买卖合同关系,但其提供的付款协议、购销合同均加盖了XX公司的印章,上述证据不足以证明黄XX的主张,对其辩解本院不予采信。另外,虽然XX公司、黄XX均确认案涉电脑横机所涉的购销合同为XX公司与XX厂签订的购销合同,但黄XX在履行过程中与XX公司签订了付款协议,明确其与XX公司之间的权利义务,并实际支付了部分货款,XX公司据此主张黄XX支付剩余货款,符合双方约定,本院予以支持。


关于黄XX所欠货款的金额问题。根据付款协议约定及黄XX主张的付款明细,可以看出黄XX并未依约支付案涉电脑横机的货款,故XX公司主张按协议约定以每台60,000元的标准计算单价,符合协议约定,即黄XX应支付的货款总计为2,520,000元。对于2011年8月17日签订付款协议前已支付的款项为756,000元,已由双方于付款协议中确认,本院予以认定;对于XX公司确认的黄XX于签订付款协议后的已付款390,000元,本院亦予以确认,XX公司自认黄XX的已付款为394,000元,本院对此予以认定;对于编号为SXC201XXXX0406的购销合同所涉的货款300,000元,黄XX主张该合同所涉电脑横机为赠送、无须付款,依据不足,本院难以采信,故该部分货款不能认定为支付案涉电脑横机的货款;对于另外两笔合计40,000元的付款,付款人并非黄XX本人,无法确认其与案涉货款的关联性,本院对此不予确认。因此,黄XX的已付款项为1,150,000元,尚应支付1,370,000元。由于XX公司主张按60,000元/台的标准计算单价,实际包含了案涉电脑横机的货款及黄XX逾期付款的违约责任,故对XX公司诉请的按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付利息的请求,本院不予支持。


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一十四条、第一百五十九条、第一百六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二条、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限被告黄XX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三日内支付货款1,370,000元给原告东莞市XX公司。


二、驳回原告东莞市XX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受理费17,398元、保全费5,000元,合计22,398元,由原告东莞市XX公司负担268元(受理费),被告黄XX负担22,130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照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广东省东莞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郑XX


人民陪审员  叶XX


人民陪审员  叶XX



书 记 员  谢XX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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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 2014-10-10
  • 广东省东莞市中级人民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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