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曹X与毛XX离婚纠纷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 婚姻家庭
  • (民)初字第1717号

律师价值

委托诉讼代理人
何先龙律师

案件详情




原告曹X。


委托代理人冯XX,上海XX律师。


委托代理人何先龙,上海XX律师。


被告毛XX。


委托代理人童XX,上海市徐汇区康健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原告曹X诉被告毛XX离婚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2月19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14年4月21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曹X及其委托代理人冯XX、被告毛XX及其委托代理人童XX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曹X诉称,原、被告于2008年7月相识,婚后生育一子毛X。双方婚前相识时间短暂缺乏了解,感情基础薄弱,且双方性格不合,生活习惯及价值观差异太大,导致婚后矛盾不断,无法共同生活。被告有家庭暴力行为,并有外遇。双方自2010年12月起分居至今,分居期间毛X由原告抚养。原告曾于2013年向法院起诉要求与被告离婚,但未获支持。法院判决不准离婚后双方关系没有改善,已无任何和好可能。现夫妻感情已彻底破裂,故原告请求法院判决原、被告离婚;毛X由原告抚养,不要求被告给付抚养费;依法分割车辆、存款、公积金等共同财产。


被告毛XX辩称,对原告所陈述的婚姻经过、生育子女情况无异议。原、被告自2013年3月开始分居,分居期间毛X随原告共同生活。原、被告婚后家庭生活来源均来自于被告,被告对原告和家庭是照顾的,被告并没有外遇。原、被告间虽有摩擦,但被告没有殴打原告,而原告及其亲属曾于2012年春节期间至被告家中殴打被告及被告父母。现被告同意离婚,同意毛X由原告抚养,要求依法分割共同财产。


经审理查明,原、被告于2009年10月10日登记结婚,原告系初婚,被告系再婚。原、被告于2011年7月23日生育一子毛X。原、被告现分居,毛X随原告共同生活。原告曾于2013年3月向本院起诉要求与被告离婚,但未获支持。


原告现居住于上海市徐汇区某路某弄某号某室房屋(以下简称“涉案房屋1”)内,该房屋内有TCL32吋彩电1台、XXX炉1台、3M空气净化器2台、暖风机1个。原、被告均确认上述物品系原、被告婚后购买,并确认上述物品现市值为4,000元。


原、被告婚后购有牌照为沪L1XXXX小型越野客车一辆,机动车所有人为原告,现该车辆由被告使用。原、被告均认可现该车辆市值为20万元(含牌照)。


原、被告均确认原告名下养老金账户内有个人缴费本息4,729.20元、被告名下养老金账户内有个人缴费本息53,873.66元,原告名下公积金账户余额为7,681.71元,被告名下公积金账户余额为51,618.26元。


被告现居住于上海市松江区某路某弄某号某室房屋(以下简称“涉案房屋2”)内,该房屋系原、被告婚前购买,产权登记为被告与其父亲毛X甲、母亲蒋XX共同共有。庭审中,原告称婚后涉案房屋2曾进行过装修,原告曾出资过2万元用于装修,原告要求被告给付原告1万元装修折价款;被告称该房屋系婚前装修的,且原告未出资对该房屋进行装修,被告不同意原告的主张。


原、被告均确认被告曾于2011年3月出资28万元购买上海XX理财产品。原告要求上述28万元中的一半归原告所有;被告称上述理财产品已于2011年4月全部赎回,赎回的28万元钱款已全部用于资助被告的父亲和嫂子及涉案房屋2的还贷,现已没有余额,故被告不同意原告的诉讼请求。


被告称双方婚后曾购买铂金项链1条、铂金手链1条、钻石吊坠1个、铂金钻戒1枚,上述物品均在原告处,被告要求上述物品归被告所有;原告称上述物品均系婚前被告父母购买后赠与原告的,且上述物品现均在被告处,故原告不同意被告的诉讼请求。


原告于2011年4月27日自原告名下上海XX银行账户取现4万元,原告母亲王XX于2011年4月29日自王XX名下上海XX银行账户取现2万元。庭审中,原告提交《承诺书》一份,内容为:“本人毛XX,欠曹X及它家人共计柒万元正。曹X于近日要我还钱,故本人出资买的车卖掉后还款,并补偿拾叁万元,合计人民币贰拾万元正。……”该《承诺书》无签名、署期。原告称该《承诺书》系被告所书,婚后被告曾向原告借款7万元用于购买商铺,其中4万元系被告给原告后,原告于2011年4月27日取出给被告的,另3万元系原告母亲的钱款,原告要求被告归还上述借款7万元,并要求被告按照《承诺书》的内容给付原告租房补贴等费用13万元;被告否认上述《承诺书》系其所书,但被告确认曾收到7万元,其中3万元系原告母亲交付的,但该3万元亦系被告先给原告母亲的,故上述7万元系原、被告的夫妻共同财产而非借款,上述7万元已用于购买车辆,原、被告分居后原告住在其母亲处,不需要支付房租,故被告不同意原告的诉讼请求。


以上事实,除原、被告陈述外,另有结婚证、子女出生证明、(2013)徐XX(民)初字第2473号民事判决书、机动车注册登记摘要信息栏、徐汇区社会保险事业管理中心情况说明、原告参保个人城镇基本养老保险缴费情况、被告上海XX账户历史明细、原、被告个人住房公积金查询单、上海XX银行取款凭条等证据证明,并经庭审质证,应予认定。


