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青川县XX公司改制工作领导小组。
委托代理人何文剑,四川XX律师。
被告青川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
委托代理人杜XX,四川XX律师。
本院在审理原告青川县XX公司改制工作领导小组诉被告青川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遗赠纠纷一案中,原告青川县XX公司改制工作领导小组于2015年4月22日向本院提出撤诉申请。
本院认为,原告青川县XX公司改制工作领导小组的撤诉申请,符合法律规定的撤诉条件。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五条之规定,裁定如下:
准予原告青川县XX公司改制工作领导小组撤回起诉。
案件受理费4144元,减半收取2072元,予以免交。
审判员 王开芬
书记员 卢XX