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陈XX与上海XX公司等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 债权债务
  • (商)初字第1809号

律师价值

委托诉讼代理人
何先龙律师

案件详情




原告陈XX。


委托代理人冯XX,上海XX律师。


委托代理人何先龙,上海XX律师。


被告上海XX公司。


法定代表人沈XX。


委托代理人俞XX,上海XX律师。


被告沈XX。


委托代理人俞XX,上海XX律师。


被告徐XX。


委托代理人俞XX,上海XX律师。


第三人陈XX。


原告陈XX诉被告上海XX公司(以下简称XX公司)、被告沈XX、被告徐XX、第三人陈XX民间借贷纠纷,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14年2月13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冯XX,被告上海XX公司、被告沈XX、被告徐XX的共同委托代理人俞XX,第三人陈XX到庭参加诉讼。后本案依法转为普通程序,分别于2014年3月20日、5月15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冯XX,被告上海XX公司、被告沈XX、被告徐XX的共同委托代理人俞XX,第三人陈XX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原告与被告XX公司于2009年12月4日签订了借款协议,由原告借款人民币300万元(以下币种同)给被告XX公司用于公司生产发展,同时被告沈XX承担保证责任。还某期限届满后双方又分别于2011年4月1日、2013年7月17日签订借款展期协议,直至2013年8月15日,即展期协议约定的最后还某期限,被告仍未偿还欠款及利息。故原告诉至法院请求判令:1、三被告共同清偿原告借款257.5万元;2、三被告连带支付原告以257.5万元为本金、自2010年6月3日至判决生效日止,按月利率2%计算的利息损失;3、三被告连带支付原告以257.5万元为本金、自2010年6月3日至判决生效日止,按月利率2%计算的违约金。


被告XX公司、被告沈XX、被告徐XX共同辩称,不同意原告的诉讼请求,被告XX公司同意偿还的是实际发生的107.5万元借款。第三人转让给原告的150万元债权不存在,被告XX公司也未收到通知,故不存在债权转让事实;在被告认可的107.5万元欠款中,已归还了103万元,现同意归还剩余欠款;被告沈XX以担保承担清偿责任,但因保证期间已过,故被告沈XX不应承担保证责任;被告徐XX与本案无关,不应承担清偿责任,本案涉及的担保财产不是用于家庭生活,不是夫妻共同债务,担保利益归于被告XX公司,属于独立法人主体,被告徐XX代表公司签字而非其个人,故被告徐XX不应承担还某责任;合同约定的利息利率及违约金明显过高。


第三人陈XX述称,同意原告全部诉讼请求。第三人认为150万元的债权转让是真实的,被告沈XX当时也在场,第三人已经尽到通知义务了。被告徐XX与被告沈XX是夫妻关系,借款时被告沈XX是XX公司股东、总经理,被告徐XX是XX公司法定代表人,当时并无其他股东,直至2011年下半年才有其他股东。


经审理查明,2009年12月4日,原告(甲方)与被告XX公司(乙方)签署《借款协议》一份,约定:因乙方生产发展需要等,向甲方借款人民币叁佰万元整,借款时间为六个月,即2009年12月4日至2010年6月3日止;借款月回报率为借款本金总额3%,由乙方在收到本金同时一次性向甲方返还;如乙方提前还某,其提前月回报率的资金在乙方归还甲方的本金中扣除;如乙方逾期还某,即视乙方违约,违约金为月回报率总数的壹倍。落款处由被告XX公司盖章,乙方公司法人处由被告徐XX签字,第一担保人、第二担保人处分别由被告沈XX、第三人陈XX签字。同日,借款人沈XX出具《借据》一份,内容为“本人今天向陈XX借到人民币叁佰万元整”,担保人陈XX签字。


2011年4月1日,借款人沈XX出具《借款展期协议》,内容系“原借款金额人民币叁佰万整,经各方协商原借款期限展期至2011年6月2日并保证到期归还全部本息,担保人继续为该笔借款承担连带担保责任”,担保人陈XX签字。2013年7月17日,借款人沈XX再次出具《借款展期协议》,内容为“原借款金额人民币叁佰万整,经各方协商原借款期限展期至2013年8月15日并保证到期归还全部本息,两担保人继续为该笔借款承担连带担保责任”,该协议落款的借款人及担保人处被告沈XX均签字。2013年8月29日,原告委托律师向被告XX公司发律师函,要求被告XX公司立即还清全部欠款。