本院认为,原、被告对离婚、子女抚养的意见一致,应予准许。对于抚养费问题,原告表示不要求被告给付抚养费,系其对自身权利的处分,本院亦予以准许。


对于涉案房屋1内的家电及原告名下的车辆,原、被告均确认系双方婚后购买,应为双方的夫妻共同财产。因原、被告对上述物品的归属意见不一,本院将结合物品的使用情况依照有利于执行的原则酌情判决,由取得物品的一方向另一方给付一半折价款。


对于原、被告名下养老金账户内的个人缴费本息及公积金账户内的余额,均系双方的夫妻共同财产,应当各半所有。因被告名下的养老金个人缴费本息及公积金余额较多,故应当由被告向原告给付。


对于被告购买上海XX理财产品的28万元,因被告未能举证证明上述28万元系其个人财产,上述钱款应为原、被告的夫妻共同财产。被告称上述理财产品赎回后取得的28万元钱款已全部用于资助被告父亲、嫂子及归还涉案房屋2的贷款,因涉案房屋2中属于被告的份额系被告的婚前财产,该房屋的贷款系被告与其父母的共同债务,上述28万元实际并未用于原、被告的共同生活,故原告要求分得一半的主张于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


对于原告主张的涉案房屋2装修款,因原告未能就此举证,且涉案房屋2涉及案外人利益,本案不作处理。对于被告所称的金银饰品,原、被告均称上述物品在对方处且均未能举证,本案亦不作处理。对于上述财产当事人今后有证据证明的,可通过协商或另案起诉解决。


对于原告主张的借款7万元及住房补贴等费用13万元,原告虽提交了上海XX银行取款凭条及《承诺书》,被告也确认收到过7万元,但结合原、被告庭审中的陈述,原告提交的证据不足以证明上述7万元系借款,且《承诺书》没有原、被告签名和署期,对于其效力本院难予认定,故原告的该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第三十六条、第三十七条、第三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若干问题的解释(三)》第十三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准予原告曹X与被告毛XX离婚;


二、双方所生之子毛X随原告曹X共同生活;


三、上海市徐汇区某路某弄某号某室房屋内的TCL32吋彩电1台、XXX炉1台、3M空气净化器2台、暖风机1个归原告曹X所有,原告曹X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给付被告毛XX上述物品折价款2,000元;


四、原告曹X名下的牌照为沪L1XXXX小型越野客车归被告毛XX所有,被告毛XX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给付原告曹X车辆折价款10万元;


五、原告曹X、被告毛XX名下养老金账户内的个人缴费余额及公积金账户内的余额归各自所有,被告毛XX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给付原告曹X折价款46,540.50元;


六、被告毛XX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给付原告曹X理财产品分割款14万元。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3,100元,减半收取计1,550元,由原告曹X、被告毛XX各半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上海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


代理审判员  何倩



书 记 员  无


附:相关法律条文


附:相关的法律条文


一、《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


第三十二条男女一方要求离婚的,可由有关部门进行调解或直接向人民法院提出离婚诉讼。


人民法院审理离婚案件,应当进行调解;如感情确已破裂,调解无效,应准予离婚。


有下列情形之一,调解无效的,应准予离婚:


(一)重婚或有配偶者与他人同居的;


(二)实施家庭暴力或虐待、遗弃家庭成员的;


(三)有赌博、吸毒等恶习屡教不改的;


(四)因感情不和分居满二年的;


(五)其他导致夫妻感情破裂的情形。


一方被宣告失踪,另一方提出离婚诉讼的,应准予离婚。


第三十六条父母与子女间的关系,不因父母离婚而消除。离婚后,子女无论由父或母直接抚养,仍是父母双方的子女。


离婚后,父母对于子女仍有抚养和教育的权利和义务。


离婚后,哺乳期内的子女,以随哺乳的母亲抚养为原则。哺乳期后的子女,如双方因抚养问题发生争执不能达成协议时,由人民法院根据子女的权益和双方的具体情况判决。


第三十七条离婚后,一方抚养的子女,另一方应负担必要的生活费和教育费的一部或全部,负担费用的多少和期限的长短,由双方协议;协议不成时,由人民法院判决。


关于子女生活费和教育费的协议或判决,不妨碍子女在必要时向父母任何一方提出超过协议或判决原定数额的合理要求。


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若干问题的解释(二)》


第十一条婚姻关系存续期间,下列财产属于婚姻法第十七条规定的“其他应当归共同所有的财产”:


(一)一方以个人财产投资取得的收益;


(二)男女双方实际取得或者应当取得的住房补贴、住房公积金;


(三)男女双方实际取得或者应当取得的养老保险金、破产安置补偿费。


三、《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若干问题的解释(三)》


第十三条离婚时夫妻一方尚未退休、不符合领取养老保险金条件,另一方请求按照夫妻共同财产分割养老保险金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婚后以夫妻共同财产缴付养老保险费,离婚时一方主张将养老金账户中婚姻关系存续期间个人实际缴付部分作为夫妻共同财产分割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


四、《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二百五十三条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支付迟延履行金。


  • 2014-04-30
  • 上海市徐汇区人民法院
  • 原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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