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杨X与陈X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 损害赔偿
  • (民)初字第540号

律师价值

委托诉讼代理人
冯亚伟律师

案件详情




原告杨X。


委托代理人何XX,上海XX律师。


委托代理人冯亚伟,上海XX律师。


被告陈X。


原告杨X诉被告陈X身体权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1月3日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14年1月27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杨X的委托代理人冯亚伟、被告陈X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杨X诉称:2012年11月11日20时许,被告驾驶电动自行车途经上海市松江区新浜镇上虞XX时,与原告发生口角并发生扭打,后拨打110,经新浜镇派出所民警现场处理并出具验伤单。经医院诊断原告右脚假肢受损,经与假肢生产厂家联系更换了假肢,费用为30,000元。2012年11月26日,经上海市松江区新浜镇人民调解委员会调解,双方签订了调解协议书,该协议书约定:被告应赔偿原告医药费、假肢更换费及后续治疗费等合计17,500元,但被告未能按约履行付款义务,故请求法院判令被告赔偿原告医药费、假肢更换费及后续治疗费等合计17,500元。


被告陈X辩称:原、被告之间确实签订了人民调解协议书,但被告无偿付能力。另外,被告怀疑原告的假肢根本没有问题。


经审理查明:2012年11月26日,经上海市松江区新浜镇人民调解委员会调解,原、被告签订了人民调解协议书,该协议书约定:被告赔偿原告医药费、假肢更换费及后续治疗费等合计17,500元,于2012年11月底前付3,000元,余款自2012年12月起每月月底前付2,000元,至全部付清为止。因被告未能按约履行上述人民调解协议书约定的义务,故引起本案诉讼。


以上事实,有新浜镇人民调解协议书及当事人陈述等证据证实,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原、被告于2012年11月26日签订的人民调解协议系双方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未违反法律法规规定,协议合法有效,双方均应依协议履行,故原告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六条、第一百零八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陈X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杨X原告医药费、假肢更换费及后续治疗费等合计17,500元。


如果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238元,减半收取119元,由被告陈X负担(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交付本院)。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上海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朱XX



书记员  徐 英


附:相关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


第一百零六条公民、法人违反合同或者不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承担民事责任。


公民、法人由于过错侵害国家的、集体的财产,侵害他人财产、人身的应当承担民事责任。


没有过错,但法律规定应当承担民事责任的,应当承担民事责任。


第一百零八条债务应当清偿。暂时无力偿还的,经债权人同意或者人民法院裁决,可以由债务人分期偿还。有能力偿还拒不偿还的,由人民法院判决强制偿还。


  • 2014-01-27
  • 上海市松江区人民法院
  • 原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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