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张XX与李XX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 债权债务
  • (民)初字第4077号

律师价值

委托诉讼代理人
冯亚伟律师

案件详情




原告张XX。


被告李XX。


委托代理人冯亚伟,上海XX律师。


委托代理人何XX,上海XX律师。


原告张XX与被告李XX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5月26日立案受理。依法由审判员王XX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张XX、被告李XX及其委托代理人冯亚伟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张XX诉称:原被告系朋友关系,被告于2013年12月25日,2014年3月18日,2014年3月24日,2014年4月2日以购房为由向原告借款共计人民币25万元,被告至今未还,故诉至法院。原告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归还原告借款人民币25万元;2、判令被告支付原告利息人民币8万元,从2013年12月25日起至2014年4月2日止,以本金25万元为基数,按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四倍计算。


被告李XX辩称:被告向原告借款8万元,其余都是利息,借款与借条金额不实,本案中被告向原告实际借款8万元,没有归还。现不同意原告的诉请。


经审理查明:


中国XX银行自动柜员机客户凭条载明,交易日期2013年12月25日,金额10,000元,收款人*海兵。


另一份中国XX银行自动柜员机客户凭条载明,交易日期2013年12月25日,金额10,000元,收款人*海兵。


2013年12月25日被告向原告借款并出具一份借条,借条主要内容为,今借朋友张XX人民币6万元(部分现金。部分转账)。原告表示:2013年12月25日被告向原告借款6万元,原告给被告现金4万元,之后原告通过银行转账2万元,4万元是原告2013年12月里从其他XX银行陆续取出来的。被告又称:4万元不是一次给的,2013年12月左右,原告分二三次给了被告1万元、2万元,一共给了4万元,2013年12月25日原告给了被告1万元。被告表示:2013年12月25日被告向原告借款人民币2万元,原告向被告转账2万元,原告没有给过被告4万元,之前也没有给过钱。


中国XX银行卡卡转账凭条显示:转账金额10万元,转入方姓名李XX,2014年3月18日。


2014年3月18日被告向原告借款并出具借条,借条主要内容为,今由李XX借朋友张XX人民币10万元,归还日期2014年4月17日。原告表示:2014年3月18日被告向原告借款10万元,原告转账给被告10万元。被告表示:2014年3月18日原告转账给被告10万元,被告当场把10万元取出来现金归还给原告,被告写了借条。


中国XX银行自动柜员机客户凭条载明,交易日期2014年3月21日,金额1万元,收款人*海兵。


中国XX银行自动柜员机客户凭条载明,交易日期2014年3月23日,金额1万元。


中国XX银行自动柜员机客户凭条载明,交易日期2014年3月24日,金额1万元。


2014年3月24日被告向原告借款并出具借条,借条主要内容为,今由李XX借朋友张XX人民币4万元,归还日期2014年4月18日。原告表示:2014年3月24日被告向原告借款4万元,原告转账给被告2万元,还有张转账凭证找不到了。被告表示:2014年3月24日原告转账给被告1万元,之前3月21日、23日原告分别转账给被告1万元,被告写了4万元的借条,另外1万元是提前扣除的利息。


中国XX银行无卡存款凭条显示:无卡存款,1万元,2014年4月2日。


中国XX银行卡卡转账凭条显示:转账金额2万元,转入方姓名李XX,2014年4月3日14︰50︰16。


另一份中国XX银行卡卡转账凭条显示:转账金额2万元,转入方姓名李XX,2014年4月3日14︰50︰19。


2014年4月2日被告向原告出具借条,借条主要内容为,今由李XX向朋友张XX借人民币5万元,归还日期2014年4月18日。原告表示:2014年4月2日被告向我提出借款5万元,原告转账给被告两笔2万元,原告现金存入被告卡1万元。被告表示:2014年4月2日被告写了5万元的借条,原告转账给被告2万元,原告现金存入被告卡里1万元,还有2万元是利息。


审理中,被告表示,最后一笔借款是原告利用纪XX的帐户转入被告帐户2万元。原告表示:最后一笔借款是原告让纪XX从其帐户转入被告帐户2万元。案外人纪XX表示,该账号系纪XX账号,是原告让其从其账户转入被告账户2万元。


