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自报游金兰、杜XX非法拘禁一审刑事判决书

  • 刑事辩护
  • (2014)长刑初字第597号

律师价值

委托诉讼代理人
何先龙律师

案件详情




公诉机关上海市长宁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杜XX。


辩护人钟X,系上海市长宁区法律援助中心指派的上海XX律师。


被告人自报游XX。


辩护人冯XX、何先龙,上海XX律师。


上海市长宁区人民检察院以沪长检诉刑诉(2014)642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杜XX、游XX犯非法拘禁罪,于2014年6月12日向本院提起公诉,并建议适用简易程序。本院受理后,实行独任审判,不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海市长宁区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严XX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杜XX、游XX及辩护人钟X、何先龙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上海市长宁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13年10月27日15时许,被告人杜XX伙同被告人游XX经事先预谋,由游XX将被害人冯XX约至本市松江区XXXXX-XXX号莫泰商务酒店316房间后,杜XX伙同何XX(已判决)、潘X(另案处理)等人,以被害人冯XX与游XX发生两性关系为由索要损失费并限制其人身自由。当晚近21时,杜XX等人乘坐面包车将被害人冯XX带至本市长宁区XX附近,继续限制其人身自由并对其实施殴打,后被害人冯XX被巡逻民警解救。2013年12月30日,游XX被抓获;2014年2月21日,杜XX被抓获。到案后,杜XX、游XX均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


上述事实,被告人杜XX、游XX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被害人冯XX的陈述及辨认笔录,同案关系人何XX的供述、XX酒店临时住宿登记表,证人王XX的证言及辨认笔录,上海市公安局长宁分局调取证据清单、监控录像,上海市公安局验伤通知书及医院检验情况记录,案发经过表格、工作情况以及户籍资料等经当庭质证的证据予以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杜XX、游XX伙同他人非法剥夺他人人身自由,其行为已构成非法拘禁罪,依法应予惩处。公诉机关的指控,事实清楚,定性正确。本案系共同犯罪,游XX经与杜XX共同预谋后,积极配合杜XX诱骗被害人至约定地点,并带领杜XX等人至上述地点将被害人予以控制,其在共同犯罪中的地位和作用,不符合从犯的条件,不应认定为从犯。游XX的辩护人关于游XX在共同犯罪中系从犯的意见,与查明的事实及法律规定不符,本院不予采纳。杜XX、游XX到案后能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依法从轻处罚。辩护人与此相关的辩护意见,合法有据,本院予以采纳。为维护社会治安管理秩序,保护公民人身权利不受侵犯,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八条第一款、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杜XX犯非法拘禁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个月。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4年2月21日起至2014年12月20日止。)


二、被告人游XX犯非法拘禁罪,判处有期徒刑七个月。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3年12月30日起至2014年7月29日止。)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上海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一份。


审判员  周XX



书记员  张XX


附:相关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


第二百三十八条第一款非法拘禁他人或者以其他方式非法剥夺他人人身自由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管制或者剥夺政治权利。具有殴打、辱骂情节的,从重处罚。


第二十五条第一款共同犯罪是指二人以上共同故意犯罪。


第六十七条第三款被告人虽不具有前两款规定的自首情节,但是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的,可以从轻处罚;因其如实供述自己罪行,避免特别严重后果发生的,可以减轻处罚。


  • 2014-06-23
  • 上海市长宁区人民法院
  • 被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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