另查明,2009年12月4日,原告委托案外人陆XX分两次向被告沈XX账户汇入共计107.5万元。同日,被告XX公司向第三人出具《承诺书》,称2009年12月4日由被告XX公司向陈XX借款300万元的借款协议中有关第二担保人陈XX先生在任何情况下不承担任何担保责任以及由此引起的经济责任,一切责任由XX公司法人及总经理负责。落款由XX公司盖章及法人代表、总经理沈XX签字。


1979年8月9日,被告沈XX和被告徐XX在杨浦区民政局办理结婚登记手续。


审理中,原告称《借款协议》中约定300万元款项的组成为:第三人陈XX转让给原告的150万元债权以及原告借给被告XX公司的款项150万元。


关于第三人转让给原告的150万元债权,第三人称系其女儿陈X对被告XX公司享有的债权100万元及案外人王XX对被告XX公司享有的债权50万元,后两人将合计150万元债权转让给第三人陈XX,再由第三人陈XX转让给原告。为此,原告和第三人均出具《借款协议》两份及银行凭证两份,证明陈X曾向被告XX公司总经理沈XX借款100万元的事实。2008年3月16日的《借款协议》约定,被告沈XX因XX公司业务发展需要,向陈X借款60万元,借款期为一年,双方确认借款的年利率为25%即15万元,如被告沈XX未能按期履约而产生的逾期借款,则按到期本息总额计付逾期利息,逾期月利率为5%。2008年4月10日的《借款协议》同样约定,被告沈XX向陈X借款40万元,借款期为一年,年利率25%,如被告沈XX未能按期履约而产生的逾期借款,则按到期本息总额计付逾期利息,逾期月利率为5%。后陈X按约履行了款项出借义务。对此三被告的质证意见为真实性无异议,确实收到过借款100万元,但已经清偿,具体债务金额需对账才能确定,且与本案无关,并未通知过被告债权转让的事实。


另,原告与第三人均提供案外人王XX的转账凭证和本票申请书以及被告XX公司出具的《收据》,以证明2007年12月29日,王XX向被告沈XX账户汇入30万元,2008年1月2日,王XX向被告XX公司汇入20万元,同日,被告XX公司向王XX出具《收据》一份,收款方式为现金和本票,收款事由为暂借款,金额为50万元。对此,三被告质证意见为该50万元借款均已经还清,同时向法院提交2007年12月28日被告XX公司与王XX签署的《借款协议》,以及王XX分别于2008年1月29日、3月31日、4月8日出具的收条,证明与王XX之间的债权债务关系已经清偿完毕。后原告及第三人经庭后核实,对被告提交的该证据予以确认,并称王XX与被告XX公司之间的50万元借款已经结清。同时,原告和第三人一致称,第三人转让给原告的150万元债权实际包括的是陈X对被告XX公司享有的债权100万元及利息50万元。


审理中,原告及第三人为证明债权转让一节事实曾通知过被告XX公司,同时向法院提交《收据》一份,系收款人陆XX于2009年12月4日出具,内容为“本人今天确认已经收到陈XX借给陈XX款项人民币150万元整”。原告及第三人均认为该收据系陆XX代表原告出具,证明第三人将150万元债权转让给了原告。三被告质证意见为该证据与本案无关,无法证明债权转让关系,且该证据只能约束原告与第三人,债权转让的条件不符合,没有通知到债务人。


另外,原告称第三人陈XX向其转让债权时,原告与第三人之间并无债权债务关系,且原告未支付债权转让的对价,并承诺追回150万元债权后即偿还给第三人陈XX。


关于原告向被告XX公司的借款150万元中,原告称预扣了42.5万元的利息,即原告实际借出金额为107.5万元,故原告诉请第一项为要求三被告共同清偿原告借款本金257.5万元。对原告预扣利息并实际出借107.5万元一节事实,被告XX公司表示认可,同时称虽然原告实际向其借款金额为107.5万元,但鉴于其依然同意原告继续借款,故才在《借款协议》及展期协议中均写明借到款项300万元。


