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东莞市XX公司与刘XX、曾XX追偿权及保证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 合同事务
  • (2013)东二法朗民二初字第346号

律师价值

委托诉讼代理人
彭淑贞律师

案件详情




原告:东莞市XX公司。住所地:东莞市。


法定代表人:陈XX,系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舒X,广东XX律师。


委托代理人:彭淑贞,广东XX辅助人员。


被告:刘XX,男,汉族,1971年2月15日出生,住广东省东莞市。


被告:曾XX,女,汉族,1974年6月27日出生,住广东省东莞市。


原告东莞市XX公司(下称XX公司)诉被告刘XX、曾XX追偿权及保证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3年7月10日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龚XX适用简易程序独任审理,后转换适用普通程序,由审判长龚XX、人民陪审员叶银章、人民陪审员叶XX组成合议庭,于2013年12月17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XX公司的委托代理人舒X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刘XX、曾XX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XX公司诉称:被告刘XX在2012年8月16日向东莞农村商业银行借款2,000,000元,分期还款,原告为其提供担保,被告曾XX向原告提供反担保并签订《反担保保证合同》、《反担保抵押合同》。因刘XX未按时向银行归还借款,原告向银行垫付了2,000,000元。为维护自身合法权益,原告遂诉至法院,请求法院判决:1.被告刘XX支付借款2,000,000元及违约金(从起诉之日起至还清之日止,按每日千分之二计算);2.被告曾XX对被告刘XX的上述债务承担连带责任;3.两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


被告刘XX、曾XX没有提出答辩意见,亦没有提供任何证据及提出任何质证意见。


经审理查明:2012年7月29日,原告与刘XX、曾XX签订《提供担保协议书》及《反担保保证合同》,约定由刘XX向东莞XX(下称XXX)借款2,000,000元,原告为之提供担保,刘XX、曾XX向原告提供反担保。《提供担保协议书》第十条约定,原告因履行担保责任须垫付资金,原告在垫付后有权向刘XX追偿,刘XX应在垫付后三日内付清偿,逾期清偿的,原告可按每日1‰向刘XX收取违约金,超过三日,违约金加倍收取。《反担保保证合同》约定刘XX和曾XX向原告提供反担保,第二、第三条约定担保责任形式为连带责任保证,担保的范围包括本金、利息及违约金等。2012年8月16日,刘XX经原告提供担保,向XXX借款2,000,000元,借款期限至2013年8月15日止。因刘XX未能按期归还XXX借款,原告履行担保责任,于2013年8月20日、21日代刘XX向XXX支付了借款本金2,000,000元及利息33,410.39元。


另查,原告向本院提出财产保全申请,请求查封、扣押或冻结被告刘XX、曾XX相应价值2,000,000元的财产,本院已依法完成了保全措施。


以上事实,有原告提交的《借款合同》、《提供担保协议书》、《反担保保证合同》、《反担保抵押合同》、《证明》、结婚证、业务凭证及本院的庭审笔录等附卷为证,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本案为追偿权及保证合同纠纷。被告刘XX、曾XX经本院合法传唤不到庭应诉,不影响本院对案件的审理。综合原告陈述及其提供证据,本院对原告主张的事实予以确认。原、被告之间的《提供担保协议书》及《反担保保证合同》均合法有效。原告履行保证义务,为刘XX垫付了借款本息,原告可以行使追偿权,要求债务人被告刘XX偿还;因双方签订了《反担保保证合同》,原告亦可以同时行使反担保保证合同权利,要求反担保人刘XX、曾XX承担反担保保证责任。原告虽然为被告刘XX垫付了借款本息,但原告仅要求被告返还借款本金2,000,000元,本院仅对原告请求的本金予以处理。刘XX和曾XX应将借款本金付清给原告。原告依据《提供担保协议书》及《反担保保证合同》主张的违约金,有合同依据,本院予以支持,但垫付后三日内应按每日千分之一计算,超过三天的才按每日千分之二计算。


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四条、第十八条、第三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刘XX应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返还代偿借款2,000,000元给原告东莞市XX公司,并从2013年8月21日起至2013年8月23日止按每日千分之一计算违约金,从2013年8月24日起按每日千分之二计算违约金至还清时止。


二、被告曾XX对被告刘XX的上述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被告曾XX承担保证责任后,可以向被告刘XX追偿。


三、驳回原告东莞市XX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受理费22,800元、保全费6,520元,由被告刘XX、曾XX承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广东省东莞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龚XX


人民陪审员  叶银章


人民陪审员  叶XX



书 记 员  曾XX


  • 2013-12-20
  • 广东省东莞市中级人民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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