案例详情

陈X盗窃一审刑事判决书

  • 刑事辩护
  • (2014)闵刑初字第1170号

律师价值

委托诉讼代理人
何先龙律师

案件详情




公诉机关上海市闵行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陈X。


辩护人何先龙、冯XX,上海XX律师。


上海市闵行区人民检察院以沪闵检诉刑诉(2014)1065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陈X犯盗窃罪,于2014年5月8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海市闵行区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杨XX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陈X及其辩护人何先龙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公诉机关指控:2013年10月2日11时15分许,被告人陈X至本市闵行区XXXXX号“A快餐店”就餐后,趁被害人廖某某进入厨房不备之机,窃得廖放于收银台上的价值人民币3,104元的“苹果”牌Iphone516G型手机1部。


2013年11月6日,被告人陈X被公安人员抓获归案,其到案后如实供述了上述事实。案发后,上述赃物已由公安机关依法扣押并发还被害人。经被告人陈X亲属向被害人赔礼道歉,被害人对陈表示谅解。


上述事实,被告人陈X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被害人廖某某的陈述及提供的终端销售确认单,上海市闵行区物价局出具的关于手机的结论书,相关谅解书,公安机关现场勘查笔录、照片、工作情况说明、扣押及发还清单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陈X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秘密窃取他人财物,价值人民币3,104元,数额较大,其行为已构成盗窃罪。被告人陈X到案后能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依法可以从轻处罚;鉴于被害人对陈X表示谅解,对陈可酌情从轻处罚。公诉机关指控成立,本院予以确认。辩护人以被告人陈X认罪较好等为由请求对陈从宽处罚的辩护意见,本院予以采纳。据此,本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三款、第七十三条第一款、第三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陈X犯盗窃罪,判处拘役四个月,缓刑四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二千元。


(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罚金自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三十日内如数缴纳。)


陈X回到社区后,应当遵守法律、法规,服从监督管理,接受教育,完成公益劳动,做一名有益社会的公民。


二、扣押在案的赃物发还被害人(已发还)。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上海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两份。通过本院书面上诉的,应将上诉状正、副本送(寄)往本院立案庭。


审判员  周X



书记员  颜廷


附:相关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


第二百六十四条盗窃公私财物,数额较大的,或者多次盗窃、入户盗窃、携带凶器盗窃、扒窃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或者单处罚金;……


第六十七条……


犯罪嫌疑人虽不具有前两款规定的自首情节,但是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的,可以从轻处罚;因其如实供述自己罪行,避免特别严重后果发生的,可以减轻处罚。


第七十二条对于被判处拘役、三年以下有期徒刑的犯罪分子,同时符合下列条件的,可以宣告缓刑,对其中不满十八周岁的人、怀孕的妇女和已满七十五周岁的人,应当宣告缓刑:


(一)犯罪情节较轻;


(二)有悔罪表现;


(三)没有再犯罪的危险;


(四)宣告缓刑对所居住社区没有重大不良影响。


……


被宣告缓刑的犯罪分子,如果被判处附加刑,附加刑仍须执行。


第七十三条拘役的缓刑考验期限为原判刑期以上一年以下,但是不能少于二个月。


……


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第五十二条判处罚金,应当根据犯罪情节决定罚金数额。


第五十三条罚金在判决指定的期限内一次或者分期缴纳。期满不缴纳的,强制缴纳。对于不能全部缴纳罚金的,人民法院在任何时候发现被执行人有可以执行的财产,应当随时追缴。如果由于遭遇不能抗拒的灾祸缴纳确实有困难的,可以酌情减少或者免除。


第六十四条犯罪分子违法所得的一切财物,应当予以追缴或者责令退赔;对被害人的合法财产,应当及时返还;违禁品和供犯罪所用的本人财物,应当予以没收。没收的财物和罚金,一律上缴国库,不得挪用和自行处理。


  • 2014-05-19
  • 上海市闵行区人民法院
  • 被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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