案例详情

赵XX与张XX房屋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 合同事务
  • (民)初字第1293号

律师价值

委托诉讼代理人
冯亚伟律师

案件详情




原告赵XX。


委托代理人何XX,上海XX律师。


委托代理人冯亚伟,上海XX律师。


被告张XX。


委托代理人胡XX(系张XX丈夫)。


原告赵XX与被告张XX房屋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由审判员张开红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赵XX及委托代理人何XX,被告张XX及委托代理人胡XX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原、被告在中介公司居间下,于2013年8月18日签订《不动产买卖合同》,双方就买卖位于上海市嘉定区XX房屋达成约定,原告支付被告定金2万元。后被告不愿与原告签订《上海市房地产买卖合同》,被告则应双倍返还定金。现要求法院判令被告双倍返还房屋买卖定金人民币4万元。


被告辩称,被告是愿意卖房的,由于该房屋内还有户口,为户口迁移问题双方产生矛盾,导致未能签订正式的买卖合同。


经审理查明,2013年8月18日原、被告通过中介公司介绍签订一份《不动产买卖意愿书》,约定原告向被告购买位于上海市嘉定区XX的房屋(以下称系争房屋),成交价格为人民币225万元。原告于签订该意愿书当日支付被告购房定金人民币2万元,由被告在该意愿书左下角注明收到定金2万元。此后双方至中介处准备签订买卖合同。但在协商系争房屋内户口的迁移问题上双方意见不一,致未能签订。后原告另行购房。2013年11月原告向本院起诉。


审理中,原告将诉讼请求变更为要求被告返还定金2万元,另再给付一倍定金2万元,共4万元。被告表示其诚心卖房,因户口问题双方未达成协议,如原告不买系争房屋,可退还原告定金2万元。但原告则坚持要求被告返还4万元。因双方意见不一,致调解未成。


上述事实,有原、被告签订的《不动产买卖意愿书》、收据、被告的房地产权证及双方当事人庭审笔录为证。事实清楚,证据充分。


本院认为:原、被告签订《不动产买卖意愿书》后,原告向被告支付了定金,因双方对系争房屋内户口的迁移问题未能达成一致意见,致双方未能签订房屋买卖合同,属不可归责于双方的事由,按照法律规定,被告应将定金2万元返还原告。原告要求双倍返还定金4万元的诉请缺乏依据,对此不予支持。据此,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商品房买卖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张XX应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返还原告赵XX定金人民币2万元;


二、原告赵XX其余诉讼请求不予支持。


负有金钱给付义务的当事人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受理费800元,减半收取400元,由原、被告各负担200元(被告负担之款应于本判决生效后七日内交付本院)。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上海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张开红



书记员  邵XX


附:相关法律条文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商品房买卖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


第四条??出卖人通过认购、订购、预订等方式向买受人收受定金作为订立商品房买卖合同担保的,如果因当事人一方原因未能订立商品房买卖合同,应当按照法律关于定金的规定处理;因不可归责于当事人双方的事由,导致商品房买卖合同未能订立的,出卖人应当将定金返还买受人。


  • 2014-03-07
  • 上海市嘉定区人民法院
  • 原告
声明:以上内容由相关作者结合政策法规整理发布,若内容有误可通过意见反馈联系删除
文章涵盖面广,如需要针对性解答,可立即咨询小助手
咨询助手
24小时在线
立即咨询 >
本文字,预估阅读时间分钟
浏览全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