案例详情

余XX与陈X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 债权债务
  • (民)初字第19467号

律师价值

委托诉讼代理人
冯亚伟律师

案件详情




原告余XX,男,汉族。


委托代理人冯亚伟,上海XX律师。


委托代理人何XX,上海XX律师。


被告陈X,女,汉族。


原告余XX诉被告陈X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3年11月26日立案受理。先适用简易程序,后因被告公告送达,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审理。原告余XX及其委托代理人何XX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陈X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院依法缺席审判。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余XX诉称,2011年9月9日,被告以资金周转困难向原告借款,并签订了借款协议,约定借款期限自2011年9月9日至2011年11月27日,被告应于2011年11月27日前将借款全额归还原告。同时,被告在收到了原告出借的107,000元现金后,向原告出具了借款借据。经原告多次催讨,被告以各种理由拒绝返还借款。故原告诉至法院请求判令:1、被告归还原告借款人民币107,000元;2、诉讼费由被告承担。


被告陈X未作答辩,亦未提交证据。


经审理查明,2011年9月9日,被告以资金周转困难向原告借款,并签订了借款协议,协议上面写明:“借款期限自2011年9月9日至2011年11月27日,借款人必须在2011年11月27日前将所借款全额归还给出借人…….协商不成由甲方所在地法院管辖”等内容。同日,被告向原告出了借款借据一张,上面写明:“今有陈X向余XX借到现金人民币拾万柒仟元整,小写107,000元正”。


原告另向本院出示了自2011年4月19日至8月22日通过银行取款的记录清单,其称这些钱均是原告取出的钱借给被告的。


以上事实,由借款协议一份、借款借据一张、居住证明一份、取款记录清单以及当事人庭审中的陈述等证据予以证实。


本院认为,合法、真实的借贷关系,应受法律保护。双方间的借贷关系成立并生效。原告主张的事实,有相应的证据予以证实,本院予以确认,现在履行期限早已经届满,被告理应归还借款,故对于原告要求被告偿还借款107,000元,本院予以支持。被告经本院传票传唤拒不到庭,视为放弃相应的诉讼权利,由此产生的不利后果应由被告自行承担。


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一十条、第二百零七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陈X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归还原告余XX借款人民币107,000元。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2,440元,由被告陈X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立案庭)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上海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方 敏


代理审判员  张恩健


人民陪审员  吴林芳



书 记 员  练XX


附:相关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审理。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


第二百零六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对借款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借款人可以随时返还;贷款人可以催告借款人在合理期限内返还。


第二百一十条自然人之间的借款合同,自贷款人提供借款时生效。


第二百零七条借款人未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的,应当按照约定或者国家有关规定支付逾期利息。


  • 2014-05-27
  • 上海市闵行区人民法院
  • 原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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