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昆山XX公司,住所地昆山市XX,组织机构代码686XXXX6712-3。
法定代表人盛建党,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卜贤生,北京市XX律师。
被告昆山市XX公司,住所地昆山市千灯镇富民工业开XX(南XX),组织机构代码728XXXX0140-8。
法定代表人唐XX。
原告昆山XX公司诉被告昆山市XX公司加工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6月9日立案受理。审理过程中,原告于2015年6月18日向本院提出撤诉申请。
本院认为,原告的撤诉申请符合法律规定,应予准许。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五条第一款、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第(五)项的规定,裁定如下:
准许昆山XX公司撤回起诉。
案件受理费11036元,减半收取5518元,保全措施申请费4270元,前述两项费用合计9788元,由原告昆山XX公司负担。
代理审判员 王丹妮
书 记 员 张XX