审理中,被告未提供其向原告实际借款8万元辩称的确凿证据。


上述事实,有中国XX银行自动柜员机客户凭条、中国XX银行卡卡转账凭条、中国XX银行无卡存款凭条、借条及原、被告的陈述等为证,经庭审审核属实。


本院认为,原、被告之间的借贷关系成立,原告提供了借款,被告理应及时归还。现原告以中国XX银行自动柜员机客户凭条、中国XX银行卡卡转账凭条、中国XX银行无卡存款凭条、借条为依据,要求被告归还借款的主张,于法无悖。关于借款的金额:2013年12月25日的借条上的借款金额,借条称,今借朋友张XX人民币6万元(部分现金。部分转账)。原告表示:2013年12月25日被告向原告借款6万元,原告给被告现金4万元,之后原告通过银行转账2万元,4万元是原告2013年12月里从其他XX银行陆续取出来的。被告又称,4万元不是一次给的,原告分二、三次给了被告1万元、2万元,一共给了4万元,2013年12月25日原告给了被告1万元。被告表示:2013年12月25日被告向原告借款人民币2万元,原告向被告转账2万元,原告没有给过被告4万元,之前也没有给过钱。原告自己关于给付现金4万元的说法前后矛盾,说法不一,也无其他证据证实,且被告也予以否认。因此,对原告给付被告上述现金4万元的主张,本院难以采信,转账借款2万元的事实本院予以认定。2014年3月18日的借条上的借款金额,借条称,今由李XX借朋友张XX人民币10万元,归还日期2014年4月17日。原告表示:2014年3月18日被告向原告借款10万元,原告转账给被告10万元。被告表示:2014年3月18日原告转账给被告10万元,被告当场把10万元取出来现金归还给原告,被告写了借条。原告的陈述,有中国XX银行卡卡转账凭条及借条证实,被告关于当场把10万元取出来现金归还给原告的陈述,无确凿证据证实,本院不予采信,转账借款10万元的事实本院予以认定。2014年3月24日的借条上的借款金额,借条称,今由李XX借朋友张XX人民币4万元,归还日期2014年4月18日。原告表示:2014年3月24日被告向原告借款4万元,原告转账给被告2万元,还有张转账凭证找不到了。被告表示:2014年3月24日原告转账给被告1万元,之前3月21日、23日原告分别转账给被告1万元,被告写了4万元的借条,另外1万元是提前扣除的利息。原告无证据证实转账4万元,被告也承认转账了3万元,没有另外的1万元,对原告转账4万元的陈述,本院不予采信,转账借款3万元的事实本院予以认定。2014年4月2日的借条上的借款金额,借条称,今由李XX向朋友张XX借人民币5万元,归还日期2014年4月18日。原告表示:2014年4月2日被告向我提出借款5万元,原告转账给被告两笔2万元,原告现金存入被告卡1万元。被告表示:2014年4月2日被告写了5万元的借条,原告转账给被告2万元,原告现金存入被告卡里1万元,还有2万元是利息;最后一笔借款是原告利用纪XX的帐户转入被告帐户2万元。原告表示,最后一笔借款是原告让纪XX从其帐户转入被告帐户2万元。案外人纪XX表示,该账号系纪XX的账号,是原告让其从其账户转入被告账户2万元。根据当事人的陈述及相关证据,2014年4月2日原告让纪XX从其帐户转入被告帐户2万元,原告现金存入被告卡中1万元,借款金额为3万元,本院予以认定。以上总计被告借款18万元。关于利息,原告主张,判令被告支付原告利息,从2013年3月25日起至2014年4月2日止,以本金25万元为基数,按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四倍计算。本案中的借条均对支付利息没有约定,依法视为不支付利息,虽部分借条有借款期限,但根据原告的利息诉请,本院对此不予支持。审理中,被告未提供其向原告实际借款8万元辩称的确凿证据,本院不予采信。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李XX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归还原告张XX借款人民币18万元。


二、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不予支持。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受理费减半收取计人民币3,125元,原告张XX负担1,175元,被告李XX负担1,950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上海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王XX



书记员  吴XX


附:相关法律条文


一、《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


第二百零六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对借款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借款人可以随时返还;贷款人可以催告借款人在合理期限内返还。


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二百五十三条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支付迟延履行金。


  • 2014-06-24
  • 上海市宝山区人民法院
  • 被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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