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付XX与章XX、夏XX装饰装修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 合同事务
  • (民)初字第561号

律师价值

委托诉讼代理人
何先龙律师

案件详情




原告(反诉被告)付XX。


委托代理人王XX,上海XX律师。


委托代理人吴X,上海XX律师。


被告(反诉原告)章XX。


被告(反诉原告)夏XX。


上列两被告(反诉原告)共同委托代理人冯XX,上海XX律师。


上列两被告(反诉原告)共同委托代理人何先龙,上海XX律师。


原告付XX诉被告章XX、夏XX装饰装修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3年12月26日受理,被告在答辩期间内提起反诉,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14年1月26日公开开庭进行审理。付XX申请对《装饰工程施工合同》上骑缝处的“付XX”签名进行笔迹鉴定,鉴定报告出具后,于2014年5月13日公开开庭进行审理。付XX及其委托代理人王XX、夏XX以及章XX、夏XX的共同委托代理人冯XX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付XX诉称:两被告系夫妻关系。2012年5月1日,原告与章XX签订《装饰工程施工合同》,约定由原告承建位于上海市浦东新区沪南XXXXX弄XXX号吉来满屋旅馆的装饰装修工程(以下简称系争工程),承包价为人民币50万元(以下币种相同)。原告按约完成施工并交付使用,已正式对外营业。被告已经支付工程款299,999元,尚欠20万元至今未付。2012年8月31日,夏XX出具《欠条》一份,确认欠系争工程装修余款20万元,自2012年9月30日起每月支付2万元,分九个月支付,剩余2万元至2013年9月30日支付。经多次催讨,未果。因章XX是吉来满屋旅馆登记的业主,原告在整个装修过程中一直与夏XX接洽,且夏XX出具《欠条》确认欠付工程余款,两被告是夫妻关系,该旅馆实际由两被告共同经营,根据法律规定,营业执照上登记的业主与实际经营者不一致的,以业主和实际经营者为共同诉讼人,故应由两被告共同承担付款责任。现向法院起诉要求:一、判令两被告支付工程款20万元;二、判令两被告支付上述欠款自2013年10月1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算至判决生效之日止的逾期付款利息损失;三、诉讼费由两被告负担。


被告章XX、夏XX共同辩称,原告未按照吉来宾馆的装修标准进行施工,原告装修的系争工程存在多处质量问题且拒绝修复。原告至今未交付施工图纸,拒绝配合对系争工程进行验收。请求驳回原告的全部诉讼请求。


反诉原告章XX、夏XX共同反诉称,2012年5月1日,反诉原告章XX与反诉被告签订《装饰工程施工合同》,约定由反诉被告承建位于上海市浦东新区沪南XXXXX弄XXX号吉来满屋旅馆的装饰装修工程,承包价为50万元。反诉被告完成施工,但系争工程存在质量问题。现起诉要求判令反诉被告支付修复发生的人工费、材料费以及修复期间的停业损失18万元并负担诉讼费。


反诉被告付XX反诉辩称,反诉原告提出的质量问题,部分不是质量问题,部分质量问题不是施工所造成,是因使用造成的。请求驳回反诉原告的全部反诉请求。


经审理查明,章XX与夏XX系夫妻关系。2012年5月1日,付XX与章XX签订《装饰工程施工合同》,约定由付XX承建位于上海市浦东新区沪南XXXXX弄XXX号吉来满屋旅馆的装饰装修工程。承包价为50万元,付款方式为工程队入场时支付5万元;体砌完毕时支付5万元;电铺设完毕时支付10万元;瓷砖铺设完毕时支付10万元;公共绿化景观完毕时支付10万元,竣工时支付7万元,余款3万元。保修时间为一年。合同签订后,付XX于2012年5月3日开工,同年8月20日完工。2012年8月31日,夏XX出具《欠条》一张“现欠沪南路XXX弄XXX号旅馆装修余款贰拾万元整。支付方式从2012年9月30日起每月支付2万元,分九个月支付,剩余2万元至2013年9月30日支付”。本案在审理过程中,双方当事人均确认系争工程造价为51万元。付XX先后共收到工程款309,999元。


另查,上海市公安局浦东分局某某派出所于2014年1月10日出具证明证实:上海市浦东新区吉XX的开业日期为2012年9月21日。


本案在审理过程中,经付XX申请,本院委托司法鉴定科学技术研究所司法鉴定中心对《装饰工程施工合同》上骑缝处的“付XX”签名进行笔迹鉴定,鉴定意见为检材上骑缝处的“付XX”签名是付XX所写。


以上事实,由经庭审质证的《装饰工程施工合同》、欠条、牡丹灵通卡账户历史明细清单、上海市浦东新区公安局某某派出所出具证明、系争工程装修情况视听资料截屏等证据以及当事人庭审陈述在案佐证。


