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杨X、李XX等与杨X、范XX等共有物分割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 损害赔偿
  • (民)初字第39455号

律师价值

委托诉讼代理人
何先龙律师

案件详情




原告杨X。


原告李XX。


原告杨X。


法定代理人杨X。


上列三原告的共同委托代理人吴XX,上海市XX律师。


被告杨X。


被告范XX。


被告杨X。


上列三被告的共同委托代理人冯XX,上海XX律师。


上列三被告的共同委托代理人何先龙,上海XX律师


原告杨X、李XX诉被告杨X、范XX、杨X共有物分割纠纷一案,本院于2013年11月11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根据原告杨X、李XX的申请,追加杨X为本案共同原告,并根据当事人合意延长简易程序适用期间。本案于2013年12月2日、2014年1月23日、4月21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杨X、李XX及其共同委托代理人吴XX(兼原告杨X的委托代理人)、被告杨X、范XX、杨X及其共同委托代理人冯XX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杨X、李XX、杨X共同诉称,原告杨X、李XX系夫妻关系,原告杨X是其儿子。被告杨X、范XX系夫妻关系,是原告杨X、被告杨X的父母。原本市浦东新区XX镇XX村XXX号房屋系原告杨X、李XX和被告杨X、范XX、杨X共同所有,2002年11月上述房屋动迁,被安置本市浦东新区和龙XXXXX弄XXX号XXX室(以下简称XX室)及冬融路XXX弄XXX号XXX室(以下简称XX室)房屋两套,剩余动迁款人民币(以下币种同)296,943.63元在被告杨X、范XX处。2004年7月,XX室房屋产权预告登记在杨X、范XX、杨X名下。同时XX室房屋产权房屋登记在杨X名下。原告认为,三原告是被安置人,理应对安置房屋享有权利,故提起诉讼要求对XX室、及XX室房屋进行分割,并要求确认XX室房屋归三原告共同所有。


被告杨X、范XX、杨X共同辩称,原本市浦东新区XX镇XX村XX房屋系被告杨X、杨X出资建造,产权应归被告杨X,范XX所有,动迁是按房屋面积进行补偿,原告李XX、杨X不是安置人口,不享有产权份额,原告杨X在XX室房屋内登记享有的份额已经大于其拆迁安置应得的份额,原告无权再主张安置房屋中的份额。


经审理查明,原告杨X、李XX系夫妻关系,系原告杨X父母。被告杨X、范XX系夫妻关系,系原告杨X、被告杨X的父母。1982年10月,原告杨X与三被告共同申请在本市浦东新区XX镇XX村XXX号建造占地面积60平方米二层楼房。1991年12月上述占地面积60平方米二层楼房及共有使用权面积22平方米的宅基地使用登记在被告杨X名下。2001年12月原告杨X与三被告又共同申请拆除占地面积35平方米房屋翻建占地面积35平方米二层楼房。2002年1月3日原告杨X、李XX与三被告共同申请建造占地面积18平方米二层楼房。同月30日原告杨X、李XX登记结婚。同年11月18日原告杨X出生。同月25日被告杨X与拆迁单位签订上海市征用集体所有土地房屋拆迁补偿安置协议,确定:建筑面积360.31平方米,房屋建安重置结合成新每平方米单价497元、486元、491元、496元,每平方米土地使用权基价810元,每平方米价格补贴250元,房屋货币补偿款559,814.35元,附属物补偿款11,095.44元,搬家补助费7,200元,设备迁移费2,660元,奖励费8,000元,速迁费8,000元,一次性发放过渡费8,640元,经结算以上各项费用合计625,409.79元。2002年12月5日,被告杨X支付105,108.16元购买XX室(建筑面积57.09平方米)房屋,产权登记在被告杨X名下。2004年6月19日,被告杨X支付223,358元购买XX室(建筑面积91.54平方米)房屋,产权预告登记在原告杨X与被告杨X、范XX名下。现三原告居住使用XX室,被告杨X、范XX居住使用203室。2013年11月原告提起本案诉讼。审理中,原、被告均确认XX室、XX室房屋每平方米单价为28,000元。