审理中,被告XX公司为证明其已经向原告归还部分借款,向法院提供以下证据:1、手机短信打印件及付款凭单,证明原告财务陆XX于2010年6月4日发送给被告短信告知上海市闵行区新某某建材经营部的银行账号及开户行,2011年1月10日和9月28日,被告XX公司向上海市闵行区新某某建材经营部汇入的货款(还某)共计55万元,被告XX公司称系依据第三人的指示将还某汇入该经营部的账户,作为归还107.5万元的借款,该经营部与原告作为股东的上海XX公司之间存在业务关系;2、转账凭证、付款凭单等,证明2013年2月4日被告XX公司向第三人归还4万元,2012年12月17日被告XX公司向第三人归还18万元,被告XX公司称均系通过第三人向原告还某,由第三人签字确认;3、转账凭证、付款凭单等,证明2009年10月13日被告沈XX向第三人支付75万元,2009年5月8日向第三人清偿了4千元,2011年1月27日被告XX公司向第三人支付3.8万元,用途为货款(还某),2011年1月10日,被告XX公司向第三人支付款项49,980元,该组证据均证明被告XX公司向陈X清偿了部分款项,双方的实际债权债务金额发生变化;4、银行回单,证明2012年9月24日,被告XX公司向上海XX公司支付货款54万元,其中19万元系依据第三人指令汇入用于归还107.5万元借款的剩余金额。对此,原告质证意见为对证据的关联性均不予认可,与本案的借款事实无关,被告向上海市闵行区新某某建材经营部付款不能作为其对原告个人的还某,也不能证明被告的还某意图;被告XX公司与第三人之间存在其他业务往来,被告向第三人的还某亦与本案无关;上海XX公司作为独立法人,与被告XX公司之间的货款往来并没有注明用途,与原告借款无关,均无法认定系对原告的还某。第三人质证意见为,并未指示被告XX公司向案外人还某,对被告XX公司所称还某一事不知情;收到被告XX公司及沈XX的还某,但非本案纠纷,而是其他业务往来款。同时,第三人向法院提交银行转账凭证和两张《收据》,金额分别为597,500元、4,000元、50,000元,以证明其与被告XX公司及沈XX之间存在其他债权债务关系。对此三被告予以认可,并表示已经结清,与本案无关。


审理中,被告XX公司称,2009年签署借款协议时,XX公司工商登记的股东为被告沈XX和徐XX。


上述事实,由借款协议、借据、借款展期协议、银行对账单、律师函、婚姻证明、承诺书、收条及借款协议等为证,上述证据经庭审质证,本院予以采信。


本院认为,本案系民间借贷纠纷,从各方签署的《借款协议》来看,原告与被告XX公司之间确实形成借款合同关系,该借款合同关系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合法有效,本院予以确认。本案争议焦点一为借款金额的确定。对此,本院认为:从《借款协议》、《借据》及两份《借款展期协议》的内容来看,均写明借款金额为300万元,对该金额无论被告XX公司,还是被告沈XX、被告徐XX均知晓并签字确认,故从形式证据的内容可见,各方对借款金额达成合意,本案本应认定借款本金为300万元,但分析该300万元借款的组成,其中有42.5万元属于涉案全部当事人一致确认为借款利息,且应从300万元借款本金中扣除,故虽然本案形式证据确认了300万元借款本金的存在,但根据本案上述事实来看,本案不能仅依据形式证据确定借款金额。关于原告与第三人一致认可的150万元债权转让款是否成立,本院认为因该150万元款项并非原告真实出借资金所形成,而原告自认其与第三人之间并无债权债务关系且该150万元债权实现后需偿还给第三人,故原告与第三人之间仅系代为催讨债务的关系,不具有债权转让的合意。另根据本案查明的事实,在本案《借款协议》签订后(即原告和第三人主张的债权转让达成合意后),该债权转让的金额构成曾发生过变动,而对此本案系列形式证据却无任何披露,仍坚持最初《借款协议》关于300万元的意思表示,故本院确认该150万元债权转让金额也不能仅依据《借款协议》等形式证据的证明效力予以确定。鉴于本案缺乏旁证印证上述存在明显矛盾的形式证据支持的待证事实,故本院对该150万元债权转让事实不予确认。综上,本院认定原告与被告XX公司之间实际存在的借款本金为107.5万元。