本院认为,针对本诉部分,付XX主张章XX、夏XX系夫妻关系,该旅馆实际由章XX、夏XX共同经营,根据法律规定,营业执照上登记的业主与实际经营者不一致的,以业主和实际经营者为共同诉讼人,故应由章XX、夏XX共同承担付款责任。本院认为,首先,《装饰工程施工合同》是付XX与章XX一人签订的,根据合同相对性原则,章XX是合同的相对方。其次,付XX主张吉来满屋旅馆由章XX、夏XX共同实际经营,章XX、夏XX对此予以否认,付XX对其主张未提供相应证据予以佐证,故对付XX的主张,本院难以采信。再次,章XX、夏XX当庭表示夏XX出具欠条的行为是经过章XX同意的委托代理行为。综上,付XX要求被告夏XX共同承担工程款以及利息损失缺乏法律和事实依据,本院难以支持。


根据法律规定,从事建筑活动的建筑施工企业应经资质审查合格,取得相应等级的资质证书,方可在其资质等级许可的范围内从事建筑活动。付XX系自然人,并不具有从事建筑活动的主体资格,付XX与章XX签订《装饰工程施工合同》违反了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当属无效。章XX应当返还因无效合同取得的财产,因付XX已将建材及劳务添附于不动产上,章XX应对付XX作出折价补偿。


系争装修工程吉来满屋旅馆于2012年9月21日正式开业,被告章XX理应将工程款支付给付XX。根据法律规定,被代理人对代理人的代理行为,承担民事责任。现夏XX出具《欠条》明确尚欠付XX装修款20万元,故对付XX要求章XX支付工程款20万元的诉讼请求,本院依法予以支持。因章XX未按约付款,理应承担相应利息损失,《欠条》中明确余款于2013年9月30日支付,现付XX主张逾期付款利息损失自2013年10月1日起算,符合约定,本院依法予以支持。根据法律规定,当事人对欠付工程价款利息计付标准有约定的,按照约定处理;没有约定的,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发布的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息。付XX主张逾期付款利息损失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发布的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算,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依法予以支持。


针对反诉部分,本院认为,首先,建设工程未经竣工验收,发包人擅自使用后,又以使用部分质量不符合约定为由主张权利的,不予支持。系争工程已交付使用,于2012年9月21日正式开业。其次,系争工程的保修时间为一年,系争工程于2012年9月21日开业至今,已超过保修期间。故对章XX、夏XX要求付XX支付因系争工程质量问题修复发生的人工费、材料费以及修复期间的停业损失18万元的反诉请求,本院难以支持。章XX、夏XX分别于2014年5月12日、5月13日向本院书面申请对系争工程质量问题以及修复费用进行评估,因章XX、夏XX的反诉请求,本院难以支持,且章XX、夏XX的鉴定申请已超过举证期限,故对章XX、夏XX的鉴定申请,本院不予准许。


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五十二条第一款第(五)项、第五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建筑法》第十三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原告付XX与被告章XX于2012年5月1日签订《装饰工程施工合同》无效;


二、被告章XX在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给原告付XX工程款人民币20万元;


三、被告章XX在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给原告付XX工程款人民币20万元自2013年10月1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算至判决生效之日止的逾期付款利息损失;


四、驳回原告付XX的其余诉讼请求;


五、驳回反诉原告章XX、夏XX的全部反诉请求。


负有金钱给付义务的当事人,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诉案件受理费人民币4,300元,减半收取计人民币2,150元,由被告章XX负担。反诉案件受理费人民币1,950元,由反诉原告章XX、夏XX负担。笔迹鉴定费人民币3,000元,由原告付XX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上海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杨XX



书记员  陈XX


附:相关法律条文


一、《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


第五十二条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合同无效:


……


(五)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


第五十八条??合同无效或者被撤销后,因该合同取得的财产,应当予以返还;不能返还或者没有必要返还的,应当折价补偿。有过错的一方应当赔偿对方因此所受到的损失,双方都有过错的,应当各自承担相应的责任。


二、《中华人民共和国建筑法》


第十三条??从事建筑活动的建筑施工企业、勘察单位、设计单位和工程监理单位,按照其拥有的注册资本、专业技术人员、技术装备和已完成的建筑工程业绩等资质条件,划分为不同的资质等级,经资质审查合格,取得相应等级的资质证书后,方可在其资质等级许可的范围内从事建筑活动。


三、《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二百五十三条??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支付迟延履行金。


四、《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


第十七条??当事人对欠付工程价款利息计付标准有约定的,按照约定处理;没有约定的,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发布的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息。


  • 2014-06-12
  • 上海市浦东新区人民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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