以上事实,有结婚证,独生子女证、户口本、社员新扩建用地造房申请单、上海市宅基地使用证、上海市浦东新区农村个人建房用地申请表、上海市征用集体所有土地房屋拆迁补偿安置协议、上海市商品房出售合同及上海市房地产权证、上海市商品房预售合同及上海市房地产预告登记证明、户籍资料,以及当事人在庭审中的陈述等证据在案佐证。


本院认为,公民的合法财产依法受法律保护。原有本市浦东新区高桥镇顺建村南XX房屋占地面积60平方米二层楼房及共有使用权面积22平方米的土地使用及建房申请人均为原告杨X与三被告,故上述房屋产权应归原告杨X及三被告共同所有。占地面积18平方米二层楼房申请建造时,原告李XX虽未与原告杨X登记结婚,但原告李XX作为申请人,后又与原告杨X登记结婚,故占地面积18平方米二层楼房的产权应归原告杨X、李XX与三被告共同所有。被告杨X作为被拆迁人与拆迁单位签订拆迁补偿安置协议,杨X、李XX、范XX、杨X作为产权人,理应是被安置人,杨X已出生,根据动迁政策,也理应作为被安置人进行安置。原、被告作为被安置人,对安置的XX室及XX室均享有产权,被告杨X未经被安置人协商一致将上述二套房屋进行产权登记,侵犯了其他被安置人的权利,故上述XX室、XX室房屋产权仍应归杨X、李XX、杨X、杨X、范XX、杨X共同所有。结合拆迁补偿安置协议及动迁政策,三原告应享有的补偿款为:房屋补偿款47,477元、土地使用权基价及价格补贴190,800元、搬家补助费3,600元,设备迁移费1,330元,奖励费4,000元,速迁费4,000元,一次性发放过渡费4,320元,合计255,527元,购买XX室房屋中属三原告的份额,尚余74,357元。按照房屋使用状况及安置房屋与原有房屋的得房比例41.25%,XX室房屋产权归三原告共同所有,三原告应支付17.29平方米房屋的房屋折价款484,120元(17.29平方米×28,000元)。经结算,酌定原告支付被告房屋折价款409,760元,XX室房屋产权归三原告共同所有,XX室房屋产权归三被告共同所有,剩余动迁款296,943.63元归三被告共同所有。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七十五条、第七十八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上海市浦东新区高桥镇和龙XXXXX弄XXX号XXX室房屋产权归原告杨X、李XX、杨X共同所有;


二、上海市浦东新区XXXXX弄XXX号XXX室房屋产权归被告杨X、范XX、杨X共同所有,在被告杨X处的动迁款296,943.63元归被告杨X、范XX、杨X共同所有


三、原告杨X、李XX、杨X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三十日内给付被告杨X、范XX、杨X房屋折价款人民币409,760元。


负有金钱给付义务的当事人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人民币40,665元,减半收取计人民币20,332.50元,由原告杨X、李XX、杨X共同负担人民币10,160元,被告杨X、范XX、杨X共同负担10,172.50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上海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杜XX



书记员  王 薇


附:相关法律条文


一、《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


第七十五条公民的个人财产,包括公民的合法收入、房屋、储蓄、生活用品、文物、图书资料、林木、牲畜和法律允许公民所有的生产资料以及其他合法财产。


公民的合法财产受法律保护,禁止任何组织或者个人侵占、哄抢、破坏或者非法查封、扣押、冻结、没收。


第七十八条?财产可以由两个以上的公民、法人共有。


共有分为按份共有和共同共有。按份共有人按照各自的份额,对共有财产分享权利,分担义务。共同共有人对共有财产享有权利,承担义务。


按份共有财产的每个共有人有权要求将自己的份额分出或者转让。但在出售时,其他共有人在同等条件下,有优先购买的权利。


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二百五十三条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支付迟延履行金。


  • 2014-05-22
  • 上海市浦东新区人民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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