本案争议焦点二,被告XX公司是否向原告归还部分钱款。根据相关法律规定,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现纵观被告提交的证据,其发生的还某事实与归还原告钱款之间的关联性尚未得到充分证明,其辩称无事实及法律依据,故本院无法认定其针对107.5万元借款履行过还某义务。


本案争议焦点三,被告沈XX及被告徐XX是否承担连带清偿责任。该两被告均在2009年12月4日的《借款协议》中签字确认,但当时被告沈XX系作为第一担保人,其后在2013年7月17日的《借款展期协议》中,被告沈XX在借款人处的签字应视为作为XX公司的法定代表人代表XX公司签字,但同时,被告沈XX在“担保人”处亦签字确认,应视为其自愿作为保证人为借款承担连带担保责任,依据法律规定,连带责任保证的保证人与债权人未约定保证期间的,债权人有权自主债务履行期届满之日起六个月内要求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故原告在保证期间内要求被告沈XX按约承担连带保证责任,于法有据,可予支持。至于被告徐XX是否应承担责任,本院认为,在2009年12月《借款协议》签订时,被告徐XX与被告沈XX均系XX公司股东,其对公司借款一事知晓并同意,且被告沈XX承担保证责任亦发生在双方夫妻关系存续期间,应属夫妻共同债务,故被告徐XX亦应对被告沈XX的还某义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


最后,鉴于被告XX公司未按期还某存在违约行为,故其应承担相应的违约责任。从借款协议内容来看,各方约定的月回报率应系对借款期内利息的约定,而各方并未约定逾期利息,故原告主张按合同约定的期内利率计算逾期利息缺乏依据,本院无法支持。但是借款协议中对逾期还某违约金的计算方式进行了约定,本院认为该逾期还某违约金亦可以填补原告因被告XX公司逾期还某造成的利息损失,故对原告主张的逾期还某违约金本院予以支持。从协议内容来看,该违约金计算标准应为月利率1%,故对原告主张的违约金部分予以支持。


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一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二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上海XX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返还原告陈XX借款本金人民币1,075,000元,并按月利率1%的标准支付上述款项自2010年6月4日起至本判决生效之日止的迟延履行违约金;


二、被告沈XX对本判决第一项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


三、被告沈XX履行本判决第二项确定的全部义务后,有权向被告上海XX公司追偿;


四、被告徐XX对本判决第二项确定的还某义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


五、驳回原告陈XX的其余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计27,400元,财产保全费计5,000元,合计32,400元,由原告负担12,925元,由三被告共同负担19,475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通过本院向上海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上海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王XX


代理审判员  吕燕娜


人民陪审员  沈XX



书 记 员  王XX


附:相关法律条文


附:相关的法律条文


一、《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


第一百零七条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


第一百一十四条当事人可以约定一方违约时应当根据违约情况向对方支付一定数额的违约金,也可以约定因违约产生的损失赔偿额的计算方法。


约定的违约金低于造成的损失的,当事人可以请求人民法院或者仲裁机构予以增加;约定的违约金过分高于造成的损失的,当事人可以请求人民法院或者仲裁机构予以适当减少。


当事人就迟延履行约定违约金的,违约方支付违约金后,还应当履行债务。


二、《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


第二十六条连带责任保证的保证人与债权人未约定保证期间的,债权人有权自主债务履行期届满之日起六个月内要求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


在合同约定的保证期间和前款规定的保证期间,债权人未要求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的,保证人免除保证责任。


三、《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若干问题的解释(二)》


第二十四条债权人就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夫妻一方以个人名义所负债务主张权利的,应当按夫妻共同债务处理。但夫妻一方能够证明债权人与债务人明确约定为个人债务,或者能够证明属于婚姻法第十九条第三款规定情形的除外。


四、《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


第二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


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


  • 2014-05-15
  • 上海市徐汇区人民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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