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XX公司买卖合同纠纷执行案裁定书

  • 合同事务
  • (2015)吴执字第1133号

律师价值

委托诉讼代理人
卜贤生律师

案件详情




申请执行人XX公司,住所地上海市莘XX。


法定代表人NXX,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黄X,上海市XX律师。


被执行人新XX公司,住所地江苏省苏州市吴中区甪直镇长虹南XX。


法定代表人林XX,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卜贤生,北京市XX律师。


XX公司(下称XX公司)与新XX公司(下称新XX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上海市闵行区人民法院于2014年6月6日作出的(2014)闵民二(商)初字第771号民事判决已经发生法律效力。依该判决,新XX公司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XX公司货款33246.86元及案件受理费315.59元。权利人XX公司以新XX公司未履行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义务为由向上海市闵行区人民法院申请执行,要求新XX公司支付33562.45元及相应利息。后,该院委托我院执行,我院于2015年4月10日立案受理,执行标的33562.45元及相应利息,执行费403元。


此外,孙XX等35名工人、苏州XX公司、苏州市XX公司、苏州XX公司、昆山XX公司、苏州XX公司、苏州XX公司、张X、赵XX、赵XX、胥XX、陈X、徐XX分别持有相关生效法律文书向本院申请执行。为便于执行,本院决定将上述案件合并执行。


本院受理后,即向被执行人发出执行通知书,责令被执行人按生效法律文书履行义务,但其未履行。


执行中,本院依法委托江苏万隆永鼎房地产土地资产评估有限公司对被执行人新XX公司的财产进行了评估,该评估公司向本院出具苏万隆评报字(2014)第97号评估报告书,评估价XXX元,已送达申请执行人及被执行人新XX公司,当事人未提出书面异议。本院依法将上述财产的评估报告、拍卖须知、拍卖公告发送至淘宝网司法拍卖网络平台上进行公开拍卖。因无人应价而流拍,流拍价为XXX元,本院扣划被执行人新XX公司银行存款511500元,已退付本案申请执行人垫付的评估费5000元及孙XX垫付的公告费305.10元,余款506194.90元已支付孙XX等35名工人的部分工资,还有514460.10元工资款尚未执行到位。


本院向申请执行人、其他债权人及被执行人征询意见,各债权人一致同意以流拍价接受被执行人新XX公司的机器设备等财产折抵相应债务,并自行协商达成财产变卖协议,一致同意按550000元变卖给苏州XX公司。后,苏州XX公司将550000元汇至本院账户。


2015年3月6日,本院召开债权人会议对新XX公司的上述财产变卖款550000元进行分配,孙XX等35名工人同意按90%比例受偿,扣除已付上述工人工资,还应优先支付上述工人工资411908.60元和各申请执行人垫付的诉讼费用合计36644.45元,以及房东徐XX房屋租金40000元外,余款61446.95元按比例分配,受偿比例为1.4227%,本案申请执行人及各权利人均同意上述分配方案,本案申请执行人可分得878.40元。另查,新XX公司无其他可供执行的财产。


申请执行人到庭对上述情况予以确认,并表示不能提供被执行人其他可供执行的财产,同意对本案实体终结执行。


本院认为,生效法律文书确认的合法债权受法律保护,但债权的实现取决于被执行人的履行能力。现查明,被执行人无其他可供执行的财产。申请执行人除受偿上述款项后,未能提供被执行人其他可供执行的财产,并同意对本案实体终结执行,故本案符合实体终结执行的条件。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七条第一款第(六)项的规定,裁定如下:


上海市闵行区人民法院(2014)闵民二(商)初字第771号民事判决终结执行。


本裁定书送达后立即生效。


执行长丁XX


执行员  时XX


执行员  梁XX



书记员  庄XX


  • 2015-06-25
  • 苏州市吴中区人民法院
  • 被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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