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邓XX。
委托代理人何XX,上海XX律师。
委托代理人冯亚伟,上海XX律师。
被告张XX。
原告邓XX诉被告张XX不当得X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由审判员周萍、人民陪审员李富宝、陈XX组成合议庭,由审判员周萍担任审判长,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邓XX诉称,被告是房地产公司的中介员工,2012年原告曾通过手机银行将水电煤费转帐给被告张XX,委托被告向原告的房东转交水电煤费,故原告的手机银行中会保存被告的账户信息。2014年1月27日,原告误将人民币(以下所涉币种均为人民币)5万元转入被告尾号为7361的XX银行卡中,当天原告与被告交涉未果后,原告向电白县公安分局陈村派出所报警,后经过上海市杨浦区公安局平凉路派出所协查。被告张XX确认收到过5万元,但由于被告身体不适,由被告丈夫处理相关事宜。被告丈夫同意先归还3万元,剩余钱款再行协商。2014年2月21日,被告丈夫向原告银行卡内现金存入3万元。嗣后,被告丈夫表示最多再还款1万元,原告则表示最多给予被告5000元的酬金,余额全部要求归还。最终,被告丈夫通过短信告知原告,被告患XXX疾病,剩余2万元不准备归还。现原告要求被告归还2万元。
被告张XX未作答辩。
经审理查明,2014年1月27日,原告通过其XX银行卡号为XXXXXXXXXXXXXXXXXXX的银行账户将5万元转入被告XX银行卡号为XXXXXXXXXXXXXXXXXXX的银行账户。同日,原告向广东省茂名市电白县公安局陈村派出所报警,称原告于2014年1月27日9时在中国XX银行手机银行汇款时错误将人民币伍万元汇入被告张XX的XX银行账户,但张XX手机目前一直处于关机状态,无法联系。嗣后电白县公安局陈村派出所出具警情协助通知书至上海市杨浦区公安分局平凉路派出所,但公安机关未予立案。2014年2月22日,原告与手机号为XXXXXXXXXXX的机主间有来往短信内容。
另查,2014年1月27日,原告从其XX银行卡号为XXXXXXXXXXXXXXXXXXX的银行账户内连续向林XX转帐3万元、向张XXXX银行卡内汇款5万元、再连续四次向原告本人建设银行分别汇款三次5万元和一次200元。
本院认为,原告向本院递交了XX银行网上转帐电子回执以及广东省茂名市油城公证处出具的公证书各一份,本院认定2014年1月27日原告将5万元转入被告账户。本案的争议焦点在于系争5万元是否为误转。其一,原告通过手机银行转帐,在选择转入账户后,会显示交易信息以供核对,而且1月27日原告连续多次从自己同一银行帐户内向不同人汇款,原告应当注意识别对方的信息。其二,打款当日,原告虽然报警,但均系原告自己陈述误打事实,未经被告确认,或公安机关查实,而且公安机关也未立案。其三,原告提供的短信内容仅能证明手机号为XXXXXXXXXXX的机主曾答应将钱款存入原告邓XX的银行账户,且纵观短信内容并不能达到原告所要证明系误打5万元的证明力。目前在被告未到庭应诉的情况下,原告仅以上述证据来证明原告打入被告账户5万元系误打的事实,难以确认。故本院无法认定被告张XX没有合法根据取得不当利益,造成原告损失。因此原告以不当得X要求被告返还钱款的请求,难以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九十二条、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原告邓XX的诉讼请求。
本案受理费人民币300元,由原告邓XX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上海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周 萍
人民陪审员 李富宝
人民陪审员 陈XX
书 记 员 郑XX
附:相关法律条文
附:相关的法律条文
一、《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
第九十二条没有合法根据,取得不当利益,造成他人损失的,应当将取得的不当利益返还受损失的人。
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九十二条受送达人下落不明,或者用本节规定的其他方式无法送达的,公告送达。自发出公告之日起,经过六十日,即视为送达。
公告送达,应当在案卷中记明原因和经过。
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