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XX川县XX公司改制工作领导小组。
委托代理人何XX,四川XX律师。
被告XX川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
委托代理人杜XX,四川XX律师。
本院在审理原告XX川县XX公司改制工作领导小组诉被告XX川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遗赠纠纷一案中,原告XX川县XX公司改制工作领导小组于2015年4月22日向本院提出撤诉申请。
本院认为,原告XX川县XX公司改制工作领导小组的撤诉申请,符合法律规定的撤诉条件。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五条之规定,裁定如下:
准予原告XX川县XX公司改制工作领导小组撤回起诉。
案件受理费4144元,减半收取2072元,予以免交。
审判员 王XX
书记员 卢XX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